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XX诉刘XX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泽州县人民法院
段XX诉刘XX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山*省泽州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民初1437号原告:段XX,男,1989年6月3日生,汉族,山*省晋*市城区北XX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长宇律师*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长宇律师*务所律师。被告:刘XX,女,1991年3月19日生,汉族,山*省泽州县高XX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山*XX律师。原告段XX与被告刘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用简***不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李**、被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段XX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万*、XX及其他款项28880元;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银行存款2.1万*。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原、被告经*介绍认识。双***两个多月,便于2017年1月18日举行了婚礼,原告给了被告10万**礼,为其购买了XX1.2万*。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结婚证,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不同原告办理。被告在家*了一个多月便于2017年2月底离家*走。2017年3月20日,原告将其银行卡给了被告,被告将原告卡上的2.1万**数次取走。2017年6月,被告搬回家*,又因琐事与原告争吵,再次离家。2017年7月13日被告返还原告5万**礼。原告认为,双**办理结婚证仅同居1个多月,被告应*全*返还原告彩礼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特向*民法*提起诉讼,依法*令被告返还原告剩余5万**礼,XX及其他款项28880元,返还原告存款2.1万*,以上共计99880元。被告刘XX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领取结婚证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脾气性格等原因导致的,不是被告单**成*,且只有8万**礼,另外2万**给被告结婚办事所用,被告已退还原告5万**礼,不应*次返还。XX首饰属于*与财产,不应*还。其他款项*结婚时*告办事所用,不应*还。存款2.1万**原告父亲对被告的赠与,也不应*还。被告结婚时**嫁财产蚕丝被、四件套、微波炉、高*锅等物品(价值约9500元)原告应*还给被告。经*理查*,2016年10月,原、被告经*介绍认识,于2017年1月18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活。婚礼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万*,并购买了钻戒、玉镯、吊坠等首饰。被告刘XX的陪嫁财产有*丝被两条、棉被两条、四件套两套、微波炉、高*锅各一个,现在原告家。2017年6月9日被告从*告的银行卡给其妹夫齐XX转款10000元*其找工作,同年7月12日被告分两次从*告的银行卡中取走现金10000元。2017年6月因生活琐事双**生争吵,被告离开原告家*娘家**。2017年7月13日被告退还原告彩礼5万*。2017年8月1日,原告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剩余5万**礼,并返还XX首饰及其他款项28880元,存款2.1万*。本院认为,双**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一方*求返还彩礼的应*支*。本案原、被告未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现原告请求返还彩礼应*支*,但双**同生活了一段**,且被告已退还部分彩礼,故剩余*礼应*情予以退还。因首饰属于*与财产,原告主张*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原告主张*还其他款项,因系举行婚礼所花*,对该主张*院不予支*。被告从*告的银行卡取走的款项*原告个人财产,被告用于*人消费,应*返还。被告主张*款系原告父亲赠与,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予采信。被告的陪嫁财产系被告个人财产,由被告带走。被告主张*原告返还XX首饰,无证据证明XX首饰在原告家,对其该主张*院不予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民共和**姻法》第十七条、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姻法〉若干*题的解*》(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X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原告段XX彩礼2万*、个人存款2万*;二、驳回原告段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晋*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尹XX书记员 秦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