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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陈XX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宋XX、陈XX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民终22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XX,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女,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系其配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XX,女,195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XX,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XX,女,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榕,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XX因与被上诉人罗XX、陈XX、陈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7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依法驳回罗XX、陈XX、陈XX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罗XX、陈XX、陈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案件性质的认定是错误的。本案是由双方当事人被法院认定为合伙关系后,双方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民间借贷问题的纠纷,而不是一审法院所谓的合伙协议纠纷问题。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因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双方持有不同意见,宋XX一直认为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而且罗XX、陈XX、陈XX在合同当事人陈XX在世时也从来没就自己不是合伙人提出过任何异议,直至陈XX过世后,罗XX、陈XX、陈XX才提出自己与宋XX存在合伙关系。从2014年起至2018年双方对于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一直在进行诉讼,而本院于2018年在案号为(2018)粤01民终467号民事判决书中才最终认定了涉案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并且认定了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时间是从2004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宋XX基于本院的判决书,才向一审法院立案要求罗XX、陈XX、陈XX清偿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所以该案性质应该是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合伙协议纠纷,合伙协议纠纷已由本院审理终结,一审法院不应当再就该问题进行审理。一审法院接受罗XX、陈XX、陈XX反诉也是错误的,罗XX、陈XX、陈XX的反诉是合伙协议纠纷,而宋XX提出的诉讼是民间借贷的纠纷,两个性质完全不同诉讼是不能放在一起审理的,一审法院接受了罗XX、陈XX、陈XX的反诉在程序上也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也是错误的。根据宋XX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合资建厂协议书(合约)》中的约定,宋XX将其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良田金盘XX约4000平方米的空地作价130000元,陈XX出资200000元合作新建一幢约1000平方米的厂房和约200平方米的办公室及员工宿舍,整厂范围围墙,水井一口。协议签定,陈XX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出资义务,而是由宋XX独自出资将厂房全部盖好,该事实宋XX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二证实了。陈XX在盖厂房期间没有出过一分钱,直到2006年11月19日才向宋XX出资220000元的事实在本院的判决书中也已认定了。也就是说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宋XX代陈XX垫资的事实已被认定了,从而宋XX与陈XX之间就产生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的本金是在本院作出的(2018)粤01民终467号案中作为合伙财产分配时抵销合伙收益时偿还的,宋XX据此要求罗XX、陈XX、陈XX偿还上述借款的利息是合法合理的,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另外一审法院认为宋XX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也是错误的。罗XX、陈XX、陈XX的还款事实是本院在2018年的判决书确认了的,宋XX现在要求罗XX、陈XX、陈XX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是合法合理的,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宋XX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判决宋XX向罗XX、陈XX、陈XX支付租金419827.5元也是错误的。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罗XX、陈XX、陈XX一方作为反诉的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只是在庭审过程中陈述了自己的观点。一审法院在罗XX、陈XX、陈XX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的情况下,完全支持了罗XX、陈XX、陈XX的所有主张,宋XX认为该判决有失公平,违背了法律应该公平公正的原则,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第10页倒数13行另一方面开始部分,应该是宋XX对本案的主张主要是宋XX对涉案厂房垫资建厂成本费的利息的主张,即在双方的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借贷问题,而非违约问题,2004年由宋XX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出地并且出资XXX元建成该案涉厂房,才促成该合伙的成立,根据合同的约定,陈XX是具有出资义务,而2004年宋XX出地出资建设厂房的事实陈XX并未有异议,陈XX于2006年出资20万建厂,更加对宋XX垫资建厂的事实确认,所以本案并非关于违约责任的追究,而是关于合伙期间垫资借贷问题所产生的利息的追究,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以及案由都是错误的;关于罗XX、陈XX、陈XX的反诉,一审法院认定由宋XX提供的证据即2005民法初1370号材料证实2004年起出租产生效益是错误的,该证据反而证明了宋XX在该期间是没有收益的,该证据中的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判决于2005年2月11日签订的租房合同予以解除,并且判决的第二条判决生效30日内宋XX给原告方与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5万元,所以一审法院基于该证据认为宋XX应当给予罗XX、陈XX、陈XX自2004年到2009年的租金这个事实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平、公正、合法的判决。被上诉人罗XX、陈XX、陈XX辩称:1.该案件从2014年至今已经非常清晰,宋XX认为是借款纠纷,但是一审法院判决是合伙纠纷,这是非常确定的,今天宋XX又说是借款纠纷,但事实上宋XX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垫资、借款的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陈XX与宋XX达成垫资的协议或者口头协议,所谓的垫资只是对方单方的认为。2.本案是合伙纠纷,是在合建厂房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罗XX、陈XX、陈XX提出的反诉也是基于同一事实提出的,罗XX、陈XX、陈XX的诉求是基于原来的判决没有对该部分的资金进行审理的诉求,所以一审法院支持罗XX、陈XX、陈XX是合法合理。3.关于合约的问题,2004年签订该合约,实际上宋XX和陈XX之间已经履行完毕,而且宋XX按照合约的相关条款的规定,履行了先返还陈XX的出资的义务,陈XX投入了22万元,陈XX已经履行完毕,虽然之前的判决判定宋XX向厂房投入了128万元,判决也将款项判给了宋XX,因为宋XX占有了厂房,双方同意了按照合伙合约里利润分配的条款履行的,而且是合法有效的,宋XX单方想改变合伙合约,宋XX的上诉请求不合理不合法的。4.XX公司的问题,对方收了XX公司的一笔资金,厂房还一部分返还的资金,并没有造成亏损的状态,即使亏损也已经正常运行,这么多年来,对方不可能建造了厂房一直不出租,2005-2009年的租金分配的要求是合法合理的,按照一审评估的价格是合法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罗XX、陈XX、陈XX给付宋XX对涉案厂房垫资的建厂成本费利息118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罗XX、陈XX、陈XX承担。罗XX、陈XX、陈XX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宋XX赔偿罗XX、陈XX、陈XX2005年1月至2009年2月的租金损失446625元(17865元/月×50个月×50%)及利息(利息以446625元为基数,从2009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9月12日,陈XX与宋XX签订《合资建厂房协议书(合约)》,约定:宋XX将其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约4000平方米的空地作价130000元,陈XX出资200000元合作新建一幢约1000平方米的厂房和约200平方米的办公室及员工宿舍,整厂范围围墙,水井一口;双方共同监督工程质量进度;厂房建成出租后,所得收入优先返还陈XX集资款200000元;厂房建成出租由双方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利益共享,出租收入除上交地租及税费后,其余利益平分,各得50%;合作期限自2004年3月至2031年12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2006年11月19日,陈XX付给宋XX220000元,宋XX向陈XX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陈XX交来建厂房人民币220000元。2009年10月2日,陈XX向宋XX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宋XX返还厂房集资款现金100000元。2010年11月18日,陈XX向宋XX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宋XX建厂收益(利息款)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1月16日,陈XX死亡。宋XX于2014年3月10日通过银行汇款15000元给陈XX。本案中,罗XX系陈XX的配偶,陈XX、陈XX系陈XX的子女。罗XX、陈XX、陈XX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拥有被继承人陈XX与宋XX合伙建厂房的出租利益,以陈XX为代表有权参与厂房出租的相关事宜;要求宋XX从2013年12月份起每月支付厂房出租所得租金(税后利益)的50%给罗XX、陈XX、陈XX,所得利益以续签的承租合同期限至2031年12月31日止。该案经过二审审理,本院作出(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296号终审民事判决,判决认定:1.陈XX与宋XX签订《合资建厂房协议书(合约)》后,陈XX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向宋XX支付出资款22万元;2.陈XX与宋XX之间存在合伙关系;3.宋XX的举证不能证实其关于与陈XX的合作关系于2009年终止,并将未还余款转为借贷形式的主张;4.罗XX、陈XX、陈XX在该案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继承取得陈XX的合伙人资格,因宋XX明确对此表示不同意,故驳回罗XX、陈XX、陈XX的诉讼请求;5.至于罗XX、陈XX、陈XX作为陈XX的继承人,在《合资建厂房协议书(合约)》中财产权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2015年3月24日,罗XX、陈XX、陈XX向法院提起(2016)粤0111民初6756号案件诉讼,要求:1.判决宋XX向罗XX、陈XX、陈XX支付2009年3月至2013年2月的收益148600元(其中包括该期间尚未返还的集资款120000元,以及未分配的收益28600元);2.判决宋XX向罗XX、陈XX、陈XX支付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的收益111000元;3.判决宋XX向罗XX、陈XX、陈XX支付2015年2月至2031年12月31日可分配收益暂计934250元(具体数额以法院委托评估或审计的数额为准);4.案件诉讼费由宋XX承担。该案一审判决后被发回重审,重审期间,罗XX、陈XX、陈XX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宋XX向罗XX、陈XX、陈XX支付2009年3月至2013年2月的收益198600元(其中包括该期间尚未返还的集资款12万元,以及未分配的收益78600元);宋XX向罗XX、陈XX、陈XX支付2013年3月至2017年9月的收益款327950元;宋XX向罗XX、陈XX、陈XX支付厂房价值864444.5元。该案诉讼中,经法院委托广州市XX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评估机构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穗华价估[2017]29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二层厂房重置价格为XXX元;单层厂房重置价格为659073元;三层房屋重置价格为378576元;根据三座房屋建筑的重置价格、成新率,按以下公式分别计算其评估现值以及标的评估价格(计算结果四舍五入到元位):二层厂房评估现值+单层厂房评估现值+三层房屋评估现值XXX元;涉案建筑月租金为8元/平方米,整体每月租金17865元。该案经过二审终审,本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粤01民终467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1.陈XX与宋XX之间的合伙关系于2013年11月16日终止;2.合伙双方之一的陈XX实际投入合伙体的款项为22万元,宋XX实际投入为128万元;3.陈XX退伙时从2009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止可分配的租金收益款为XXX元[17865元×(12个月×4年+9个月)];4.合伙期间共支出85698.72元(地租45300元+税费35898.72元+承包合同管理费4500元);5.陈XX退伙时,合伙体可供分配利润为XXX.28元[(XXX元+XXX元-85698.72元)-120000元-XXX元)];6.照《合资建厂房协议书(合约)》关于“出租收入除足上交地租及税费后,其余利益平分”的约定,陈XX退伙时应获得的利润为630747.64元(XXX.28元×50%)。扣除陈XX本人于2010年11月18日收取收益1万元及2014年3月10日陈XX收取收益款1.5万元,法院最终判决宋XX应返还罗XX、陈XX、陈XX725747.64元(120000元+630747.64元-25000元),并驳回罗XX、陈XX、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结合(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29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粤01民终467号民事判决书两份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事实,证实陈XX与宋XX的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从签订《合资建厂房协议书(合约)》之日即2004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以及陈XX实际投入合伙体的款项为22万元,宋XX实际投入为128万元,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合资建厂房协议书(合约)》中约定,宋XX提供土地作价130000元,陈XX出资200000元合建厂房。实际履行中,宋XX实际投入128万元,陈XX实际投入22万元,无证据证实在双方合伙期间宋XX就投资数额问题向陈XX主张过任何权利,而且宋XX于2009年10月2日依照约定向陈XX返还了部分厂房集资款现金100000元,并于2010年11月18日向陈XX支付建厂收益,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原来《合资建厂房协议书(合约)》关于出资方式和数额约定,双方对于各自实际出资数额问题并无异议,并且出资后继续按照《合资建厂房协议书(合约)》的其他条款履行。另一方面,宋XX认为涉案厂房于2004年10月动工,至2005年4月厂房建起前陈XX均未履行出资义务构成违约,退一步来说,即使宋XX所述成立,宋XX在厂房兴建时已经知道陈XX违约,但宋XX直至2018年6月6日才起诉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合以上两点,现宋XX主张其实际投入的款项是为陈XX代垫资的成本费,并据此主张罗XX、陈XX、陈XX支付利息118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宋XX提供的(2005)云法民三初字第1370号案件材料证实涉案厂房自2005年4月起出租产生租金收益,(2018)粤01民终467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计算陈XX退伙时最终获得的利润并没有处理自2005年4月起至2009年2月的租金收益,现罗XX、陈XX、陈XX反诉主张宋XX赔偿上述期间的租金损失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宋XX应当向罗XX、陈XX、陈XX支付租金419827.50元(17865元/月×47个月×50%)。鉴于双方的合伙争议源于陈XX去世后,并且罗XX、陈XX、陈XX在(2018)粤01民终467号案件中亦未对上述期间的收益提出主张,因此,租金收益419827.50元的利息应从罗XX、陈XX、陈XX提起反诉之日起即2018年7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罗XX、陈XX、陈XX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厂房从2005年1月起已经建起并有租金收益,其要求从2005年1月起支付租金损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宋XX的诉讼请求;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宋XX向罗XX、陈XX、陈XX支付租金419827.50元及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5420元、反诉受理费3999.7元,由宋XX负担本诉受理费15420元和反诉受理费3759.7元,罗XX、陈XX、陈XX负担反诉受理费240元(自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宋XX向罗XX、陈XX、陈XX直接迳付反诉受理费3759.7元)。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生效的(2005)云法民三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5年4月21日,XX公司与宋XX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宋XX同意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房屋,宿舍楼二层300平方米,教学楼二层1100平方米,……7.教学楼一层楼按面议改做食堂和练功房,……8.教学楼第二层按面议,从第四间隔开,一半用作教室,一半用于住宿,……16.此合同双方签字时,XX公司交付宋XX预付款5000元正,宋XX在改进校舍时XX公司现垫付给宋XX45000元。待宋XX改建工程完成后,由XX公司验收使用。……签约后,XX公司于2005年4月21日支付宋XX租房定金5000元;于同年4月25日支付宋XX租房预付款45000元;于同年5月17日以粤海文化艺术学校的名义支付宋XX预付款50000元,上述合共100000元。2005年6月3日,宋XX支付豆林林工程款10000元。……该院认为,签约后,XX公司依约向宋XX支付预付款100000元,而宋XX对讼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后,XX公司一直未对讼争房屋进行验收,且双方对《租房合同》约定的面议装修内容未进行协商,致使XX公司至今未取得讼争房屋使用,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现XX公司要求解除《租房合同》,……对双方自愿解除《租房合同》,该院予以支持。……对于XX公司支付给宋XX的100000元,因双方对合同的解除均存在过错,且宋XX已对讼争房屋实际进行了装修,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宋XX应返还给XX公司50000元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宋XX起诉主张所涉的法律关系性质及罗XX、陈XX、陈XX是否应向宋XX支付代垫成本费利息的问题;2.宋XX是否应向罗XX、陈XX、陈XX支付自2005年1月至2009年5月的租金问题。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陈XX与宋XX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已经本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2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资建厂房协议书(合约)》中约定,宋XX提供土地作价130000元,陈XX出资200000元合建厂房;2006年11月陈XX实际投入22万元,宋XX也于2009年10月2日向陈XX返还了部分厂房集资款现金100000元,2010年11月18日再向陈XX支付建厂收益10000元及于2013年向陈XX之子陈XX汇款15000元。期间,宋XX从未就涉案项目合作款的支付时间及金额向陈XX提出异议,其向陈XX支付建厂收益的行为,可视为对陈XX履行合伙义务方式的确认。综上,宋XX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陈XX曾对双方出资的数额、支付时间或代垫并应支付利息有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宋XX关于由罗XX、陈XX、陈XX给付其对涉案厂房垫资建厂成本费利息118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争议焦点二,关于罗XX、陈XX、陈XX诉请宋XX支付自2005年1月至2009年5月的租金问题。在(2018)粤01民终467号案件中,罗XX、陈XX、陈XX诉请宋XX分配自2009年3月以后的合伙收益。本案中,罗XX、陈XX、陈XX诉请宋XX支付2005年1月至2009年5月租金并未在前案主张。虽然生效的(2005)云法民三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宋XX于2005年4月21日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租房合同》,但该判决最终认定《租房合同》项下房屋并未交付使用,该判决最终判决解除了该《租房合同》及宋XX需向XX公司返还50000元;而从该判决可以看出,宋XX已根据《租房合同》及与XX公司的协商将涉案厂房进行了改建,但改建后并未实际出租,该判决从公平合理原则出发留有50000元款项弥补宋XX实际改建涉案厂房的损失,并不构成宋XX出租涉案厂房形成的收益。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陈XX作为合伙人之一参与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理应对合伙体在2005年1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经营情况清楚知晓。但罗XX、陈XX、陈XX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涉案厂房已于2005年1月实际出租并形成收益,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罗XX、陈XX、陈XX诉请宋XX支付自2005年1月至2009年5月的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部分欠妥,对该部分应予更正;上诉人宋XX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该部分应予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71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71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罗XX、陈XX、陈XX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15420元、反诉受理费3999.7元,由宋XX负担本诉受理费15420元,罗XX、陈XX、陈XX负担反诉受理费3999.7元;二审受理费7597元,由宋XX负担受理费5603元,罗XX、陈XX、陈XX负担受理费19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XX判员  蔡XX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XX祝茵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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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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