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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陆广文等与骆庄、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金桃(系陆在颐之妻子),女,1964年2月9日出生,壮族,高中文化,住广西融安县长安镇红卫路31号。公民身份号码:45222819640209002X。

原告陆广文(系陆在颐之长子)。

原告陆广新(系陆在颐之次子)。

原告郭亮升(系陆在颐之继子),学生。

法定代理人雷金桃,系郭亮升的母亲。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海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庄,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国忠,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三中路140号恒达巴士公司大夏第7层。

负责人吴革松,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雷某、陆广文、陆广新、郭亮升诉被告骆庄、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秀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子焜与人民陪审员黄小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钟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雷某、陆广文、陆广新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海华、被告骆庄及委托代理人卢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20时30分,被告骆庄驾驶桂B×××××号自卸低速货车沿融安县长安镇红卫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融安县长安镇红卫路16号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往东横过机动车道由陆在颐推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陆在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融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陆在颐与被告骆庄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桂B×××××自卸低速货车车主为被告骆庄,在被告天平保险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平保险柳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骆庄赔偿。由于陆在颐是行人,被告骆庄驾驶的是机动车,应承担较大的注意义务,而且肇事车辆逾期没有进行年检,增加10%的责任,骆庄应当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陆在颐与前妻郑洁超于1977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分别是原告陆广文、陆广新。陆在颐的父母在玉林容县早已去世。郑洁超于2010年10月29日去世。陆在颐于2013年1月7日与原告雷某登记结婚,原告雷某的前夫郭某于2007年11月19日去世,雷某与郭某所生儿子原告郭亮升随原告雷某与陆在颐一起共同生活,郭亮升与陆在颐形成了抚养关系。原告雷某、陆广文、陆广新、郭亮升是陆在颐的权益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骆庄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陆在颐死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原告多次就赔偿问题与被告骆庄协商解决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害人陆在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产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10716.86元,其中被告天平保险柳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1931.46元,被告骆庄赔偿198785.4元;二、被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在本次事故中骆庄与陆在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桂B×××××没有进行年检;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桂B×××××在被告天平保险柳州公司购买交强险的事实,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行驶证、驾驶证,用以证明桂B×××××车辆登记在被告骆庄名下,未对车辆进行年检,具有过错;4、户口本、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郭亮升的亲生父亲郭某已经去世;5、郭亮升的出生证,用以证明郭亮升的出生情况;6、死亡医学证明书,用以证明陆在颐在2013年10月9日死亡;7、结婚证,用以证明2013年1月7日陆在颐与雷某登记结婚;8、融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程记录,用以证明陆在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无效死亡;9、融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用以证明陆在颐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931.46元;10、融安房权证第××号,用以证明原告雷某、郭亮升的住所地,也是雷某与陆在颐婚后的居住地;11、柳州工务段融安离退休支部委员会及桔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亲属关系证明,用以证明陆在颐是柳州工务段融安退休职工、原妻子郑洁超已于2010年10月29日死亡,育有陆广文、陆广新;12、火化证明,用以证明陆在颐于2013年11月2日在柳州市殡葬管理处火化;13、融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陆在颐与雷某结婚后,郭亮升与他们共同生活的情况,郭亮升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郭亮升与陆在颐形成事实的抚养关系。

被告骆庄辩称,1、本案融安县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在颐推行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基本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充分,导致事故责任划分不公平,应认定事故发生时陆在颐是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理由如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路段的客观环境分析,晚上没有月光,路灯昏暗,假设此时有一目击证人不管是驾驶非机动车在东侧非机动车道行走,还是在东侧人行道上行走,目击证人在朝正前方行走的同时不可能清楚地看见陆在颐是骑行还是推行。即使有目击证人看到陆在颐是推行自行车横穿公路的,其证明力也弱于事故发生时坐在肇事车辆副驾驶座上的两名证人骆某甲春、骆某乙看到陆在颐骑自行车横穿公路的证明力。2、郭亮升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融安县融江社区的居委会证明雷某与陆在颐婚后居住在长安镇红卫路31号并共同抚养郭亮升的事实,其证明内容不真实,形式上也不合法。3、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不合理,误工费应按照三人三天,每天每人100元,共计900元;交通费应按照三人三天,每天每人50元,共计45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因陆在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赔偿5000元为宜。

被告骆庄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其申请证人骆某乙、骆某甲春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时陆在颐骑自行车横穿公路。

被告天平保险柳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被告骆庄申请本院调取在融安县交警队的证据:1、骆庄的询问笔录;2、骆某乙、骆某甲春、雷某、刘梁红、胡美强的询问笔录;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察笔录;4、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调取以上证据的目的在于事故发生时陆在颐是推自行车还是骑自行车横穿公路。

经开庭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分别如下:

被告骆庄对证据2、6、7、8、9、11、12均无异议;被告骆庄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公正;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车辆年检在每年4月进行当年的年检,被告骆庄还来不及年检;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胡玲系户主,郭亮升与户主胡玲系姐弟关系,与郭某没有关系;对于证据5不予质证,认为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对于证据10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雷某与陆在颐居住在通宝小区;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居委会是群众性组织,没有权利证明相关内容,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在形式上不合法;陆在颐与郭亮升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应该由民政部门出具证明;雷某与陆在颐是否居住在一起,应当由公安局出具相关证明。

原告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骆某乙、骆某甲春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对于本院调取在融安县交警队的证据1、2、3、4,原被告均认为应由本院依法认定。

被告天平保险柳州公司对原告及被告骆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2、6、7、8、9、11、12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对于证据1,本院认为应结合本院调取在融安县交警队证据1、2、3、4进行综合分析认定,无利害关系人胡美强目击陆在颐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询问笔录的证明力大于具有利害关系的骆某乙、骆某甲春关于陆在颐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询问笔录的证明力,根据证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中记载的两车碰撞痕迹、胡美强目击陆在颐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询问笔录以及证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察笔录相互所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陆在颐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事实,融安县交警队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3,被告骆庄未按照规定进行车辆年检,存在过错,对原告此证明观点予以采纳;对于证据4、5,本院认为虽然证据5超过举证期限,但是该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作用,并不能因举证的瑕疵否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为兼顾实体和程序的公正,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结合融江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郭亮升的亲生父亲系郭某(已死亡),郭亮升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对于证据10,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3,本院认为社区居委会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其服务于本社区的居民,熟悉和了解本社区居民的生活、居住状况、家庭状况等,故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对于被告骆庄提供的证人骆某乙、骆某甲春证言,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骆庄有利害关系,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证言,其证明力弱,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9日20时30分,被告骆庄驾驶桂B×××××号自卸低速货车沿融安县长安镇红卫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融安县长安镇红卫路16号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往东横过机动车道由陆在颐推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陆在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融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骆庄、陆在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桂B×××××自卸低速货车车主为被告骆庄,在被告天平保险柳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事故发生后,陆在颐(男,1948年6月5日出生,汉族,柳州工务段融安退休职工,公民身份号码:××)即被送到融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当日23时47分死亡,共开支医疗费1931.46元。原告多次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解决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因陆在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产生各项损失310716.86元,其中被告天平保险柳州公司在医疗限额内赔偿1931.46元,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11931.46元;被告骆庄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98785.4元;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受害人陆在颐与前妻郑洁超于1977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分别是原告陆广文、陆广新,郑洁超于2010年10月29日死亡。原告雷某的前夫郭某于2007年11月19日死亡,陆在颐于2013年1月7日与原告雷某登记结婚,雷某与郭某所生儿子即原告郭亮升跟随原告雷某与陆在颐一起共同生活在融安县长安镇红卫路31号。

综合归纳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郭亮升是否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三、两被告对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四、原告请求赔偿具体数额的计算标准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郭亮升是否本案的适格主体的问题。郭亮升系雷某与郭某所生,其父郭某死亡后,其母雷某与陆在颐登记结婚,陆在颐与郭亮升之间形成继父子关系,尚未成年的郭亮升随雷某和陆在颐共同居住生活,并得到陆在颐的照顾,郭亮升与陆在颐在事实上已经形成了抚养关系。对于被告骆庄辩称郭亮升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融江社区居委会证明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融江社区居民委会的证明具有证明力,在被告未能够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郭亮升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予以认定。

关于本案原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问题。公民的生命权应当受到保护。被告骆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肇事车辆,未注意安全通行造成受害人陆在颐死亡,侵犯其生命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陆在颐在本次事故中推行自行车横穿机动车道,未注意避让直行车辆,其行为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骆庄的侵权责任。根据融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受害人陆在颐和被告骆庄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情被告骆庄承担本次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陆在颐承担本次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骆庄辩称融安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公平,认为陆在颐在交通事故中骑自行车横穿公路,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骆庄仅凭主观推断及证人骆某乙、骆某甲的证言不足以推翻融安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肇事车辆逾期没有进行年检,存在过错,应当增加10%的责任,本院认为车辆逾期没有进行年检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两被告的民事责任该如何分担的问题。被告骆庄驾驶的肇事车辆桂B×××××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柳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天平保险柳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和被告骆庄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赔偿具体数额的计算标准及法律依据问题。1、关于医疗费1931.46元,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月),死亡赔偿金318645元(21243元/年×15年),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陆在颐与郭亮升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扶养人陆在颐死亡时,被扶养人郭亮升已经11周岁,其生活费应当计算至十八周岁,另一扶养人雷某应共同分担生活费,故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49854元(14244元/年×7年÷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交通费、误工费,实质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其中交通费,虽然没有交通费发票,考虑到处理丧葬事故产生交通费的必然性和合理性,根据原告的居住情况,事故发生的地点,本院采纳被告骆庄提出的交通费按照三人三天,每人每天50元计算,合计45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未能够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但是被告骆庄认可误工费按照三人三天,每天每人100元,共计900元,故本院对于误工费900元予以确认;4、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受害人陆在颐因本次事故死亡,势必造成其家属的精神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于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原告因本案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31.46元、丧葬费18810元、死亡赔偿金3186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854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95590.46元。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931.46元,由被告天平保险柳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等,合计388659元,由被告天平保险柳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278659元,由原告按照50%的责任比例自行承担139329.5元,被告骆庄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39329.5元,加上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44329.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㈥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某、陆广文、陆广新、郭亮升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1931.46元;

二、被告骆庄赔偿原告雷某、陆广文、陆广新、郭亮升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9329.5元;

三、被告骆庄赔偿原告雷某、陆广文、陆广新、郭亮升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000元。

案件受理费5961元,由原告雷某、陆广文、陆广新、郭亮升负担846元,被告骆庄负担5115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秀红

代理审判员  林子焜

人民陪审员  黄小妹

书 记 员  钟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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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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