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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建水县XX公司、四川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建水县人民法院

徐XX与建水县XX公司、四川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45号原告徐XX(又名徐X),男,1985年10月29日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农民工,住会理县。委托代理人王XX,会理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建水县XX公司(以下简称“云川XX”)。住所地:建水县临安镇建水大道(广电大楼**)。法定代表人高XX,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向娟,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泰兴XX”)。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XX**。法定代表人燕三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X,毛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易和XX”)。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XX**仁和金沙********法定代表人何XX,职务:总经理。被告许XX,男,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资阳市人,住四,住四川省资阳市XXdiv>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XX,云南毛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XX,男,1987年12月20日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农民工,住会,住会理县div> 原告徐XX诉被告云川XX、泰兴XX、易和XX、许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因案件涉及的杨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杨XX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2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云川XX的委托代理人杜向娟、泰兴XX的委托代理人杨X、易和XX及许XX的委托代理人毛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被告云川XX系其精选厂二期工程的发包方。被告许XX因个人无施工资质而以泰兴XX和易和XX的名义与云川XX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系该二期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负责整个工程的招用、现场施工管理及竣工结算等相关一切事宜。原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到精选厂二期工程打工(从事土建工程)。原告等工友的出勤记录、工资支付等均由被告许XX指定其下属管理人员杨XX、徐XX等代为记录、办理,原告每天要干10小时苦力才记为一天的出勤。2012年原告所干的每个工天为200元/天,干了77.5天,应得工资15500元;2013年每个工天为220元/天,干了68天,应得工资14960元;加两次补偿车费800元,扣出生活费2130元、原告借支的7560元,实际应得工资21570元。工程完工后杨XX代被告云川XX、泰兴XX、易和XX、许XX支付了5645元,四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资15925元。后经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工资15925元,赔偿逾期不支付工资的赔偿金7962.5元,承担因索要工资而产生的差旅、误工费等损失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云川XX辩称,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两被告泰兴XX和易和XX,并签订了承包合同书,两被告均具有相关资质,符合《建筑法》关于发包承包的规定。工程结束后,我公司已及时与两被告进行结算,并付清了全部工程款项。原告诉称被告许XX以两被告泰兴XX和易和XX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我公司在工程发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泰兴XX辩称,2013年1月11日我公司与被告云川XX订立的《设备安装合同》明确约定我公司的工程项目是矿山生产设备安装事宜,并不涉及任何土建工程项目。原告在土建工程施工不属于《设备安装合同》的工作范围,其并非是我公司雇请和安排工作,劳动报酬亦不由我公司支付,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相互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义务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的适格主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易和XX、许XX辩称,2012年11月4日,被告易和XX与云川XX签订《云川XX精选厂施工合同》,约定云川XX精选厂二期土建工程的承包施工事项。合同履行过程中,项目负责人即被告许XX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杨XX施工,以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被告杨XX自己雇请人员、自行决定雇请人员报酬标准及发放时间和方式,对工程的承包自负盈亏。本案中的原告接受被告杨XX的安排,为被告杨XX提供劳务,被告杨XX按约定支付其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因从事雇佣活动所应得到劳动报酬支付的法定义务人是雇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建水县人民政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建劳仲案字(2013)第9号仲裁裁决书对本案中土建工程“工人由杨XX自己雇佣并管理”、“工作由杨XX安排”作出了清楚的认定,足以证实本案中雇佣关系的鲜明实质及双方应依法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因此,两被告易和XX和许XX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其他相互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备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XX辩称,被告许XX挂靠泰兴XX和易和XX承包了被告云川XX的洗选厂工程,最初工程是由四川老板李开XX与被告许XX合伙来做。我认识李XX,李XX喊我去做工,后李XX、被告许XX又叫我参与管理,要我到老家找些民工来做工,并谈好了工钱。因被告许XX、李XX在合伙中产生矛盾,李XX被迫退出。由于当时工钱没结清,加之被告许XX再三挽留,要我们把他承包的工程做完再走。我按被告许XX的要求记录了工天,并代其发放了工资,被告许XX认可我们的工天记录本。后由于一起去的民工王XX在施工中受伤致残,被告许XX便出现克扣工资等现象,去年春节前最后一次发放了160000多元工资,到2013年春节后我们又去做了近四个月的工,许多民工未能按月领到工资便提前回家了。2013年前后被告许XX发放了多次工资,均系我代表民工向其打了领条,领取多少发放多少,我并未截留分文,所有的民工均能证实,工资花名册也能证明工资发放情况。现许XX失口否认对我所经手工资、工天不知情,完全是为逃避债责捏造的不实之词。我们共有96名农民工在铁钛洗选厂做工,从2012年10月26日到2013年6月26日,共完成所有土建工程5348.08立方米。我们自进厂施工起三被告云川XX、泰兴XX、易和XX便按月、足额向我们发放工资,也未对工天、工资等进行监管,故三被告应依法先垫付所拖欠的民工工资,再由三被告向被告许XX追索。综上,本案中原告诉称拖欠其工资是事实,但并非我个人拖欠,我也是打工的民工,不是业主,拖欠的民工工资系另外四被告拖欠,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并判令另外四被告立即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应得工资。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被告易和XX与被告杨XX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 二、原告主张的劳务工资及其他费用是否合理,由谁承担支 付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工天花名册,证明原告在云川XX钛矿新厂修建选厂的做工时间。 2、工资花名册,证明发放及尚欠工资情况。 3、照片8张,证明原告等96名农民工在云川XX钛矿新厂修建洗选厂土建工程的情况。 4、土建工程项目单价结算单,证明民工工资每天在130元至220元之间以及其它土建工程项目单价情况。 5、会议记录,证明被告拖欠工资、原告索要工资的情况以及建水县青龙保障所责令被告云川XX借10000元给包工头许XX先安顿民工基本生活的事实。 6、《结算定稿书》,证明被告云川XX于2013年8月23日将70万元工程款及民工工资支付给包工头许XX,但被告许XX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资的事实;同时证明了被告云川XX并未实际将款付给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泰兴XX和易和XX。 7、安全协议,证明被告云川XX将精选厂二期工程违法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包工头许XX,其应承担给付农民工工资的法律责任。 8、原告等96名农民工到云川XX钛矿新厂修建洗选厂土建工程的具体方量,证明原告等人从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6月26日完成土建工程及应付工资情况。 9、追索劳动报酬期间的支出明细一张,证明原告等人从2013年7月9日至今索要民工工资的支出情况。 经质证,被告易和XX、许XX、云川XX、泰兴XX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的记录,无被告一方的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内容表明的是被告杨XX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对证据3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无异议,恰好证明是以工程量结算,不是按工资结算,杨XX系工程承包人;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原告证明目的,工程承包主体应以承包合同确认;对证据8恰好证明结算是按工程量结算而不是按工人工资结算;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是原告采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所造成的支出不能作为其损失计算依据,且原告方提交的收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XX对证据1、2、3、6、7、8、9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工资按工程量计算不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开会调解说是泰兴XX与我们调解,活计完工却变成了是易和XX承包。 被告云川XX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授权委托书,证明泰兴XX与许XX的合法代理关系;《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设备安装合同》,证明云川XX与泰兴XX之间的承包关系。 3、授权委托书,证明易和XX与许XX的合法代理关系;《云川XX精选厂施工合同》,证明云川XX与易和XX之间的承包关系。 4、结算定书稿,证明云川XX与泰兴XX、易和XX的工程款已付清。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云川XX提交的1、2、3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结算款是打给许XX,并不是给农民工;被告易和XX、许XX、泰兴XX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杨XX对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工程款是打给个人,许XX与一起领款的两人领取工程款属违法行为,钱的去向不清楚。 被告泰兴XX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证明被告泰兴XX的承包合同并不涉及土建项目,该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泰兴XX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泰兴XX盖的是合同专用章,不是公司的章;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云川XX、易和XX、许XX、杨XX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易和XX及许XX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云川XX土建工程的承包是易XX。 3、精选厂二期工程施工操作组工程量汇总一份,证明工程施工人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是依据工程量而不是工人工资。 4、建劳仲案字(2013)第9号生效仲裁裁决书一份、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许XX作为代理人将工程口头承包给杨XX,所有工地民工按杨XX的安排工作并由其发放报酬。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易和XX及许XX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劳动仲裁只是针对个人,与民工工资无关。被告云川XX、泰兴X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杨XX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4组有异议,认为王XX是一起过来打工的,自己不是承包方,也无能力承包。 被告杨XX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生活开支记录一份,证明许XX给施工工人买菜生活等情况(笔迹是许XX所记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杨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云川XX、泰兴XX、易和XX及许XX对此证据均不予认可。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2013)建民初字第1515号案卷庭审笔录中许XX举证、其余当事人质证及法庭认证部分的复印件。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云川XX、泰兴XX、易和XX及许XX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XX对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是许XX找来的,对证言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杨XX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涉及原告的数据内容予以采信;对证据3、4、5、6、7、8,来源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属于原告自主行为的支出,且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云川XX、泰兴XX、易和XX及许XX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XX提交的证据系单方记录,无其它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1月4日,被告云川XX与被告易和XX签订《云川XX精选厂施工合同》,云川XX将其精选厂二期土建工程发包给易和XX承建;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月11日又分别两次与被告泰兴XX签订《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将精选厂二期工程的钢结构及设备安装发包给泰兴XX。被告许XX作为泰兴XX与易和XX的委托代理人将土建工程口头承包给被告杨XX,以约定的单价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来结算工程款;杨XX自己招募工人、自己决定工资标准,自己向工人发工资并进行工作安排和管理。工程完工后,云川XX与许XX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向其支付了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除工程保修金外),但易和XX与杨XX之间因杨XX拒绝与许XX结算而尚未进行工程结算;杨XX在工程施工期间,先后13次从许XX处领取过工资、生活费共计542760元。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原告徐XX在云川XX精选厂二期土建工程施工地打工,2012年原告所干的每个工天为200元/天,共77.5天,应得工资15500元;2013年每个工天为220元/天,共68天,应得工资14960元;加两次补偿车费800元,扣出生活费2130元、原告借支的7560元,实际应得工资21570元,已支付5645元,至今尚欠原告工资15925元。后经多次追索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云川XX、泰兴XX、易和XX、许XX连带清偿拖欠工资15925元,赔偿逾期不支付工资的赔偿金7962.5元,承担因索要工资而产生的差旅、误工费等损失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易和XX与被告杨XX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的问题。徐XX及其他民工在精选厂二期工地从事土建工程过程中,民工系杨XX雇请,工作、伙食由杨XX安排管理,工资由杨XX决定、并由杨XX从许XX处领取后按杨XX记录天数发放。从杨XX领取工资的金额及次数来看,杨XX与易和XX、许XX之间也不符合委托发放工资的情形。因此,应认定杨XX与易和XX、许XX之间是承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杨XX是云川XX精选厂二期土建工程劳务部分的实际承包人。杨XX是徐XX的雇主,两人之间是雇佣关系。杨XX作为自然人,不是适格的用人单位,徐XX与杨XX之间发生的纠纷是劳务纠纷而不是劳动争议,因拖欠劳务工资徐XX提起诉讼,应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工资及其他费用是否合理,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杨XX作为接受徐XX劳务的雇主,对拖欠徐XX的劳务工资负有支付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中明确规定:“进一步明确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本案中,易和XX系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土石方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是其经营范围,易和XX是适格的承包单位。易和XX承包云川XX精选厂二期工程后,将土建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杨XX,并且存在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易和XX作为云川XX精选厂二期土建工程名义上的承包人,对拖欠的民工工资应承担清偿责任。许XX表面上系受易和XX的委托以易和XX的名义与云川XX签订合同,但在实际工程施工中的权利义务均由许XX个人承担和享受,易和XX并未参与施工及管理,均是由许XX负责工程施工及结算,支付的工程款也均由许XX领取掌控,许XX系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也是将工程的劳务部分非法发包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直接责任人,许XX对拖欠徐XX的劳务工资也应承担清偿责任。 云川XX作为建设方,将工程发包给具备资质的用工单位施工,并且在起诉前的2013年8月20日就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没有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云川XX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泰兴XX承包的是钢结构及设备安装工程,与本案的土建工程并无联系,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系个人之间发生的劳务工资纠纷,不适用劳动法中关于赔偿金的规定。徐XX等人因追索劳务工资所产生的费用,要求由相对人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赔偿逾期不支付工资的赔偿金、因索要工资而产生的差旅、误工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省XX公司、许XX、杨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XX劳务工资15925元。 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四川省XX公司、许XX、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 林XX判员 韩XX 书记员 董XX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XX,云南毛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XX,男,1987年12月20日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农民工,住会,住会理县div> 原告徐XX诉被告云川XX、泰兴XX、易和XX、许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因案件涉及的杨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杨XX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2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云川XX的委托代理人杜向娟、泰兴XX的委托代理人杨X、易和XX及许XX的委托代理人毛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被告云川XX系其精选厂二期工程的发包方。被告许XX因个人无施工资质而以泰兴XX和易和XX的名义与云川XX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系该二期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负责整个工程的招用、现场施工管理及竣工结算等相关一切事宜。原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到精选厂二期工程打工(从事土建工程)。原告等工友的出勤记录、工资支付等均由被告许XX指定其下属管理人员杨XX、徐XX等代为记录、办理,原告每天要干10小时苦力才记为一天的出勤。2012年原告所干的每个工天为200元/天,干了77.5天,应得工资15500元;2013年每个工天为220元/天,干了68天,应得工资14960元;加两次补偿车费800元,扣出生活费2130元、原告借支的7560元,实际应得工资21570元。工程完工后杨XX代被告云川XX、泰兴XX、易和XX、许XX支付了5645元,四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资15925元。后经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工资15925元,赔偿逾期不支付工资的赔偿金7962.5元,承担因索要工资而产生的差旅、误工费等损失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云川XX辩称,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两被告泰兴XX和易和XX,并签订了承包合同书,两被告均具有相关资质,符合《建筑法》关于发包承包的规定。工程结束后,我公司已及时与两被告进行结算,并付清了全部工程款项。原告诉称被告许XX以两被告泰兴XX和易和XX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我公司在工程发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泰兴XX辩称,2013年1月11日我公司与被告云川XX订立的《设备安装合同》明确约定我公司的工程项目是矿山生产设备安装事宜,并不涉及任何土建工程项目。原告在土建工程施工不属于《设备安装合同》的工作范围,其并非是我公司雇请和安排工作,劳动报酬亦不由我公司支付,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相互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义务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的适格主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易和XX、许XX辩称,2012年11月4日,被告易和XX与云川XX签订《云川XX精选厂施工合同》,约定云川XX精选厂二期土建工程的承包施工事项。合同履行过程中,项目负责人即被告许XX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杨XX施工,以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被告杨XX自己雇请人员、自行决定雇请人员报酬标准及发放时间和方式,对工程的承包自负盈亏。本案中的原告接受被告杨XX的安排,为被告杨XX提供劳务,被告杨XX按约定支付其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因从事雇佣活动所应得到劳动报酬支付的法定义务人是雇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建水县人民政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建劳仲案字(2013)第9号仲裁裁决书对本案中土建工程“工人由杨XX自己雇佣并管理”、“工作由杨XX安排”作出了清楚的认定,足以证实本案中雇佣关系的鲜明实质及双方应依法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因此,两被告易和XX和许XX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其他相互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备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XX辩称,被告许XX挂靠泰兴XX和易和XX承包了被告云川XX的洗选厂工程,最初工程是由四川老板李开XX与被告许XX合伙来做。我认识李XX,李XX喊我去做工,后李XX、被告许XX又叫我参与管理,要我到老家找些民工来做工,并谈好了工钱。因被告许XX、李XX在合伙中产生矛盾,李XX被迫退出。由于当时工钱没结清,加之被告许XX再三挽留,要我们把他承包的工程做完再走。我按被告许XX的要求记录了工天,并代其发放了工资,被告许XX认可我们的工天记录本。后由于一起去的民工王XX在施工中受伤致残,被告许XX便出现克扣工资等现象,去年春节前最后一次发放了160000多元工资,到2013年春节后我们又去做了近四个月的工,许多民工未能按月领到工资便提前回家了。2013年前后被告许XX发放了多次工资,均系我代表民工向其打了领条,领取多少发放多少,我并未截留分文,所有的民工均能证实,工资花名册也能证明工资发放情况。现许XX失口否认对我所经手工资、工天不知情,完全是为逃避债责捏造的不实之词。我们共有96名农民工在铁钛洗选厂做工,从2012年10月26日到2013年6月26日,共完成所有土建工程5348.08立方米。我们自进厂施工起三被告云川XX、泰兴XX、易和XX便按月、足额向我们发放工资,也未对工天、工资等进行监管,故三被告应依法先垫付所拖欠的民工工资,再由三被告向被告许XX追索。综上,本案中原告诉称拖欠其工资是事实,但并非我个人拖欠,我也是打工的民工,不是业主,拖欠的民工工资系另外四被告拖欠,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并判令另外四被告立即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应得工资。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被告易和XX与被告杨XX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 二、原告主张的劳务工资及其他费用是否合理,由谁承担支 付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工天花名册,证明原告在云川XX钛矿新厂修建选厂的做工时间。 2、工资花名册,证明发放及尚欠工资情况。 3、照片8张,证明原告等96名农民工在云川XX钛矿新厂修建洗选厂土建工程的情况。 4、土建工程项目单价结算单,证明民工工资每天在130元至220元之间以及其它土建工程项目单价情况。 5、会议记录,证明被告拖欠工资、原告索要工资的情况以及建水县青龙保障所责令被告云川XX借10000元给包工头许XX先安顿民工基本生活的事实。 6、《结算定稿书》,证明被告云川XX于2013年8月23日将70万元工程款及民工工资支付给包工头许XX,但被告许XX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资的事实;同时证明了被告云川XX并未实际将款付给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泰兴XX和易和XX。 7、安全协议,证明被告云川XX将精选厂二期工程违法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包工头许XX,其应承担给付农民工工资的法律责任。 8、原告等96名农民工到云川XX钛矿新厂修建洗选厂土建工程的具体方量,证明原告等人从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6月26日完成土建工程及应付工资情况。 9、追索劳动报酬期间的支出明细一张,证明原告等人从2013年7月9日至今索要民工工资的支出情况。 经质证,被告易和XX、许XX、云川XX、泰兴XX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的记录,无被告一方的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内容表明的是被告杨XX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对证据3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无异议,恰好证明是以工程量结算,不是按工资结算,杨XX系工程承包人;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原告证明目的,工程承包主体应以承包合同确认;对证据8恰好证明结算是按工程量结算而不是按工人工资结算;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是原告采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所造成的支出不能作为其损失计算依据,且原告方提交的收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XX对证据1、2、3、6、7、8、9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工资按工程量计算不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开会调解说是泰兴XX与我们调解,活计完工却变成了是易和XX承包。 被告云川XX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授权委托书,证明泰兴XX与许XX的合法代理关系;《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设备安装合同》,证明云川XX与泰兴XX之间的承包关系。 3、授权委托书,证明易和XX与许XX的合法代理关系;《云川XX精选厂施工合同》,证明云川XX与易和XX之间的承包关系。 4、结算定书稿,证明云川XX与泰兴XX、易和XX的工程款已付清。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云川XX提交的1、2、3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结算款是打给许XX,并不是给农民工;被告易和XX、许XX、泰兴XX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杨XX对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工程款是打给个人,许XX与一起领款的两人领取工程款属违法行为,钱的去向不清楚。 被告泰兴XX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证明被告泰兴XX的承包合同并不涉及土建项目,该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泰兴XX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泰兴XX盖的是合同专用章,不是公司的章;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云川XX、易和XX、许XX、杨XX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易和XX及许XX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云川XX土建工程的承包是易XX。 3、精选厂二期工程施工操作组工程量汇总一份,证明工程施工人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是依据工程量而不是工人工资。 4、建劳仲案字(2013)第9号生效仲裁裁决书一份、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许XX作为代理人将工程口头承包给杨XX,所有工地民工按杨XX的安排工作并由其发放报酬。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易和XX及许XX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劳动仲裁只是针对个人,与民工工资无关。被告云川XX、泰兴X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杨XX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4组有异议,认为王XX是一起过来打工的,自己不是承包方,也无能力承包。 被告杨XX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生活开支记录一份,证明许XX给施工工人买菜生活等情况(笔迹是许XX所记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杨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云川XX、泰兴XX、易和XX及许XX对此证据均不予认可。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2013)建民初字第1515号案卷庭审笔录中许XX举证、其余当事人质证及法庭认证部分的复印件。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云川XX、泰兴XX、易和XX及许XX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XX对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是许XX找来的,对证言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杨XX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涉及原告的数据内容予以采信;对证据3、4、5、6、7、8,来源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属于原告自主行为的支出,且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云川XX、泰兴XX、易和XX及许XX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XX提交的证据系单方记录,无其它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1月4日,被告云川XX与被告易和XX签订《云川XX精选厂施工合同》,云川XX将其精选厂二期土建工程发包给易和XX承建;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月11日又分别两次与被告泰兴XX签订《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将精选厂二期工程的钢结构及设备安装发包给泰兴XX。被告许XX作为泰兴XX与易和XX的委托代理人将土建工程口头承包给被告杨XX,以约定的单价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来结算工程款;杨XX自己招募工人、自己决定工资标准,自己向工人发工资并进行工作安排和管理。工程完工后,云川XX与许XX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向其支付了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除工程保修金外),但易和XX与杨XX之间因杨XX拒绝与许XX结算而尚未进行工程结算;杨XX在工程施工期间,先后13次从许XX处领取过工资、生活费共计542760元。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原告徐XX在云川XX精选厂二期土建工程施工地打工,2012年原告所干的每个工天为200元/天,共77.5天,应得工资15500元;2013年每个工天为220元/天,共68天,应得工资14960元;加两次补偿车费800元,扣出生活费2130元、原告借支的7560元,实际应得工资21570元,已支付5645元,至今尚欠原告工资15925元。后经多次追索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云川XX、泰兴XX、易和XX、许XX连带清偿拖欠工资15925元,赔偿逾期不支付工资的赔偿金7962.5元,承担因索要工资而产生的差旅、误工费等损失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易和XX与被告杨XX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的问题。徐XX及其他民工在精选厂二期工地从事土建工程过程中,民工系杨XX雇请,工作、伙食由杨XX安排管理,工资由杨XX决定、并由杨XX从许XX处领取后按杨XX记录天数发放。从杨XX领取工资的金额及次数来看,杨XX与易和XX、许XX之间也不符合委托发放工资的情形。因此,应认定杨XX与易和XX、许XX之间是承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杨XX是云川XX精选厂二期土建工程劳务部分的实际承包人。杨XX是徐XX的雇主,两人之间是雇佣关系。杨XX作为自然人,不是适格的用人单位,徐XX与杨XX之间发生的纠纷是劳务纠纷而不是劳动争议,因拖欠劳务工资徐XX提起诉讼,应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工资及其他费用是否合理,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杨XX作为接受徐XX劳务的雇主,对拖欠徐XX的劳务工资负有支付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中明确规定:“进一步明确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本案中,易和XX系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土石方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是其经营范围,易和XX是适格的承包单位。易和XX承包云川XX精选厂二期工程后,将土建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杨XX,并且存在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易和XX作为云川XX精选厂二期土建工程名义上的承包人,对拖欠的民工工资应承担清偿责任。许XX表面上系受易和XX的委托以易和XX的名义与云川XX签订合同,但在实际工程施工中的权利义务均由许XX个人承担和享受,易和XX并未参与施工及管理,均是由许XX负责工程施工及结算,支付的工程款也均由许XX领取掌控,许XX系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也是将工程的劳务部分非法发包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直接责任人,许XX对拖欠徐XX的劳务工资也应承担清偿责任。 云川XX作为建设方,将工程发包给具备资质的用工单位施工,并且在起诉前的2013年8月20日就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没有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云川XX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泰兴XX承包的是钢结构及设备安装工程,与本案的土建工程并无联系,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系个人之间发生的劳务工资纠纷,不适用劳动法中关于赔偿金的规定。徐XX等人因追索劳务工资所产生的费用,要求由相对人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赔偿逾期不支付工资的赔偿金、因索要工资而产生的差旅、误工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省XX公司、许XX、杨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XX劳务工资15925元。 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四川省XX公司、许XX、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 林XX判员 韩XX 书记员 董XX原告徐XX诉被告云川XX、泰兴XX、易和XX、许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因案件涉及的杨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杨XX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2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云川XX的委托代理人杜向娟、泰兴XX的委托代理人杨X、易和XX及许XX的委托代理人毛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XX诉称,被告云川XX系其精选厂二期工程的发包方。被告许XX因个人无施工资质而以泰兴XX和易和XX的名义与云川XX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系该二期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负责整个工程的招用、现场施工管理及竣工结算等相关一切事宜。原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到精选厂二期工程打工(从事土建工程)。原告等工友的出勤记录、工资支付等均由被告许XX指定其下属管理人员杨XX、徐XX等代为记录、办理,原告每天要干10小时苦力才记为一天的出勤。2012年原告所干的每个工天为200元/天,干了77.5天,应得工资15500元;2013年每个工天为220元/天,干了68天,应得工资14960元;加两次补偿车费800元,扣出生活费2130元、原告借支的7560元,实际应得工资21570元。工程完工后杨XX代被告云川XX、泰兴XX、易和XX、许XX支付了5645元,四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资15925元。后经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工资15925元,赔偿逾期不支付工资的赔偿金7962.5元,承担因索要工资而产生的差旅、误工费等损失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云川XX辩称,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两被告泰兴XX和易和XX,并签订了承包合同书,两被告均具有相关资质,符合《建筑法》关于发包承包的规定。工程结束后,我公司已及时与两被告进行结算,并付清了全部工程款项。原告诉称被告许XX以两被告泰兴XX和易和XX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我公司在工程发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泰兴XX辩称,2013年1月11日我公司与被告云川XX订立的《设备安装合同》明确约定我公司的工程项目是矿山生产设备安装事宜,并不涉及任何土建工程项目。原告在土建工程施工不属于《设备安装合同》的工作范围,其并非是我公司雇请和安排工作,劳动报酬亦不由我公司支付,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相互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义务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的适格主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易和XX、许XX辩称,2012年11月4日,被告易和XX与云川XX签订《云川XX精选厂施工合同》,约定云川XX精选厂二期土建工程的承包施工事项。合同履行过程中,项目负责人即被告许XX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杨XX施工,以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被告杨XX自己雇请人员、自行决定雇请人员报酬标准及发放时间和方式,对工程的承包自负盈亏。本案中的原告接受被告杨XX的安排,为被告杨XX提供劳务,被告杨XX按约定支付其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因从事雇佣活动所应得到劳动报酬支付的法定义务人是雇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建水县人民政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建劳仲案字(2013)第9号仲裁裁决书对本案中土建工程“工人由杨XX自己雇佣并管理”、“工作由杨XX安排”作出了清楚的认定,足以证实本案中雇佣关系的鲜明实质及双方应依法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因此,两被告易和XX和许XX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其他相互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备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XX辩称,被告许XX挂靠泰兴XX和易和XX承包了被告云川XX的洗选厂工程,最初工程是由四川老板李开XX与被告许XX合伙来做。我认识李XX,李XX喊我去做工,后李XX、被告许XX又叫我参与管理,要我到老家找些民工来做工,并谈好了工钱。因被告许XX、李XX在合伙中产生矛盾,李XX被迫退出。由于当时工钱没结清,加之被告许XX再三挽留,要我们把他承包的工程做完再走。我按被告许XX的要求记录了工天,并代其发放了工资,被告许XX认可我们的工天记录本。后由于一起去的民工王XX在施工中受伤致残,被告许XX便出现克扣工资等现象,去年春节前最后一次发放了160000多元工资,到2013年春节后我们又去做了近四个月的工,许多民工未能按月领到工资便提前回家了。2013年前后被告许XX发放了多次工资,均系我代表民工向其打了领条,领取多少发放多少,我并未截留分文,所有的民工均能证实,工资花名册也能证明工资发放情况。现许XX失口否认对我所经手工资、工天不知情,完全是为逃避债责捏造的不实之词。我们共有96名农民工在铁钛洗选厂做工,从2012年10月26日到2013年6月26日,共完成所有土建工程5348.08立方米。我们自进厂施工起三被告云川XX、泰兴XX、易和XX便按月、足额向我们发放工资,也未对工天、工资等进行监管,故三被告应依法先垫付所拖欠的民工工资,再由三被告向被告许XX追索。综上,本案中原告诉称拖欠其工资是事实,但并非我个人拖欠,我也是打工的民工,不是业主,拖欠的民工工资系另外四被告拖欠,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并判令另外四被告立即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应得工资。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被告易和XX与被告杨XX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二、原告主张的劳务工资及其他费用是否合理,由谁承担支付责任。针对以上争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天花名册,证明原告在云川XX钛矿新厂修建选厂的做工时间。2、工资花名册,证明发放及尚欠工资情况。3、照片8张,证明原告等96名农民工在云川XX钛矿新厂修建洗选厂土建工程的情况。4、土建工程项目单价结算单,证明民工工资每天在130元至220元之间以及其它土建工程项目单价情况。5、会议记录,证明被告拖欠工资、原告索要工资的情况以及建水县青龙保障所责令被告云川XX借10000元给包工头许XX先安顿民工基本生活的事实。6、《结算定稿书》,证明被告云川XX于2013年8月23日将70万元工程款及民工工资支付给包工头许XX,但被告许XX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资的事实;同时证明了被告云川XX并未实际将款付给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泰兴XX和易和XX。7、安全协议,证明被告云川XX将精选厂二期工程违法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包工头许XX,其应承担给付农民工工资的法律责任。8、原告等96名农民工到云川XX钛矿新厂修建洗选厂土建工程的具体方量,证明原告等人从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6月26日完成土建工程及应付工资情况。9、追索劳动报酬期间的支出明细一张,证明原告等人从2013年7月9日至今索要民工工资的支出情况。经质证,被告易和XX、许XX、云川XX、泰兴XX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的记录,无被告一方的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内容表明的是被告杨XX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对证据3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无异议,恰好证明是以工程量结算,不是按工资结算,杨XX系工程承包人;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原告证明目的,工程承包主体应以承包合同确认;对证据8恰好证明结算是按工程量结算而不是按工人工资结算;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是原告采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所造成的支出不能作为其损失计算依据,且原告方提交的收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XX对证据1、2、3、6、7、8、9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工资按工程量计算不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开会调解说是泰兴XX与我们调解,活计完工却变成了是易和XX承包。被告云川XX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授权委托书,证明泰兴XX与许XX的合法代理关系;《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设备安装合同》,证明云川XX与泰兴XX之间的承包关系。3、授权委托书,证明易和XX与许XX的合法代理关系;《云川XX精选厂施工合同》,证明云川XX与易和XX之间的承包关系。4、结算定书稿,证明云川XX与泰兴XX、易和XX的工程款已付清。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云川XX提交的1、2、3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结算款是打给许XX,并不是给农民工;被告易和XX、许XX、泰兴XX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杨XX对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工程款是打给个人,许XX与一起领款的两人领取工程款属违法行为,钱的去向不清楚。被告泰兴XX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证明被告泰兴XX的承包合同并不涉及土建项目,该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泰兴XX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泰兴XX盖的是合同专用章,不是公司的章;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云川XX、易和XX、许XX、杨XX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易和XX及许XX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云川XX土建工程的承包是易和XX。3、精选厂二期工程施工操作组工程量汇总一份,证明工程施工人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是依据工程量而不是工人工资。4、建劳仲案字(2013)第9号生效仲裁裁决书一份、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许XX作为代理人将工程口头承包给杨XX,所有工地民工按杨XX的安排工作并由其发放报酬。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易和XX及许XX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劳动仲裁只是针对个人,与民工工资无关。被告云川XX、泰兴X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杨XX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4组有异议,认为王XX是一起过来打工的,自己不是承包方,也无能力承包。被告杨XX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生活开支记录一份,证明许XX给施工工人买菜生活等情况(笔迹是许XX所记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杨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云川XX、泰兴XX、易和XX及许XX对此证据均不予认可。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2013)建民初字第1515号案卷庭审笔录中许XX举证、其余当事人质证及法庭认证部分的复印件。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云川XX、泰兴XX、易和XX及许XX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XX对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是许XX找来的,对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杨XX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涉及原告的数据内容予以采信;对证据3、4、5、6、7、8,来源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属于原告自主行为的支出,且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云川XX、泰兴XX、易和XX及许XX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XX提交的证据系单方记录,无其它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4日,被告云川XX与被告易和XX签订《云川XX精选厂施工合同》,云川XX将其精选厂二期土建工程发包给易和XX承建;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月11日又分别两次与被告泰兴XX签订《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将精选厂二期工程的钢结构及设备安装发包给泰兴XX。被告许XX作为泰兴XX与易和XX的委托代理人将土建工程口头承包给被告杨XX,以约定的单价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来结算工程款;杨XX自己招募工人、自己决定工资标准,自己向工人发工资并进行工作安排和管理。工程完工后,云川XX与许XX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向其支付了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除工程保修金外),但易和XX与杨XX之间因杨XX拒绝与许XX结算而尚未进行工程结算;杨XX在工程施工期间,先后13次从许XX处领取过工资、生活费共计542760元。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原告徐XX在云川XX精选厂二期土建工程施工地打工,2012年原告所干的每个工天为200元/天,共77.5天,应得工资15500元;2013年每个工天为220元/天,共68天,应得工资14960元;加两次补偿车费800元,扣出生活费2130元、原告借支的7560元,实际应得工资21570元,已支付5645元,至今尚欠原告工资15925元。后经多次追索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云川XX、泰兴XX、易和XX、许XX连带清偿拖欠工资15925元,赔偿逾期不支付工资的赔偿金7962.5元,承担因索要工资而产生的差旅、误工费等损失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易和XX与被告杨XX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的问题。徐XX及其他民工在精选厂二期工地从事土建工程过程中,民工系杨XX雇请,工作、伙食由杨XX安排管理,工资由杨XX决定、并由杨XX从许XX处领取后按杨XX记录天数发放。从杨XX领取工资的金额及次数来看,杨XX与易和XX、许XX之间也不符合委托发放工资的情形。因此,应认定杨XX与易和XX、许XX之间是承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杨XX是云川XX精选厂二期土建工程劳务部分的实际承包人。杨XX是徐XX的雇主,两人之间是雇佣关系。杨XX作为自然人,不是适格的用人单位,徐XX与杨XX之间发生的纠纷是劳务纠纷而不是劳动争议,因拖欠劳务工资徐XX提起诉讼,应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工资及其他费用是否合理,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杨XX作为接受徐XX劳务的雇主,对拖欠徐XX的劳务工资负有支付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中明确规定:“进一步明确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本案中,易和XX系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土石方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是其经营范围,易和XX是适格的承包单位。易和XX承包云川XX精选厂二期工程后,将土建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杨XX,并且存在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易和XX作为云川XX精选厂二期土建工程名义上的承包人,对拖欠的民工工资应承担清偿责任。许XX表面上系受易和XX的委托以易和XX的名义与云川XX签订合同,但在实际工程施工中的权利义务均由许XX个人承担和享受,易和XX并未参与施工及管理,均是由许XX负责工程施工及结算,支付的工程款也均由许XX领取掌控,许XX系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也是将工程的劳务部分非法发包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直接责任人,许XX对拖欠徐XX的劳务工资也应承担清偿责任。云川XX作为建设方,将工程发包给具备资质的用工单位施工,并且在起诉前的2013年8月20日就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没有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云川XX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泰兴XX承包的是钢结构及设备安装工程,与本案的土建工程并无联系,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系个人之间发生的劳务工资纠纷,不适用劳动法中关于赔偿金的规定。徐XX等人因追索劳务工资所产生的费用,要求由相对人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赔偿逾期不支付工资的赔偿金、因索要工资而产生的差旅、误工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省XX公司、许XX、杨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XX劳务工资15925元。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四川省XX公司、许XX、杨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林XX判员 韩建清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董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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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建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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