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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XX与北京XX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巩XX与北京XX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民终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巩XX,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臧XX,北京市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破产管理人负责人:温XX,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企业改组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市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上诉人巩XX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巩XX的诉讼代理人臧XX、赵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巩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XX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X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中的情形,应认定无效。巩XX有权按照政策性破产的相关规定选择安置方式,且破产安置的范围是与企业有劳动关系和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全部职工,并不区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职工。XX公司辩称,XX公司与巩XX已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补偿,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巩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向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确认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或撤销上述文件。2.按照破产职工安置标准对巩XX进行安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巩XX原为XX公司职工。2015年3月,因外单位停供蒸汽,XX公司停产,职工放假待岗。2015年5月,XX公司开展了职工基本信息调查。2015年6月,XX公司制定了《北京XX限责任公司关于协商解除非城镇户籍员工劳动合同的实施方案》。该方案适用人员范围为:截至2015年6月26日公司在册非城镇户籍员工(羊头岗失地员工除外);确定的补偿计算办法为:自加入公司之日起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为公司服务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2015年7月,XX公司向巩XX出具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向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巩XX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确认函》,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2015年10月2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XX公司破产。2015年11月17日,XX公司管理人制定了《北京XX限责任公司职工分流安置实施细则》,对进入破产程序的职工进行了安置。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经济补偿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巩XX通过签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确认函》等文件的方式,与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实际获取了相应补偿,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巩XX获得的经济补偿数额不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标准,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确认函》等文件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巩XX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确认函》等文件无效或撤销上述文件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XX公司按照破产职工标准对其进行安置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巩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XX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确认函》应否认定无效。其一,因外单位停供蒸汽,XX公司于2015年3月停产,职工放假待岗。同年6月,XX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与巩XX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XX公司与巩XX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是针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双方的权利义务达成的协议之效力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XX公司向巩XX支付的各项经济补偿金不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标准。XX公司与巩XX达成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确认函》,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应当认定有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巩XX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巩XX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巩XX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XX审 判 员  许XX审 判 员  金XX 员  史XX代理审判员  付XX书 记 员  孔XX书 记 员  贾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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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00: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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