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XX公司与福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闽侯县人民法院
福州市XX公司与福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闽侯县人民法院7(2015)侯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福州市XX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戴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桂福,福建XX律师。被告福州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原告福州市XX公司与被告福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桂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建立各种塑胶颜料色粉的连续供货合同关系,原告为供货方,被告为购货方。原、被告双方的未结货款的供销情况详见原告证据清单。截止2013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533.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4533.5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所有本息之日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制作的2012年12月结单;2、原告出具的发票两份及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两份,证据1、2两份证据拟共同证明:(1)截止2013年12月31日,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3日、24日交付的ABS黑色塑胶25公斤货款275元、ABS黑色塑胶675公斤货款742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00元;(2)发票实际为送货单。3、原告制作的2013年4月结单;4、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两份,两份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日、20日向被告交付PAL0601(尼龙)塑胶993公斤、993公斤,单价为19.5元/公斤,货款为分别为19363.5元、19383元,共计38746.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尚欠36833.5元货款。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福州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参加法庭审理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两份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制作的结单,未经被告方确认,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发票,仅标明品名与数量,未注明单价、金额,该发票未经被告确认,收货人一栏为“林XX”、“张XX”,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林XX”、“张XX”为被告的员工,故该证据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增值税发票不能单独作为货款的结算凭证,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送货单,仅标明品名与数量,未注明单价、金额,且未经被告确认。收货人一栏为“张XX”,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张XX”为被告的员工,故该证据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44533.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两份及送货单未经被告方确认,无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44533.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州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13元,由原告福州市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郑XX人民陪审员黄XX人民陪审员叶XX书记员黄XX: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