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裁判案例> 合同事务

谭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被告谭海,男

委托代理人伍俊,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桂连,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

负责人吴愈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若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谭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天独任审判,书记员陈娟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海的委托代理人伍俊、桂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若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湘G23523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交纳了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2015年1月9日20时05分许,原告驾驶湘G23523号重型普通货车,因车辆故障临时停靠在岳家桥镇大泉村路边,伤者胡福元驾驶机动车沿衡鸾线由岳家桥往衡龙桥方向行驶,行至大泉预制厂路段时,撞到湘G23523号重型普通货车,造成胡福元受伤、及胡福元所驾驶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谭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伤者胡福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由原告谭海一次性赔偿伤者胡福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共计34386.74元,原告谭海当场履行完毕。原告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26814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

经审理查明,湘G23523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6日24时止。015年1月9日20时05分许,原告驾驶湘G23523号重型普通货车,因车辆故障临时停靠在岳家桥镇大泉村路边,伤者胡福元驾驶机动车沿衡鸾线由岳家桥往衡龙桥方向行驶,行至大泉预制厂路段时,撞到湘G23523号重型普通货车,造成胡福元受伤、及胡福元所驾驶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伤者胡福元被送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药费及门诊费共计16152元。2015年1月12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谭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胡福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2月2日,经益阳市赫山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胡福元伤情不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2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4个月。2015年2月3日,经交警部门调解,由原告谭海一次性赔偿伤者胡福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等共计34386.74元,该款项现已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投保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伤者履行了赔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湘G23523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伤者胡福元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限额内10000元的损失,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8656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0656元。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6814元的诉讼请求,其中615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谭海保险理赔款20656元。

保险理赔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天

书记员  陈娟

附法院依法认定的伤者胡福元的损失:

医药费:1615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0×8=240元

后续治疗费:6200元

营养费:500元

护理费:97×8=776元

误工费:64×120=7680元

交通费:200元

车损:2000元

合计:33689元

附原告谭海银行账号:

收款人:谭海

账号:6217003050101615868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慈利县支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其他合同事务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0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