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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陈XX、朱XX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象山县人民法院

肖X、陈XX、朱XX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浙0225刑初8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女,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莲花县,文化程度大专,职工,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叶X,浙江XX律师。被告人肖X,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涟源市,文化程度大学本科,职工,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淑清,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XX,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涟源市,文化程度大专,职工,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赵X,北京市XX律师。被告人柯XX,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市,文化程度中专,职工,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章XX,浙江XX律师。被告人张XX,女,199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冷水江市,文化程度大学本科,职工,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XX,浙江XX律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肖X、陈XX、柯XX、张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8年4月27日,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8年5月9日,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叶X、被告人肖X及其辩护人马淑清、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赵X、被告人柯XX及其辩护人章X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系湖南XX公司员工。2016年5月份至8月份期间,湖南XX公司副总唐X(另案处理)为开展非法经营活动,多次授意被告人张XX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朱XX、柯XX系夫妻,二人搜集、购买了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储存于电脑中。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朱XX、柯XX在被告人肖X、陈XX的居间介绍下,整理并向被告人张XX发送公民个人信息2000条用于试用效果,未收取费用。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朱XX、柯XX在被告人肖X、陈XX的居间介绍下,整理并向被告人张XX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计40000余条,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人肖X、陈XX、朱XX平分。2016年8月8日,被告人朱XX、柯XX在被告人肖X、陈XX的居间介绍下,整理并向被告人张XX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00000余条,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人肖X、陈XX、朱XX平分。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张XX通过被告人陈XX向被告人朱XX反应之前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条数不够,需要补发,遂被告人朱XX使用其丈夫被告人柯XX的邮箱向被告人张XX补发公民个人信息共计40000余条。综上,被告人张XX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80000余条,被告人朱XX、陈XX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80000余条,被告人柯XX、肖X出售、提供公民个人共计140000余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X、陈XX、朱XX、柯XX、张XX违反国家规定,其中被告人肖X、陈XX、朱XX、柯XX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XX购买或收受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X、陈XX、朱XX、张XX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朱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肖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XX于2016年8月8日向被告人张XX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100000余条不应计入被告人肖X的犯罪数额,且被告人肖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X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陈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柯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柯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柯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至8月份期间,“湖南XX公司”副总唐X(另案处理)为开展经营活动,多次授意该公司员工被告人张XX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张XX遂联系被告人肖X要求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肖X通过被告人陈XX联系被告人朱XX,并将被告人张XX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告知被告人陈XX、朱XX。后被告人肖X、陈XX、朱XX商定将被告人朱XX及其丈夫被告人柯XX收集和整理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被告人张XX,并平分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所得的款项。具体如下: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朱XX、柯XX在被告人肖X、陈XX的居间介绍下,先行发送公民个人信息给被告人张XX用于试用效果。被告人朱XX、柯XX整理并发送公民个人信息2000条给被告人陈XX,后被告人陈XX将该公民个人信息2000条发送给被告人张XX用于试用效果,未收取费用。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朱XX、柯XX在被告人肖X、陈XX的居间介绍下,与被告人张XX约定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XX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后被告人朱XX、柯XX整理并发送公民个人信息40000余条给被告人肖X,被告人肖X遂将上述公民个人信息40000余条发送给被告人张XX,唐X向被告人肖X支付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肖X分给被告人陈XX、朱XX各人民币666.66元。2016年8月8日,被告人朱XX、柯XX在被告人肖X、陈XX的居间介绍下,与被告人张XX约定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XX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后被告人朱XX、柯XX整理并发送公民个人信息100000余条给被告人陈XX,被告人陈XX遂将上述公民个人信息100000余条发送给被告人张XX,唐X向被告人陈XX支付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陈XX分给被告人肖X、朱XX各人民币666.66元。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张XX向被告人陈XX反应之前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条数不够,需要补发,被告人陈XX遂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朱XX,被告人朱XX同意补发公民个人信息。后被告人朱XX使用被告人柯XX的邮箱将公民个人信息40000余条发送被告人陈XX,被告人陈XX遂将上述公民个人信息40000余条发送被告人张XX。被告人肖X、陈XX、朱XX、柯XX、张X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XX、肖X、陈XX分别向象山县公安局退缴了人民币1334元、1350元、133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唐X的供述,证实了2016年5月,他们公司需要一些客户资源,他就让助理张XX去找一些有投资潜力的客户资料,张XX就找了一个朋友,一开始拿了2000条客户资料过来,没付钱。后来公司还需要一些客户资料,他就叫张XX去联系,张XX以价格人民币2000元成交,钱是通过他私人微信转出的事实。2.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了2017年5月12日11时许,象山县公安局从被告人陈XX处扣押OPPOR9手机1部、iPhone6手机1部。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了2017年5月17日19时许,象山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朱XX、柯XX的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XX暂住房进行搜查,在房间内搜查到并扣押白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和粉色iPhone6S手机1部的事实。4.远程勘验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光盘,证实了633×××@qq.com(柯XX的邮箱)、cmh×××@qq.com(陈XX的邮箱)、361×××@qq.com(张XX的邮箱)、314×××@qq.com(肖X的邮箱)之间收发公民个人信息等邮件以及发送信息包含姓名、序号、资金号、手机、佣金、上海账户、深圳账户、开户费、资金、第三方(存款)开户行和车牌号、品牌、车主姓名、手机号、身份证号、地址等内容的事实。5.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光盘,证实了被告人陈XX与朱XX、肖X、微信昵称为“W证券电话~坦克”(唐X)之间的微信转账情况的事实。6.情况说明,证实了经核实,涉案的公民个人信息未发现重复情况以及具体信息的种类及相应数量情况的事实。7.浙江省行政(司法)执法暂扣款票据,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朱XX、肖X、陈XX分别向象山县公安局退缴了人民币1334元、1350元、1335元的事实。8.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肖X、陈XX、朱XX、柯XX、张XX的到案情况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肖X、陈XX、朱XX、柯XX、张XX的身份情况的事实。10.被告人肖X的供述,证实了2016年5月份某日,张XX通过电话联系问他能不能搞到证券方面的客户个人信息(包含姓名和手机号码等),他通过陈XX得知朱XX有这方面的资源,他就对陈XX说先发点资源过来试试效果和质量,并把张XX的邮箱给了陈XX,让陈XX直接发给张XX,同时让陈XX发一份给他。陈XX发了2000条数据给张XX,内容包括股民的姓名、手机号码、账号、资金量等信息。过了个把星期后的某天,张XX联系他说张XX的老板愿意出人民币2000元买80000至90000条股民的个人信息,他就联系陈XX,陈XX就联系朱XX,后朱XX通过其丈夫柯XX的邮箱发了一份内含80000多条公民个人信息的文件到他邮箱,他转发给张XX。张XX的“唐”老板直接微信转账人民币2000元给他,他和陈XX、朱XX予以平分。一个多月后的某天,张XX联系他说她们老板想再买些个人信息,他就让张XX直接联系陈XX买数据。一个星期后,陈XX通过微信转账给他人民币666.66元,并告诉他说张XX向陈XX买了和之前一样多的数据,这人民币666.66元是给他的好处费的事实。11.被告人陈XX的供述,证实了2016年5月份的某天,肖X在微信群里问谁能搞到证券客户的个人资料,微信群里的朱XX对他说朱XX有各行各业的客户资料,说他们三个人可以合作赚点钱。他就和肖X说可以搞到,肖X因为他和朱XX在网上聊的比较多,认识久点,所以她才跟我说,而不是直接跟肖X讲。后来他就跟肖X说可以搞到。肖X让他发1000条试试效果,他告诉朱XX,朱XX的丈夫柯XX通过QQ邮箱发了2000条证券客户个人信息给他,内容包含股民姓名、电话号码、住址、资金量、股票账号等信息。肖X把张XX的邮箱告诉他并让他直接发给对方,同时也发一份给肖X。他就将该2000条股民信息发给肖X和张XX。一个月后的某天,肖X跟他说对方想买100000条证券客户信息,张XX也发邮件联系他,他就联系朱XX,柯XX将60000至70000条个人信息通过QQ邮箱发给他和肖X,他们转发给张XX,信息内容有车主信息、车牌、车型、颜色、车主联系电话等。张XX向肖X支付人民币2000元,该款项由他和肖X、朱XX平分。一个多月后的某天,张XX联系他说要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再买100000条证券客户资料,他把这事告诉了肖X,肖X说能赚就赚一点。他就联系朱XX,柯XX将100000余条个人信息通过QQ邮箱发给他,他转发给张XX,信息内容包括车主信息、各公司采购经理信息等,证券客户信息极少。张XX的唐XX微信转账人民币2000元给他,他和肖X、朱XX予以平分。过了半个多月后,张XX联系他说发的数据不全、质量不高、数量不够,他遂向朱XX要了10000多条数据补发给张XX的事实。12.被告人朱XX的供述,证实了2016年5月,她看到肖X在微信群里问有没有证劵方面的公民个人信息,她说有,后肖X通过陈XX联系她说肖X的朋友开证劵公司需要购买这方面的公民个人信息,她予以同意,并让她的丈夫柯XX通过邮箱将她们收集的股民信息2000条发送给对方试用,信息内容包含姓名、资金量、电话号码等。2016年6月,陈XX联系她说对方要以人民币2000元购买100000条公民个人信息,她就让柯XX整理100000条左右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邮箱发送给陈XX和肖X,信息内容主要是企业主的姓名、电话号码等。后肖X微信转账人民币666.66元给她。后陈XX又联系她说对方要以人民币2000元购买100000条公民个人信息,她就让柯XX整理100000条左右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邮箱发送给陈XX,信息内容主要是包含车辆信息,车主号码,车主名字等。后陈XX告诉她对方支付了人民币2000元,并微信转账给她人民币666.66元。后来,陈XX跟她说对方觉得信息质量不高,她就用柯XX的QQ邮箱发送40000条信息给陈XX当作补偿的事实。13.被告人柯XX的供述,证实了2016年某日,他的妻子朱XX告诉他有人想买他们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他予以同意并让朱XX和对方详细聊一下。后朱XX说对方要他们先发些客户信息试用,他和朱XX商定后,他通过邮箱给对方发送了20000条证劵类的客户信息。过了两、三个星期,朱XX说对方要买这样的信息,他就整理了一下客户信息,因数量不够掺杂一些车主信息通过邮件发送60000至70000条信息给对方。对方微信转账人民币666.66元给朱XX。一个多月后的某日,朱XX说对方还要买证劵类的客户信息,他掺杂了各类信息共计80000条左右通过邮件发送给对方。对方微信转账人民币666.66元给朱XX。上述信息是他人送给他,他予以收集整理,内容包括证券类的,里面有开户人姓名、电话、资金量等,各种公司的采购信息,采购人姓名,电话,各类车主信息,车子型号牌照,车主名字,手机号等的事实。14.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实了2016年4月底,她进入湖南XX公司上班,担任该公司副总唐X的私人助理。2016年5月初,唐X要她去找一些股民的电话号码,她遂联系大学同学肖X并告知肖X她们公司需要一些股民的个人信息,肖X说陈XX专门卖这类信息,她就让肖X先发一些客户信息过来验证一下。同年5月中旬,QQ昵称为上善若水的人(陈XX)通过QQ邮箱把2000条股民信息发给她,股民资料里面包括股民的姓名、资金号、手机号码、上海账户、深圳账户、资金、第三方(存款)开户行等信息。2016年6月初,唐X让他再买几十万条股民的资料,她又跟肖X联系,肖X以人民币2000元卖给她大概80000条数据,数据内容包括名字、电话号码、家庭住址、职务、公司名称等信息。唐X直接微信转账给肖X人民币2000元。过了一个多月后,唐X又叫她去买股民资料,一样的数量价格。她跟陈XX联系,陈XX以人民币2000元卖给她大概70000至80000条数据,内容包括车主名字、电话号码、车牌号、车辆的型号颜色、住址等信息,钱是唐X微信转账给对方。同年8月份,她跟陈XX等人抱怨每次给的数量不够,而且给的不是她要的股民资料,陈XX就补送给她一批信息的事实。对于被告人肖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XX于2016年8月8日向被告人张XX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100000余条不应计入被告人肖X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X的供述与被告人陈XX、张XX的供述、远程勘验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朱XX等人通过被告人肖X的介绍将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被告人张XX,被告人肖X明知被告人朱XX等人于2016年8月8日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给被告人张XX,并分享出售该公民个人信息所得款项的事实。故被告人肖X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陈XX、柯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XX、柯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XX、肖X、陈XX、柯XX、张XX的供述与远程勘验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张XX联系被告人肖X要求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肖X通过被告人陈XX联系被告人朱XX,并将被告人张XX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告知被告人陈XX、朱XX。被告人肖X、陈XX、朱XX商定将被告人朱XX及其丈夫被告人柯XX收集和整理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被告人张XX,并平分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所得的款项。后被告人朱XX、柯XX整理并发送公民个人信息给被告人肖X、陈XX,被告人肖X、陈XX将上述公民个人信息转发给被告人张XX,并收取费用予以分配的事实。被告人陈XX、柯XX与被告人朱XX、肖X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陈XX、柯XX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XX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XX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在犯罪前掌握的被告人朱XX的手机号码及居住的城市,属于坦白的内容,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故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肖X、陈XX、柯XX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结伙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XX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肖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XX于2016年8月8日向被告人张XX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100000余条不应计入被告人肖X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XX、柯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XX、柯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XX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朱XX、肖X、陈XX、柯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XX、肖X、陈XX、柯XX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和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朱XX、肖X、陈XX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肖X、陈XX、柯XX、张XX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对被告人朱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肖X、陈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柯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肖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柯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张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朱XX、肖X、陈XX分别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34元、1333元、1333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振贤

人民陪审员  陈爱菲

人民陪审员  周琴莲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包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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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99/12/3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象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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