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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丰县XX与海丰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审行政判决书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海丰县XX与海丰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审行政判决书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粤1502行初43号原告海丰县XX,地址: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大湖镇湖仔村东溪南XX。经营者叶XX,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委托代理人黄XX,北京市XX律师。被告海丰县环境保护局,地址: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城二环路牛黄山XX。法定代表人陈XX,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XX,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伟长,广东XX律师。原告海丰县XX(以下简称XXX)不服被告海丰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海丰县环保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后,于同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6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X经营者叶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和黄XX、被告海丰县环保局副局长陈继明及委托代理人陈XX和郭伟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海丰县环保局于2018年2月8日作出海环罚决字〔2018〕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为:原告XXX未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未取得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主体工程仍正式投入生产(养殖),养殖废水未经治理排入周边环境,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的海环罚决字〔2018〕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XXX诉称,原告系较早已在海××大湖镇从事高位海水养虾的养殖户,属农业养殖范畴。2016年末,原告照常经营期间,海丰县人民政府突然以原告经营的场所在海丰XX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为由进行整改,要求退养关闭。2018年2月8日,被告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以二十万元人民币罚款”的处罚决定。被告早在2017年12月5日,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对原告作出海环违决字〔2017〕146-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停止生产(养殖)。2018年4月30日,海丰县人民政府已就原告申请复议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作出了复议决定,确认该处罚违法并予以撤销,同时还限令被告在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在2018年2月8日复议决定前即已作出,这与复议决定显然冲突与矛盾,被告的前后两次处罚决定在法律逻辑与程序等方面均明显不当。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法定程序。原告的养殖场已被强制停养拆除,现已不再存有环保问题,被告处罚的事实已发生重大变更,已没有罚款处罚的现实意义与必要,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X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海丰县鸟类省级自然保区和缓冲区内养殖整改(退出)工作方案,证明2016年11月份后,海丰县政府突然转变态度,从招商、鼓励和扶持高位养殖转变为否定态度,并要求各部门加强执法,以达到清退养殖场的目的。这是被告对原告各种行政处理和处罚的动机和目的,因此被告处罚的动机和目的不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证据二海丰县环境保护局海环违决字〔2017〕14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证明被告以清退关停原告养殖场为目的,在未查清主要事实,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违法责令原告停止养殖。证据三《海丰县环境保护局关于撤回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通知》,证明被告责令原告停止养殖一个多月后,又以海环违决字〔2017〕14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相关内容有所更改为由撤回该决定书,行政处理极为随意。证据四海丰县环境保护局海环违决字〔2017〕146-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证明被告在撤回上一个《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同时,又以同样的事实,同样的理由,同样的法律依据,在未查清主要事实,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违法责令原告停止养殖。证据五海府行复〔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海丰县人民政府已经确认被告海环违决字〔2017〕146-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确认被告作出的〔2017〕146-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但被告仍以同样的事实,同样的依据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明显违法。证据六海丰县环境保护局海环罚决字〔2018〕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在同一个所谓的违法行为被处罚并在复议期间,被告未认真调查与核实,又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又重复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严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证据七虾池续包合同证据八虾池转包协议书以上证据七、证据八,均证明:1.原告均通过继承转让方式获得原有虾池养殖使用权,且经过土地所有者的同意转让和发包,属于合法取得虾池使用权进行合法经营;2.原告均是通过承接转让取得的原有已经建成的虾塭虾池的养殖使用权,原告并没有对原有虾塭虾池进行新建、扩建,不存在任何工程建设情况。证据九养殖场被海丰县人民政府强拆的媒体报道,证明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责令停止养殖以及罚款,强制清退合法养殖场的行政行为执法目的不具有正当性。被告海丰县环保局辩称:一、关于行政职权方面。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被告作为海丰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对本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责。二、关于认定事实和证据方面。被告经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原告未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未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项目类别第151项“海水养殖”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组织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被告于2017年10月26日对原告再次检查时,原告仍正常生产(养殖)。原告未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即生产(养殖)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三、关于适用法律方面。原告未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未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依法作出处罚款人民币20万元的行政处罚。被告认为原告涉嫌的环境违法行为涉及环境影响评价违法行为,同时也涉嫌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根据环境保护部函《关于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第(1)项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7年3月21日作出的《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如何适用法律的答复》[法工委复(2007)2号]第三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却已建成建设项目,同时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应当分别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按:修订后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四、关于程序方面。被告于2017年10月26日进行调查取证并于当天立案,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原告于2018年1月18日申请听证,被告于2018年1月23日通知原告听证,2018年2月1日举行听证,听证会结束后实行集体审议并依法记录集体审议过程,2018年2月8日对原告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罚款人民币20万元,并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的权利。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以及《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环办(2010)174号]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于2017年10月27日向原告作出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由于该决定书内容有所更改,答辩人依法予以了撤回并于2017年12月5日对原告重新作出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五、关于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明显不当的问题。在原告自行改正违法行为的宽限期上,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原告在2000年至2015年间分别陆续开始生产经营,2016年底,海丰县人民政府已要求原告退养关闭,但直至2017年10月26日,原告仍继续生产(养殖)。在罚款数额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至现,关于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具体自由裁量标准尚未出台,为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经集体审议,按最低幅度20万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明显不当。六、关于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问题。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停止生产(养殖),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具体形式之一为“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行政命令不属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处罚款人民币20万元,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只对原告罚款一次。综上,被告依法作出的行政命令和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七、关于行政处罚决定是否与海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相互矛盾的问题。海丰县人民政府虽于2018年4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被告的行政命令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被告作出的责令原告停止生产(养殖)的决定属独立的行政命令,并非本次行政处罚的前置条件,被告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与海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不存在矛盾。被告已于2018年2月8日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对同一违法事实重新作出行政命令缺乏必要性。综上所述,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丰县环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照片证据二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证据三《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回执、照片证据四《关于撤回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通知》、送达回执证据五《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回执、照片证据六《案件调查报告》证据七《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照片证据八听证申请书、律师所函、委托书、律师证、营业执照、身份证、《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回执、听证笔录证据九《行政案件审理记录》证据十《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邮寄单证据十一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一至证据十一均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经庭审质证,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九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以下称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的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均在本案立案之前所进行,并非依法律程序进行正式调取,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均没有全面客观检查和询问原告养殖场的具体情况,没有反映原告养殖场是否存在环保设施,是否存在环境污染,实际上原告养殖场有沉淀塘和明道沟渠,养殖废水经沉淀塘与明道沟渠沉淀排出;认为证据二中原告的养殖场并非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依法只属于需要登记备案的项目,当然也不存在需要进行环保审批和“三同时”审查,根本就没有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养殖场不存在违反“三同时”的可能;认为证据三中海环违决字〔2017〕14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已经被自行撤回,已经失去任何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明本案被告行为合法的证据;认为证据五中海环违决字〔2017〕146-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已经被撤销,该决定书认定效力已经被复议决定书否定,被告也答辩称该决定与本案不是一个行政行为,因此与本案也不存在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被告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被告在没有新增证据的情况下依据完全相同的证据和相同的法律依据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认为证据六中《案件调查报告》内容不全面客观,援引的法律条款不正确,该调查报告不能作为被告作出本案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认为证据九《行政案件审理记录》体现案件调查人员马XX参加了案件调查取证,同时也参加案件行政处罚的审理决定,严重违反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的查处分离原则。原告对证据四、证据七、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四被告撤回作出的行政决定书,无法保障其调查的证据资料、出具的文书的真实性和严谨性;认为证据七体现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认为证据十《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确认,原告养殖场只属于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类别,是“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不适用“三同时”制度,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是并列关系,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之意,被告只选择罚款而未要求限期改正显然不符合该条规定。原告对证据八中《听证申请书》《律师所函》《委托书》《律师证》《营业执照》《身份证》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八中《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行政行为不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对证据八中《听证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1.在本次听证中,被告未向原告出示任何证据,仅口头进行表述,其重点强调抽样检测超标,但也未出具任何正式书面证据,因此听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原告听证质证的权利,未出示给原告质证和确认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2.原告养殖场项目只属于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只需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无需“三同时”以及验收,这在被告答辩中也予以肯定和确认,《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也未明确原告的项目需要进行环评和适用“三同时”制度。原告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体现被告未依法向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行为,而是直接选择单处罚款,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至证据六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是原告经营的养殖场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只给予罚款一次,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对证据七至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根据是原告经营的养殖场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原告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环境违法行为,与其是否合法取得使用权和被强制拆除均属不同法律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原告分别对这些证据的“三性”或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处罚程序的依据,这些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的形式要件,经综合审查全案情况,对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对这些证据的“三性”或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的形式要件,经综合审查全案情况,对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被告海丰县环保局对原告XXX位于海××大湖镇湖仔村东溪南XX的养殖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养殖场“养殖项目未依法履行环境评价,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办环境影响评价相关审批文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养殖),养殖废水未经治理排入周边环境。2017年1月5日被告对该场发出海环违决字〔2017〕1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场即日起停止生产(养殖)。2017年10月26日被告再次对该养殖场进行检查,发现该养殖场未改正违法行为仍正常生产(养殖),被告于同日对该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于次日作出海环违决字〔2017〕14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养殖场即日起停止生产(养殖)。2017年12月5日被告作出《关于撤回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通知》,以海环违决字〔2017〕14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相关内容有所更改为由予以撤回,并于同日重新作出海环违决字〔2017〕146-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养殖场即日起停止生产(养殖)。原告的养殖场仍继续生产,被告认为XXX未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未取得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主体工程仍正式投入生产(养殖),养殖废水未经治理排入周边环境,其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海丰县环保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2018年2月1日被告应原告申请举行了公开听证会,同月7日被告召开案件审理会议,海丰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分局的负责人、亦是参与案件的调查人员马XX参加了审理会议,审理会议维持拟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2018年2月8日,海丰县环保局对原告作出“处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的海环罚决字〔2018〕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告知原告享有申请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原告不服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被告作出海环罚决字〔2018〕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撤销。另查明,原告XXX不服被告作出的海环违决字〔2017〕146-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于2018年2月1日向海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丰县人民政府以“被告在尚未查清原告存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停止生产(养殖),不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由,于2018年4月30日作出海府行复〔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海环违决字〔2017〕146-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再查明,原告XXX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序号151“海水养殖”建设项目类别。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作出海环罚决字〔2018〕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被告海丰县环保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行政职权。关于海环罚决字〔2018〕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问题,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关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1.被告向本院提交作出海环罚决字〔2018〕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的证据是:2016年12月26日的《现场检查笔录》及《调查询问笔录》、2017年10月26日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用来证明原告“未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未取得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主体工程仍正式投入生产(养殖),养殖废水未经治理排入周边环境”的违法事实。本院认为,2016年12月26日的《现场检查笔录》记录了“养殖项目未依法履行环境评价,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办环境影响评价相关审批文件”,2017年10月26日的《现场检查笔录》记录了“该养殖场正常养殖”,两份《现场检查笔录》所记录的情形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证明原告属于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却“没有依法履行环境评价,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办环境影响评价相关审批文件”的事实。2.被告在《行政答辩状》中阐明“原告养殖场属于项目类别第151项‘海水养殖’建设项目,仍应当依法组织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意见,被告已经明确了原告养殖场“海水养殖”建设项目需要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第十七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第十九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者轻度影响的,应当分别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被告已经明确了原告养殖场需要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被告认为原告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没有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二、关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原告XXX“未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未取得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主体工程仍正式投入生产(养殖),养殖废水未经治理排入周边环境”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现被告依据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三、关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于2017年10月26日对原告的养殖场进行调查取证并于当天立案,立案后依法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已经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2018年2月1日依原告的申请举行了听证会,听证会结束后实行集体审议并依法记录集体审议过程。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相关程序规定。但是,在2018年2月7日召开的案审会进行集体审议时,作为海丰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分局的负责人、亦是案件调查人员马XX参加了审理会议,参加对案件处罚问题的讨论,该行为违反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的规定”,属于听证程序违法,所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有瑕疵。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海环罚决字〔2018〕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有瑕疵。被告提出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海丰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海环罚决字〔2018〕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海丰县环境保护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XX人民陪审员  李XX法官助理叶XX书记员李XX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十七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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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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