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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XX与吴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贝XX。

委托代理人罗海华,XXX律师。

被告吴X。

原告贝XX诉被告吴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慎十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X担任记录。原告贝XX及委托代理人罗海华与被告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9月认识,是高中同班同学,2003年12月开始谈恋爱,系自由恋爱,高中毕业后原告去当兵,被告去读大学,期间来往不多,直到2006年1月才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贝XX。原告与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可,2011年开始矛盾增多,由于工作原因原告与被告双方分多聚少,感情变得冷淡,导致相互缺乏信任,造成性格不和,生活中存在矛盾,被告喜欢与原告争吵,最终,造成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于2013年3月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曾多次逼迫原告离婚,原告也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也起草过离婚协议书,也去过婚姻登记处,都没有办成。2014年3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小孩贝XX由原告抚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1份2页,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书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4、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与婚生子贝XX的身份情况;5、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个人住在单位宿舍,与被告分居的事实。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庭审中提供证据有:1、书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贝XX。2014年3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在共同生活期间互谅互让,各自多作自我批评、多为对方考虑,注重培养夫妻感情,注重加强沟通、交流,正确对待彼此间出现的矛盾,并通过妥善方式加以解决,夫妻关系将会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贝XX与被告吴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贝XX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何慎十

书 记 员  张XX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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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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