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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王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2012年3月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XX(系原告王XX之父亲),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延华,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XX,北京市密云县穆家峪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XX之法定代理人王XX、委托代理人张延华,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3年7月4日上午10时许,我舅妈陈X带我乘坐公交车回位于密云县XX的家。下车后其抱着我往家走。因天气炎热,她将我放在地上休息,并给我拿水喝。适逢被告的煎饼摊换蜂窝煤,她将摊煎饼的铁板放在身后的凳子上。我走过时将双上肢烫伤。事发后,我父母报警并将我送至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告无照经营,在行人众多的小区门口摆设摊位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其在换煤的过程中,应当预见到铁板温度高可能会伤及行人,如果其将铁板放置在自己的身前或者视线范围之内,就能起到提醒或者注意义务,避免此次事故的发生。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1310.80元、护理费5653.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5450元、医疗器具680元、交通费367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67713.88元。

被告王XX辩称:原告被烫伤的事实经过基本属实。我在此摆摊经营已有多年。事发时,原告的舅妈抱着原告距离我煎饼摊有4.5米远,她先和我说话聊天,我想着要添煤,就将煎饼锅放在了身后。当时我是背对着原告,刚添好煤,就听见原告在我身后大哭。由于陈X没有看护好原告,原告才会自行跑出去4.5米远后被烫伤,如果她看护到位,原告不至于受伤。故原告烫伤与我无关,但我自愿补偿给其5000元。即使该事故和我有关,我也不应负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低龄儿童,其与父母一同居住在密云县XX。被告系煎饼摊摊主,其长期在该小区门口摆摊经营,其经营并无营业执照。2013年7月4日上午9点50分左右,在密云县XX正门东侧停车场附近,被告在此流动摆摊。因需换煤,其将摊煎饼用的铁板放置在身后右侧的小板凳上。适逢案外人陈X抱着原告在煎饼摊前稍作停留,并将原告放在地上休息。后原告不慎碰触铁板,其双上肢被烫伤。原告伤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为烫伤4%,Ⅱ°3%、Ⅲ°1%,双手、双前臂,于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11日住院治疗8天。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烫伤5%,深Ⅱ°4%、Ⅲ°1%双上肢,于2013年7月10日至7月22日住院12天,共花医疗费31579.18元,并有康复器具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出具结论认定:原告之伤情尚未达到十级伤残。

另查,陈XX原告之亲属,至事发时,其照看原告已有一年,原告之父母给付其适当报酬。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关于上述事故的监控录像。该录像显示:陈X抱着原告自北向南而来,在被告摊位前,陈X将原告从怀中放在地上,原告自行向前步行四、五步后,双手不慎碰触铁板被烫伤。在此过程中,陈X一直低头站立。烫伤后其上前将原告再次抱起。对该视听资料,被告认可其真实性。经过充分征询,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陈X为本案被告,并放弃要求陈X赔偿的权利,本院已告知其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住院病案首页、病历手册,照片、监控录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人流密集的小区门口摆摊,其将高温的铁板放置在儿童触手可及的地方,并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未尽相应的安全提示及警示说明义务,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以致原告被烫伤,故其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对原告烫伤所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康复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属低龄儿童,依据其被烫伤的实际情况,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本院予以酌定。因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陈X为本案被告,并明确表示放弃要求陈X赔偿的权利,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康复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一万九千一百三十七元六角,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九十三元,由原告王XX之法定代理人王XX负担一千二百一十四元,已交纳;被告王XX负担二百七十九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孟祥海

代理审判员  栗 茜

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

书 记 员  冯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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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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