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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张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爱国,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5日被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山东XX律师。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张X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张X及辩护人郭爱国、王XX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8日,被告人李XX伙同张X虚构李XX是教育局工作人员的身份,编造虚假短息,取得被害人朱XX信任,以能帮助朱XX孩子去济南外国语学校读书为名,向被害人收取学校押金费用、活动关系费用合计人民币11万元。得款后三日内李XX将该笔款用于还个人银行贷款及消费使用。

2、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李XX又以济南外国语学校收取押金为名收取被害人朱XX人民币50万元。得款后三日内亦被其用于还个人银行贷款。被告人李XX、张X在未办成孩子上学一事的情况下,经被害人催要拒不退还上述61万元钱款。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李XX、张X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X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及其他证据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张X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XX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X诈骗数额较大,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XX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犯诈骗罪也无意见,但对指控第一次11万元中的6万元;第二次的50万元认为构不成,因其开始就对被害人说了要退还。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李XX第一次11万元中的6万元,被告人李XX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第二次的50万元,是为办理学生户口所收取的押金,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因被害人孩子户籍不在济南,如办理户籍需要押金50万。被告人李XX开始也给被害人说过押金是要退的,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李XX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李XX适用缓刑。被告人张X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分赃,系初犯,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人李XX、张X以能帮助被害人朱XX孩子去济南外国语学校读书为名,收取被害人朱XX人民币11万元。得款后,被告人李XX将该笔款项用于偿还个人银行贷款及消费使用。案发后,被告人李XX家属将11万元赃款退回,退还被害人朱XX。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朱XX陈述证实,被告人李XX、张X虚构李XX为教育局工作人员,现协助外国语学校招生,能帮助其孩子去济南外国语学校读书,并编造虚假短信息,取得其信任。于2013年4月,以学校收取押金费用及活动关系为名,向其收取人民币11万元。间隔3天后,李XX又以学校收押金为名,收取其人民币50万元。孩子上学一事未办成,李XX、张X拒不退还上述钱款。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纪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XX、张X以能帮助朱XX孩子去济南外国语学校读书为名,收取被害人朱XX人民币11万元。后李XX又以学校收取押金为名,收取朱XX人民币50万元。在未办成孩子上学一事的情况下,经被害人催要,二人拒不退还上述钱款。

(二)证人杨X证言证实,被告人李XX、张X以能帮助朱XX孩子去济南外国语学校读书为名,谎称李XX为教育局协助外国语学校招生的工作人员,并编造虚假短信息,取得被害人朱XX信任。被告人李XX收取被害人朱XX人民币11万元,在未办成孩子上学一事的情况下,未退还钱款。

(三)证人张XX证言证实,其是济南外国语学校初中部副校长,负责教学业务。其认识李XX,她老公和其一个高中同学是大学同学。2013年4月份和6月份,李XX和其联系过两次,第一次给其打电话,问其有个外地孩子想上外国语学校,好办吗。其对他说按往年的情况,外地孩子不能办,至于今年的招生方案还没出来。到6月份,她又问关于外地孩子上外国语学校的事。其告诉她今年外地户口报名信息录不上,如孩子户口能转到济南来,或有济南小学学籍也行。后她就再没和其联系过。

(四)证人张XX证言证实,被告人李XX于2013年3月上旬,向其咨询过上济南外国语学校的事。其通过殷XX得知办理此事需要六万元,其想从中获利二万元,让李XX得款三万元,遂告知李XX要向学生家长收十一万元。后其于2013年6月告知李XX,上济南外国语学校需要济南户口,办理济南户口要100万押金,但其没能力办成户口之事,不知李XX是否向学生家长要钱,其并未从李XX处得款。

(五)证人殷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济南市十里河小学后勤主任。2013年3月上旬一天,张XX向其咨询一个外地孩子想上济南外国语学校初中部。其说给问一下,后问了几个熟人,都说给济南外国语学校不熟,其没给张XX说过,要办这个事给学校操心的老师六万元。其也没给他说过迁户口或挂户口的事,因其并不知道济南外国语学校招生的条件。

三、书证

(一)被告人李XX先后两次从被害人处得款61万元,所得款项中近60万元被李XX用于还兴业XX贷款的银行交易凭证。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XX、张X被抓获经过。

(三)中国XX出具的:被告人李XX以房产抵押,申请XX银行贷款,该笔贷款于2013年5月27日审批通过,批复金额63万元,额度未启用,未放款的贷款情况说明。

(四)被告人李XX、张X户籍证明

(五)济南外国语学校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校2013年初一新生收费标准按照济南市物价局、济南市教育局有关规定分两部分:济南外国语学校(公办)新生共计260名,每人每学年收费标准为235元,济南外国语学校三箭分校(民办)新生共计740名,每人每学年收费标准为8935元;新生入学前,学校不收取学生任何押金。

(六)济南市现行相关户籍政策。

四、被告人供述

(一)被告人李XX供述证实,其以帮被害人朱XX孩子上济南外国语学校为名,先后两次向被害人朱XX索要人民币61万元。其向家长索要50万学校押金是为还自己的银行贷款,准备还完贷款后再从银行贷款还给被害人。为取得被害人信任,张X向被害人介绍其为教育局工作人员,协助外国语学校招生,其当时并未否认。其还伙同张X编造虚假短信息,办理孩子入学的事,其找过两个关系人,张XX曾向其表示帮孩子办理济南户口需要几十万元。上学一事未办成,被害人要求还钱,其谎称钱已给学校领导,拖时间,想等其把贷款办下来后还给家长。

(二)被告人张X供述证实,其虚构李XX身份为教育局工作人员,与李XX一起编造虚假短信等方式,取得学生家长信任,帮助李XX从学生家长处谋利。李XX从学生家长处得的款,未分给其,其不知李XX的真实身份。

上述证据经查证,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且形式、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法庭对其证明效力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张X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以欺骗手段取得公民私有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于2013年4月12日,以济南外国语学校收取押金为名骗取被害人朱XX人民币50万元。经查,被告人李XX供述于2013年4月12日,收取被害人朱XX人民币50万元押金时,明确告知被害人朱XX该款是押金,要退还,其收50万元押金的目的是其在济南“兴业XX”槐荫支行有五十多万元贷款还不上,想让学生家长给汇钱,先用来还贷款,等其再贷款后还他们。被告人李XX用槐荫区腊山北XX“实力荣祥”小区五号楼二单元804的房子作抵押,在济南XXXX银行”办理了贷款手续,贷款六十多万,还没领取,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中国XX也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以房产抵押,申请XX银行贷款,该笔贷款于2013年5月27日审批通过,批复金额63万元,额度未启用,未放款。从以上证据分析,被告人李XX对此50万元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清,且被告人李XX家属在案发后,积极退还了被害人朱XX经济损失61万元,故本院对指控骗取50万元不予支持。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第二次的50万元认为构不成诈骗及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张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且被告人李XX积极退还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二人宣告缓刑。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关于李XX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李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辩称:第一次11万元中的6万元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构不成诈骗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X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没有分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XX、张X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属于情节轻微的情形,故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被告人张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郭 萍

审判员  程XX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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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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