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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张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利川市人民法院

吴X、张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利川市人民法院13(2017)鄂2802刑初376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男,1990年4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现租住本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4日被利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彭自力,湖北XX律师。被告人张XX,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现租住本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4日被利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廖XX,湖北XX律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刑诉[201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张XX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彭自力、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廖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至12月11日,被告人吴X、张XX二人采取破坏门窗的手段,入室盗窃六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吴X、张XX在利川市陵阳花园二单XX家,盗窃人民币200元,苹果手机1部、金戒指2个,金项链1条。2016年11月27日,吴X、张XX在利川市警苑小区八单XX向X家,盗窃人民币2000元、铂金耳环1对、古币及银元13枚。2016年11月30日,吴X、张XX在利川市原复烤烟厂后大门对面的连X的小产权房,盗窃人民币800元。2016年12月7日,吴X、张XX在本市南湖XX万X家,盗窃苹果平板电脑1部、铂金手镯1个、黄金“幸运珠”(即金镶玉吊坠)1个。2016年12月11日,吴X、张XX在本市西门永顺XX2家,盗窃人民币2800元、黄金戒指2个、浦西南黛面膜8盒。2016年12月3日,吴X、张XX在本市岩洞湾路老房XX某家,盗窃金色、银色小碗各1个,外币10张、第三、四套人民币纪念册2册、熊猫纪念币5个、毛某纪念币10枚等物品。另外查明被告人吴X单独釆取破坏门窗或者翻窗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6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22日,被告人吴X两次在利川市民族中XX唐X家共盗窃人民币4000元;2016年3月的一天,吴X在利川市XX1家,盗窃苹果手机1部和苹果平板电脑1部;2016年4月4日,吴X在利川市XX材门市,盗窃刘XX的苹果平板电脑1部;2016年9月16日,吴X在利川市灯塔小区B栋三单XX谢某家,盗窃人民币10000元;2016年9月底,吴X在利川市XX牟X家,盗窃人民币93000元。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指认照片、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吴X、张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X个人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吴X、张XX共同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X、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辩护人彭自力提出吴X认罪态度较好且有部分退赃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吴X前两次犯罪均未满十八周岁,不应认定为累犯。辩护人廖XX提出被告人张X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1月19日至12月11日,被告人吴X、张XX二人纠集一起采取破坏门窗的手段,入室盗窃六起,盗走被害人雷X等人家中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800元和价值2123.6元的苹果平板电脑一部及手机、金银首饰等物品。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吴X、张XX在利川市陵阳花园二单XX家,盗窃人民币200元,苹果手机1部、金戒指2个,金项链1条。2、2016年11月27日,吴X、张XX在利川市警苑小区八单XX向X家,盗窃人民币2000元、铂金耳环1对、古币及银元13枚。3、2016年11月30日,吴X、张XX在利川市原复烤烟厂后大门对面的连X的小产权房,盗窃人民币800元。4、2016年12月7日,吴X、张XX在本市南湖XX万X家,盗窃苹果平板电脑1部、铂金手镯1个、黄金“幸运珠”(即金镶玉吊坠)1个。经利川市XX认定中心认定,该苹果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123.6元。5、2016年12月11日,吴X、张XX在本市西门永顺XX2家,盗窃人民币2800元、黄金戒指2个、浦西南黛面膜8盒。6、2016年12月3日,吴X、张XX在本市岩洞湾路老房XX某家,盗窃金色、银色小碗各1个,外币10张、第三、四套人民币纪念册2册、熊猫纪念币5个、毛某纪念币10枚等物品。二、被告人吴X于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9月期间,采取破坏门窗或者翻窗入室的手段,单独盗窃作案6起,盗走被害人唐X等人家中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07000元和价值967.5元的苹果平板电脑以及手机等物品。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4日、22日,被告人吴X先后两次在利川市民族中XX唐X家共盗窃人民币4000元。2、2016年3月的一天,吴X在利川市XX1家,盗窃苹果手机1部和苹果平板电脑1部。经利川市XX认证中心认定,该苹果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967.5元。3、2016年4月4日,吴X在利川市XX材门市,盗窃刘XX的苹果平板电脑1部。4、2016年9月16日,吴X在利川市灯塔小区B栋三单XX谢某家,盗窃人民币10000元。5、2016年9月底,吴X在利川市XX牟X家,盗窃人民币9300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告人吴X、张XX共同盗窃万X的苹果平板电脑一部和吴X单独盗窃刘X1的苹果平板电脑一部,于2017年8月14日发还给被害人万X、刘X1。被告人吴X单独盗窃谢某现金10000元,已于2017年9月14日退还给被害人谢某。此外,被告人吴X、张XX共同盗窃被害人雷X、向X、连X、刘X2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800元,已由二被告人全部挥霍。被告人吴X单独盗窃被害人唐X、牟X现金共计人民币97000元,已由被告人吴X全部挥霍。二被告人盗窃作案中的涉案物品已由二被告人变卖或丢失,涉案中的黄金等金银首饰,公安机关未能查获实物,其价值鉴定无法做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指认照片、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吴X、张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一起,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被告人吴X单独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X、张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吴X、张XX给被害人退回部分赃物及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有认罪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X、张XX多次且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此外,被告人吴X、张XX违法所得的赃款应当依法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二、被告人吴X、张XX共同盗窃被害人雷X、向XX、连XX、刘XX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800元予以追缴,返还给四被害人。被告人吴X盗窃被害人唐XX、牟XX的现金共计人民币97000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唐XX、牟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刘XX书记员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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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利川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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