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76上海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阜宁县人民法院
4276上海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923民初4276号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XX****67宗地********。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开永,江苏XX律师。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蔡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与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江苏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开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XX公司法定代表人蔡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XX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5902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3年起开始合作,上海XX公司委托无锡市XX公司生产江苏XX公司所需汽车烤房配件并由该公司向江苏XX公司供应,货款均是供货后分批直接支付给上海XX公司,自从2016年2月起一直到2018年1月份,江苏XX公司共计下欠上海XX公司货款159028.5元,后上海XX公司多次向江苏XX公司追要未果,致使本案诉讼。 被告江苏XX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上海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销售单、送货单回执、增值税发票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XX公司自2013年6月起向江苏XX公司供应烤房配件,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仅遵循口头约定和交易习惯进行往来和结算。自2013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间,上海XX公司数次向江苏XX公司供应货物,其中:2013年上海XX公司通过无锡市XX公司向江苏XX公司供应烤房配件171759元,江苏XX公司付款59000元,差欠货款112759元;2014年上海XX公司通过无锡市XX公司向江苏XX公司供应烤房配件301873.15元,江苏XX公司付款287553元,累计差欠货款127079.5元。2015年上海XX公司通过无锡市XX公司向江苏XX公司供应烤房配件229361.5元,江苏XX公司付款229700元,累计差欠货款126741元。2016年上海XX公司通过无锡市XX公司向江苏XX公司供应烤房配件241307.75元,江苏XX公司付款251710元,累计差欠货款116338.75元。2017年上海XX公司通过无锡市XX公司向江苏XX公司供应烤房配件250689.75元,江苏XX公司付款214000元,至2018年5月江苏XX公司累计差欠上海XX公司货款153028.5元。上海XX公司现因多次向江苏XX公司催要货款未果,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上海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之间以口头协议的方式订立买卖合同,有上海XX公司提交的销售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海XX公司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江苏XX公司并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江苏XX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上海XX公司支付货款。现江苏XX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上海XX公司主张的欠款159028.5元,经本院核算后,应为153028.3元。江苏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XX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53028.3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2元,减半收取1741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61元,由被告江苏XX公司负担1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XX官助理 楚X将 书 记 员 陈XX法定代表人:蔡XX,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与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江苏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开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XX公司法定代表人蔡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XX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5902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3年起开始合作,上海XX公司委托无锡市XX公司生产江苏XX公司所需汽车烤房配件并由该公司向江苏XX公司供应,货款均是供货后分批直接支付给上海XX公司,自从2016年2月起一直到2018年1月份,江苏XX公司共计下欠上海XX公司货款159028.5元,后上海XX公司多次向江苏XX公司追要未果,致使本案诉讼。被告江苏XX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上海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销售单、送货单回执、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XX公司自2013年6月起向江苏XX公司供应烤房配件,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仅遵循口头约定和交易习惯进行往来和结算。自2013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间,上海XX公司数次向江苏XX公司供应货物,其中:2013年上海XX公司通过无锡市XX公司向江苏XX公司供应烤房配件171759元,江苏XX公司付款59000元,差欠货款112759元;2014年上海XX公司通过无锡市XX公司向江苏XX公司供应烤房配件301873.15元,江苏XX公司付款287553元,累计差欠货款127079.5元。2015年上海XX公司通过无锡市XX公司向江苏XX公司供应烤房配件229361.5元,江苏XX公司付款229700元,累计差欠货款126741元。2016年上海XX公司通过无锡市XX公司向江苏XX公司供应烤房配件241307.75元,江苏XX公司付款251710元,累计差欠货款116338.75元。2017年上海XX公司通过无锡市XX公司向江苏XX公司供应烤房配件250689.75元,江苏XX公司付款214000元,至2018年5月江苏XX公司累计差欠上海XX公司货款153028.5元。上海XX公司现因多次向江苏XX公司催要货款未果,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上海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之间以口头协议的方式订立买卖合同,有上海XX公司提交的销售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海XX公司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江苏XX公司并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江苏XX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上海XX公司支付货款。现江苏XX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上海XX公司主张的欠款159028.5元,经本院核算后,应为153028.3元。江苏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XX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53028.3元;二、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2元,减半收取1741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61元,由被告江苏XX公司负担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XX官助理 楚X将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