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XX,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代理人朱金焱,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秦XX,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熊XX与被告徐XX、秦XX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徐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应当由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支付给原告,返还的项目经费100000.00元不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认为本案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由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将该公司2011年度烟田机耕路及沟渠配套工程发包给XX公司,XX公司的经办人徐XX与本案的被告秦XX又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熊XX,工程竣工后通过了审核验收。原、被告争议的标的为是否尚欠工程款、是否应返还项目金费。本院认为,工程款结算、工程项目经费的退还在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中均有约定,故本案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系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境内,所以本院具有管辖权。
综上,被告徐XX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徐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玲
书 记 员 杨艳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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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