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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兴城市,满族,大专文化,无业,现住,锦州市松山新XX,户籍地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2014年2月20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XX,辽宁XX律师。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辩护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于2011年12月20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以给被害人周X某的孩子顾XX安排工作为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骗取周X某人民币260,000元。

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被告人王X以能给被害人王X乙朋友的孩子办理上大学的事为由,分三次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骗取王X乙人民币380,000元。

综上,被告人王X作案二起,共诈骗人民币640,000元。案发后,其亲属返还给被害人周X某人民币100,000元,其余赃款已被其全部挥霍。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X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有给他人办理工作的真实想法,并不具有诈骗的故意。给被害人出具欠条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已经形成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不构成诈骗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至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王X以能给被害人周X某的孩子顾XX安排工作为由,先后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让周X某向王X本人名下的中国XX银行卡(卡号为622XXXX2001XXX)汇款30,000元,向中国XX银行卡(卡号为622XXXX0800XXX)汇款230,000元,被告人王X共骗取被害人周X某人民币260,000元。王X伪造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文件,欺骗周X某工作已办成。事后,被告人王X将260,000元赃款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于2014年2月19日,返还给周X某人民币100,000元。

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王X以能帮助他人上大学为由,骗取被害人王X乙的信任,以每人190,000元的价格,答应为被害人王X乙的朋友的亲戚的孩子闫XX、张XX办理上大学事由。被害人王X乙于2013年8月30日、8月31日、9月29日,分三次向王X名下的银行卡汇款人民币380,000元,其中向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XXX4)汇款100,000元,中国XX银行卡(卡号为622XXXX0800XXX)汇款190,000元,中国XX卡(卡号为62178XXXX0XXX)汇款90,000元。被告人王X将获得380,000元赃款全部挥霍。

综上,被告人王X诈骗作案二起,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6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证明本案系被害人周X某报案。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处扣押了银行卡通过银行卡调取了被告人存取款记录。4、就业服务协议。证明被告人答应被害人周X某,为顾XX办理工作,双方签订了服务协议。5、伪造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文件。证明被告人提供伪造的录用文件给被害人周X某,骗周X某其子女顾XX被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录用。6、XX银行转账凭条、XX银行存取款记录。证明被害人周X某通过XX银行转账给被告人30,000元,通过XX银行转账给被告人230,000元,被告人在XX银行的存取款情况。证明了赃款已被王X挥霍。7、被告人王X的收条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X通过其岳母罗XX退还给周X某100,000元的事实。8、中国XX、中国XX银行、哈尔滨XX银行汇款凭证三份。证明王X乙分三次汇款给被告人共计380,000元的事实。9、被告人王X所打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人欠被害人王X乙380,000元的事实。10、中国XX银行存取款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犯罪所使用的部分银行卡的使用情况。11、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王X乙汇给被告人王X380,000元钱是用于帮其朋友孩子办理上大学的事情。而不是借款给被告人王X。12、证人证言:(1)证人赵XX证言。证明赵XX否认王X找其办理工作等情况。(2)证人罗XX证言。证明罗XX知道被告人给周X某孩子办理工作的情况,但是不清楚详细情况的事实。1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周X某的陈述(2)被害人王X乙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诈骗周X某、王X乙的犯罪事实。14、被告人王X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王X承认以安排被害人周X某的子女顾XX的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周X某260,000元的事实。以及承认欠被害人王X乙380,000元的事实。15、视听资料,录像光盘2张。证明王XX给被告人38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办理上大学事项的费用。16、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被抓捕归案。17、周X某的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王X通过其岳母罗XX退还给周X某100,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客观、关联、合法地证明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合法财产,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以诈骗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部分返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有给他人办理工作的真实想法、并不具有诈骗的故意,给被害人打欠条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已经形成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构成诈骗犯罪一节,经庭审查明的事实是,被告人王X明知本人无能力为他人办理工作和上大学的事情,仍收取他人共计人民币640,000元,并将此款非法占有后全部挥霍,实属诈骗。虽然事后被告人立下字据,承认收取二名被害人钱财的事实,但是根据被害人周X某、王X乙的陈述以及视频资料证明,此款为被害人周X某办理工作和被害人王X乙办理上大学的事情支付给被告人的费用,非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至2024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王X非法所得人民币640,000元,返还被害人周X某人民币260,000元(其中,判决前已经返还被害人周X某人民币100,000元);返还被害人王X乙人民币3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锦文

代理审判员  王兆鑫

人民陪审员  姜XX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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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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