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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X与孔XX、北京XX公司、中国XX公司...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顾XX与孔XX、北京XX公司、中国XX公司...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7(2016)闽0111民初850号原告顾XX,女,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赵XX,福建XX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丽玉,福建XX实习律师。被告孔XX,男,195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XX。委托代理人杨XX,福建XX律师。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胡XX,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贾XX,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陆XX,系公司职员。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负责人俞XX,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黄XX,系太平XX公司职员。原告顾XX诉被告孔XX、北京XX公司、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蓓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孔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XX诉称:2015年3月16日5时56分许,被告孔XX驾驶小型客车,在国货东XX南侧机动车道上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国货东XX与连江路交叉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着胡XX)在国货路由南往北方向横过国货路机动车道,小型客车车头右侧和电动自行车前轮发生碰撞,造成顾XX、胡XX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的编号为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XX、顾XX承担本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胡XX不承担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州市晋安区医院住院1天。第二天因病情严重转院到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7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51天,出院诊断:多发脑挫裂伤、左额叶创伤性脑出血、头皮裂伤、左侧锁骨骨折、腔隙性脑梗死。出院医嘱:必要时复查颅脑CT、建议继续高压氧舱治疗。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XX公司。2015年10月13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闽晟(2015)临鉴字第1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顾XX因车祸致脑外伤后轻度认知障碍,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顾XX因车祸致左侧锁骨中外1/3交界处骨折,现左肩关节丧失功能程度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顾XX损伤部位和程度,综合评定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请求:1.被告孔XX赔偿原告顾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5867.34元。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45507.4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7830.44元(12650.2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42000元(200元/天×210天)、护理费人民币15789.9元(300元/天×35天+96.18元/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00元(50元/天×52天)、营养费人民币15300元(170元/天×90天)、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0991.03元(女儿22204.1×1÷2×11%=1221.23元,儿子22204.1×8÷2×11%=9769.8元)、鉴定费1400元、车损费500元,以上各项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计算,超出部分按60%计算。2.被告北京XX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原告顾XX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太平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中原告顾XX的各项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4.保留原告顾XX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权。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孔X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对赔偿项目有异议。医药费用,除第一笔有费用清单外,后面的四笔660.08元、1104.9元、220.5元、1653.4元没有病历本及费用清单,不能证明是本案实际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建议5000元为宜。误工费,医生没有建议休息,按照住院天数51天,农村居民88元每天计算。护理费主张过高,按照住院51天、每天88元予以计算,医生没有出院之后的建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主张过高,应当认定为100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酌情认定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大女儿已经年满18周岁,小儿子已经年满11周岁,均系农村户口。车损费,没有鉴定或发票,不予认可。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只认可一个十级伤残即锁骨骨折,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同意按照50%的比例承担。其已代垫医药费用36790.11元,如判决确认其承担的责任少于已付的36790.11元,剩余的部分请求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北京XX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涉诉车辆为其对外出租车辆,2015年3月15日被告孔XX租用该车,事故发生时,实际使用、控制该车辆的是孔XX,其对本案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诉车辆已在太平XX公司处投保,如果涉及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一、其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被保险人能提供事故发生时真实、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60%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医疗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143844.77元。其已于2015年3月18日为原告向福建省立医院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另因被保险车辆商业险项下保额为50000元,故在原告能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及相关住院证明的前提下,其按照同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残疾赔偿金。原告以认知障碍定十级伤残过于牵强,其仅认可一处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酌定为25300.4元(12650.2元/年×20年×0.1)。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4.误工费。原告仅提供真实性无法确认的劳动合同,并未提供相关银行对账单及工资单予以佐证其收入,且其误工期计算定残前一日过长,酌定误工费金额为17316元(96.2元/天×180天)。5.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及收费标准,若为家属护理,亦未提供家属误工材料,故关于院内护理酌定4906.2元(96.2元/天×51天);因原告并未对其护理程度进行鉴定,酌定按照部分护理计算院外护理,故院外护理金额酌定为1827.8元[96.2元×(90-51)天×50%]。6.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1530元(30元/天×51天)。7.营养费。酌定营养费金额为2700元(30元/天×90天)。8.交通费。因原告并未提供与其入院时间、地点、人数一一相符的交通费发票,考虑路途问题,酌定给予交通费51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并未造成其丧失劳动能力,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10.鉴定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11.车辆损失费。未见原告提供车辆维修发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5时56分左右,被告孔XX驾驶某小型客车,在国货东XX南侧机动车道上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国货东XX与连江路交叉口时,遇原告顾XX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着案外人胡XX在国货路由南往北方向横过国货路机动车道,某小型客车车头右侧和电动自行车前轮发生碰撞,造成顾XX、胡XX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孔XX、原告顾XX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胡XX不承担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被送往福州市晋安区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院至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51天。原告出院诊断多发脑挫裂伤、左额叶创伤性脑出血、头皮裂伤、左侧锁骨骨折、腔隙性脑梗死,出院医嘱门诊复查随诊,必要时复查颅脑CT等,建议继续高压氧舱治疗。原告出院后继续接受门诊治疗。2015年10月13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车祸致脑外伤后轻度认知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因车祸左侧锁骨中外1/3处骨折致左肩关节部分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某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为北京XX公司,事故发生时正由被告孔XX租赁使用。该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于被告太平XX公司,其中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孔XX已支付原告人民币36790.11元,被告太平XX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原告已婚并育有两个子女,其女张XX出生于1998年2月12日,就读于重庆市梁平红旗中学校;其子张XX出生于2005年1月7日,就读于梁平县仁贤镇中心小学。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州市晋安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福建省立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报告单、出院小结及疾病证明书、福州市第四医院医学心理检测报告单、福州神经精神病防治医院CT检查报告单、充值单、预缴金收据、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在校证明、租车单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可以确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分别予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人民币145507.45元并提供一张住院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及四张门诊票据为证,被告孔XX对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用支出有异议。经查,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及费用清单,但医嘱已明确原告出院后仍需门诊复查,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中有两张出具时间分别为2015年5月17日及2015年6月1日,均处于合理的复查期间,可以认定该票据载明的费用为本案医疗费;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21日门诊票据有相应的颅脑CT检查报告单佐证,亦可认定为本案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福州市晋安区医院DR检查报告单,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至该院进行左膝关节、踝关节检查,此与本案事故造成的伤害无关,故原告提供的当日门诊票据不能认定为本案医疗费。综上,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人民币145286.95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事故致两处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7830.44元可以认定。被告孔XX、太平XX公司对原告的伤残评定提出的异议没有依据,不予采信。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8000元。4.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其主张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10日合理。原告主张连续误工损失应举证证明连续收入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其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期限未明确,工资计件计算,故其主张按200元/日计算误工费不能认定。本院参照2014年度本地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50362元/年认定原告误工费为人民币28975元(50362元/年÷365天×210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前35天护理费为人民币300元/天明显超过一般护理标准,仅以个人出具的收条尚不足以证明该费用标准。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一度昏迷,昏迷时应为完全护理依赖,但根据现有证据,原告需完全护理依赖的具体天数尚无法确定,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完全护理依赖期间为10天,在此期间护理费每天人民币300元合理,可以认定,超出此期间的25天住院护理费标准按照2014年度本地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44896元/年确定为人民币123元/天。原告主张剩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人民币96.18元/天合理,可以照准。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38日虽无医嘱,但考虑原告伤情,该主张尚属合理。原告经过治疗,出院时伤情已好转,其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标准为人民币96.18元/天过高,被告太平XX公司主张按该标准的50%确定出院后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人民币7902.42元(300元/天×10天+123元/天×25天+96.18元/天×50%×38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00元(50元/天×52天)合理,可以认定。7.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人民币15300元过高,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酌定其营养费为人民币45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太平XX公司主张原告交通费损失为人民币510元合理,可以照准。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两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其女儿张XX17周岁、儿子张XX10周岁。原告女儿在城镇上学,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本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204.1元/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认定原告女儿张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1221元(22204.1元/年×1年÷2×11%);原告儿子在农村上学,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本院按照2014年度本地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055.9元/年认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4865元(11055.9元/年×8年÷2×11%)。以上两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6086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可以认定。11.车损费。原告主张车损费未提供证据,不能认定。以上损失中,医疗赔偿限额内的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人民币152386.95元;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人民币79303.86元。本院认为,被告孔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北京XX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其在车辆出租过程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XX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其应在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79303.86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为医疗费用人民币142386.95元及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40%,其余部分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人民币50000元、被告孔XX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人民币35432.17元及鉴定费人民币840元。综上,被告孔XX应赔偿原告人民币36272.17元,被告太平XX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39303.86元,被告孔XX多垫付的人民币517.94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直接付还。原告关于保留后续治疗费诉讼请求权的主张不属于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XX应赔偿原告顾XX损失共计人民币36272.17元(已支付)。二、被告太平XX公司应赔偿原告顾XX人民币139303.86元,扣除其先行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及被告孔XX多垫付的人民币517.94元,被告太平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顾XX赔偿款人民币128785.92元。三、被告太平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孔XX人民币517.94元。四、驳回原告顾XX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3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18元,由原告顾XX负担人民币852元、被告孔XX负担人民币1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蓓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游XX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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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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