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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XX与甄XX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甄XX与甄XX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刑终5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甄XX,农民,群众,2015年7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香XX、王X,河北XX分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XX,农民,群众。系本案被害人。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甄XX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15)定刑初字第1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甄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甄XX听闻其妹甄XX与本村村民甄XX因骑电动车会车时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即到本村甄XX家门口,持木棍击打甄XX腿部,致其右髌骨骨折。经鉴定,甄XX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九级伤残。另查明,甄XX伤后在定州市妇幼保健院(定州二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门诊检查费共计人民币17278.4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2015年9月30日,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认定,甄XX损伤的后续医疗费综合评定约为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甄XX的供述,2015年6月6日下午,其在流驼庄驾校练车,妻子张XX打电话告知其妹妹甄XX与同村村民甄XX因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矛盾,张XX等人到甄XX家说理。其随即赶到甄XX家附近,看到甄XX女儿甄X壬抓伤了甄XX女儿甄XX额头,其与甄XX理论时发生纠纷,甄XX用木棍打到其背部致其左小臂擦伤,其用砖头拍甄XX头部,母亲张XX及妹妹甄XX的手指被甄X壬咬伤。被害人甄XX的陈述,2015年6月6日下午4时许,其骑电动三轮与甄XX骑的电动三轮车会车时差点相撞,甄XX一家人到其家门口吵骂,甄XX用砖击打其头部,又用木棍击打其右腿膝盖,其当时被打倒,之后被拉到医院治疗。庭审中称当时被甄XX用砖头打蒙了,其右腿膝盖是被甄XX用木棍打伤的。证人甄X丙的证言,2015年6月6日16时许,其在家胡同口带着孙子玩耍时,甄XX、张XX、张XX、甄XX到其胡同口,喊着甄XX名字骂街,张XX对其打骂,随后甄XX和女儿甄X壬出来拉架,对方把甄X壬按住打骂,被人拉开后见到甄XX坐在地上,后得知甄XX右腿膝盖被打伤。证人甄X丁的证言,2015年6月27日第一次证,2015年6月6日下午5时许,在甄XX胡同口,看到甄XX与甄XX两家人吵架,甄XX和甄XX都拿木棍击打对方,没有看见二人打在对方什么部位。2015年7月10日第二次证,甄XX用木棍击打甄XX上身及腿部几下,甄XX当时右腿受伤,现场有很多人拉架。证人甄X戊的证言,2015年6月6日17时许,在村东一个胡同里,甄XX及其母亲、妻子、妹子喊骂甄XX,甄XX女儿甄X壬出来后,甄XX家人将她打倒,甄XX后出来的,甄XX用砖打甄XX头部,随即甄XX从地上捡起木棍还击,甄XX也捡起木棍打在甄XX右腿膝盖处,甄XX被打倒后又被甄XX用木棍打了几下,之后被村民拉开,其见甄XX头部有血,腿走路困难。证人甄X己的证言,2015年6月6日下午5时许,甄XX家人在甄XX的家胡同口骂街,甄XX女儿甄X壬出来后被甄XX之母张XX等人摁倒在地,甄XX用砖头击打甄XX头部四下,将他打倒在地,又用木棍击打他的腿部,张XX也用竹板击打甄XX背部,后来被村民拉开,双方都有伤,甄XX背部及腿部受伤。证人甄X庚的证言,2015年6月6日下午5时许,看到甄XX从家中拿了根铁棍出来被拦了回去,到甄XX家中看见甄X壬面部、脖子、手上都有伤,甄X丙胳膊受伤,甄XX腿部受伤,头上也流血了,其立刻送甄XX去医院治疗。双方打架的过程没有看到。证人张XX的证言,2015年6月6日下午5时许,因女儿甄XX与甄XX骑电动车差点撞上发生的口角一事到甄XX家理论,在甄XX家胡同口与甄X丙发生争吵,甄X壬将她和甄XX的手指咬伤,并抓伤了甄XX女儿的额头。没看到甄XX与甄XX打架。证人甄XX的证言,2015年6月6日下午5时许,其驾驶三轮车与迎面甄X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剐蹭,二人发生口角,其到家将事情告诉母亲张XX,张XX带其与嫂子张XX到甄XX家理论,在甄XX家门口处与甄XX妻子发生口角,甄XX女儿甄X壬抓了其女儿额头并将其及母亲张XX手指咬伤。证人甄X壬的证言,2015年6月6日下午5时许,甄XX及家人在她家门口与其父母吵架,甄XX之母张XX将其摁倒在地时用嘴咬了对方,其脸部被抓伤,站起来后见甄XX拿着砖、张XX拿着木棍正在打其父甄XX,其欲还手被甄X己推回家,其父亲右腿膝盖受伤,头部流血。证人甄X癸的证言,2015年6月6日16时许,甄XX拿木棍打甄XX腿部一下,甄XX就倒地了,甄XX又用棍子打了他几下,双方被甄X丁、甄X子拉开了。甄XX又从家中拿铁棍说要打死他们被人拦下。甄XX右腿一拐一拐被人扶着离开了。证人张XX的证言,2015年6月6日下午5时许,其在家中听甄XX说差点与甄XX骑车相撞,其婆婆张XX带其和甄XX去甄XX家讨说法,甄X壬将甄XX女儿额头抓伤,其立刻给甄XX打了电话,随后发生打架,甄X壬咬伤了张XX、甄XX的手指,甄XX赶到后拿被甄XX拿棍子打了后背,甄XX顺手从地上捡起半块砖头打了甄XX头部,之后被拉开。甄XX拿着木棍乱抡,甄XX见状从家中拿了铁棍出来被人拦回去了。定州市公安局息冢派出所书证,打伤甄XX膝盖的木棍无法找到。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甄XX的损失属轻伤二级;15、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河北省定州市第二医院出院证,证明2015年6月6日住院,同年6月26日出院。2、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单据一张,证明甄XX在河北省定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16868.4元;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单据五张,证明甄XX在定州市息仲医院检查,检查费41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278.4元。3、交通费票据17张,共计人民币136元。4、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司法鉴定费及后续医疗评定费用共计人民币1400元。5、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甄XX的伤残属九级伤残;出具的后期医疗费用费用评定,甄XX后期医疗费评定约为人民币玖仟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鉴定人刘XX,被害人甄XX所受伤害是新伤。2、证人甄X癸证,听到打架就过去了,看到被告人甄XX与被害人甄XX正在相互抓挠,甄XX从路边柴堆里抽出一根拆房拆出的旧椽子打了甄XX腿部一下,甄XX就倒在地上,后来站了一下又倒下了,甄XX跑回家拿出了一根铁棍,被人拦住了。3、证人张XX证,其打电话让甄XX赶到现场,甄XX从路边柴火堆里抽出一根竹棍打甄XX,甄XX从地上拿起半截砖拍了甄XX背部几下,同村村民甄XX把二人拉开,拉开后,甄XX又拿一根旧门框乱抡,甄XX将门框踹开,之后甄XX就跪倒在马路水泥地面上了。甄XX回家拿了一根铁棍,被人拦住。4、证人辛某,其与甄XX父亲是亲家。当时看到打架就过去了,看到甄XX拿着六七十公分长的竹板,甄XX拿着半截砖打了甄XX背部两下,没有打倒,没有看见甄XX拿木棍。甄X子往回拉甄XX时把甄XX拉了一个跟头,倒在根栓家水泥地上,自己起来回家了。5、视听资料,同村村民甄XX录音,称其在拉架过程中没有看见有人打甄XX的腿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甄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XX遭受的误工费4813元,护理费8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4074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XX遭受的经济损失总计为人民币783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XX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民事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甄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甄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XX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8322元。上诉人甄XX上诉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未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也不承担民事判赔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甄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上诉人甄XX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甄XX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甄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甄XX的陈述及证人甄X丁、甄X癸、甄X子、甄X庚、甄X壬的证言以及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定州市公安局书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甄XX对被害人甄XX实施伤害致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上诉人甄XX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未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以及辩护人所提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甄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上诉人甄XX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的上诉、辩护意见,与一、二审成名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XX代理审判员  戎XX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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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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