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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与秦XX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中市中XX。

法定代表人田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军,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XX,男,1968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XX,北京市XX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铁矿峪村北XX。

法定代表人冯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3)怀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秦XX诉至原审法院称:2008年7月20日,我以大包方式承包了XX公司下属企业北京XX公司(已于2008年8月注销)承接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北京市怀柔区松山道XX牌楼工程,工程价款XXX元。2008年11月份,我将上述工程完工,XX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故我诉至法院要求XX公司、XX公司给付我工程款XX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公司承担。

XX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没有成立过秦XX所述的“北京XX公司”,所以不存在承包诉争工程的事实。二、自工程完工至秦XX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间。三、如秦XX确实实施了施工应由XX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秦XX的诉讼请求。

XX公司辩称:一、秦XX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施工合同关系。我公司没有要求秦XX为我公司进行牌楼施工。二、秦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与秦XX之间有建筑工程的施工。三、从我公司接到的施工合同和秦XX的起诉状中“秦XX”签名不一致,不能代表秦XX的起诉本意。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秦XX与盐城市XX公司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怀柔松山道XX,工程地点:怀柔区铁矿XX北,劳务作业人数15人。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价款,合同价款中包含所有的小型工具设备及所有材料,其中劳务费16万元,合同价款共计106万元。开工日期:2008年7月20日竣工日期2008年9月20日,总日历程66天。劳务发包人处盖章为XX公司第一工程处,签字为张XX;劳务承包人签字为秦XX。2008年8月28日XX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XX公司的前身是盐城市XX公司。2008年11月份,秦XX将上述工程完工。XX公司系案件争议工程的所有人,将该工程发包给XX公司。XX公司与XX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现秦XX诉至原审法院,要求XX公司、XX公司给付秦XX工程款XX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公司承担。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秦XX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XX公司转账支票、2008年山东淄博琉璃瓦厂订货材料表、通讯录、工商审核材料、牌楼立体图、彩绘图纸、王宗永证人证言、工程照片、验收报告复印件、收条、零工单复印件。XX公司未提供证据,对秦XX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XX公司亦未提供争议牌楼工程的证据,对秦XX提供的证据,除工商审核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它证据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XX公司主张秦XX无相关资质,秦XX未向法院提交资质证明,对此法院予以认可,故秦XX与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秦XX提供劳务分包合同、转账支票、牌楼立体图、订货材料表、通讯录、证人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秦XX系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XX公司的前身为盐城市XX公司,盐城市XX公司对合同相对方XX公司在工程未完工之前即进行注销登记,亦未进行结算清理,盐城市XX公司应当承担相关责任,盐城市XX公司经改制为XX公司,XX公司应依法承继相关责任。XX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已过,其在工程施工期间注销分支机构,未进行结算清理,对此法院不予认可。XX公司作为争议工程的所有人,在法院要求提供争议工程的建设的各项材料,在判决做出前未向法庭提供,故对其争议工程的建设的相关主张不予认可。对秦XX主张工程款XXX元的数额,认定XX公司作为总发包人未支付全部工程款XXX元。秦XX主张XX公司、XX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XX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XX公司应当在其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秦XX主张利息,但未提供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对此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江苏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秦XX工程款一百零六万元,北京XX公司对一百零六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秦XX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XX公司不服,以该公司未设立过“北京XX公司”为由上诉至本院,不同意给付秦XX工程款。秦XX同意原判。XX公司不同意原判,但未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盐城市XX公司北京XX公司转账支票、2008年山东淄博琉璃瓦厂订货材料表、通讯录、工商审核材料、牌楼立体图、彩绘图纸、王宗永证人证言、工程照片、谈话笔录、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秦XX无相关施工资质,故其与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秦XX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法律规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有权请求XX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工商局备案材料显示,XX公司系盐城市XX公司的隶属企业,故XX公司在本案涉案工程未完工之前即进行注销登记,亦未进行结算清理,盐城市XX公司作为其上级单位应当对此承担相应责任,盐城市XX公司后经改制为XX公司,XX公司应依法承继相应责任。现上诉人XX公司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无关的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不同意支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170元,由江苏XX公司、北京XX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170元,由江苏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青菁

代理审判员  解学锋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冯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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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06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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