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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与张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XX,女,2000年12月8日出生,侗族,学生,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法定代理人陆XX(系原告陆XX之父),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侗族,干部,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法定代理人杨XX(系原告陆XX之母),女,1974年10月23日出生,侗族,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殷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XX,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侗族,农民,贵州省黎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罗海华,X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XX公司(企业非法人),营业场所广西壮族自治西区柳州市XX。

负责人袁XX,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陆XX与被告张XX、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钟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XX、人民陪审员粟上格参审,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的法定代理人陆XX、杨X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殷XX,被告张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2013年2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XX驾驶桂BXXX号小型轿车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经209国道往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外环XX时,因未观察路面动态,未保持安全车速,撞上从杆子村村口横过道路由原告陆XX骑乘的自行车,造成人伤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8日作出通公交认字(2013)第W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XX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陆XX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鉴于事发当日天气晴朗,行车视线良好,是由于被告张XX未观察路面动态,未保持安全车速,酿成本次事故。从双方的认知和临机应变能力而言,被告张XX是熟知交通安全规则的成年驾驶人员,原告陆XX是涉世未深的未成年人;从双方的交通工具上来讲,被告张XX驾驶的是动力强劲的小轿车,原告陆XX骑乘的是依靠脚踏动力、没有任何防护的自行车;从事故的后果来看,原告陆XX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肩峰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左内踝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并最终造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的严重伤害后果,而被告张XX毫发无损。所以,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综合考虑事故各个方面的具体情况,被告张XX在主要责任的幅度上明显是偏重的,应承担80%以上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陆XX因交通事故致伤。被迫先后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和桂林一八一医院辗转诊治。具体诊疗情况如下:

(1)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3月1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4981.93元;(2)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在桂林一八一医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19739.50元;(3)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7月28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130天,支付医疗费3520.00元;(4)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4日在桂林181医院二次手术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4021.87元;(5)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7月3日到桂林一八一医院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662.24元,共计住院159天,支付医疗费32925.54元。

原告陆XX住院期间,均由其舅妈胡X(城镇户口)全程护理,按《2013-2014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40028.00元/年的标准,护理时间为159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7436.85元。原告陆XX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其后期护理期限为120天,后期护理费13159.89元。合计护理费30596.83元。

2013年3月1日,原告陆XX接受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转上级医院治疗”的建议,鉴于原告陆XX伤情危重,用救护车护送至桂林一八一医院诊疗,支付1500.00元交通费,之后,因治疗需要多次租车往返诊疗及复查,支付交通费3500.00元,住宿费2200.00元。合计支付交通费5000.00元,住宿费2200.00元。

原告陆XX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36天,按30元/人×天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4080.00元,在桂林一八一医院住院23天,按50元/人×天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230.00元。

根据原告陆XX全身多处骨折的实际情况和骨折骨头生长愈合的营养需要,参照相关标准,营养费提出5000.00元的要求。

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01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陆XX因车祸致伤:其中:

“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肩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体的53%,上述损伤己构成ⅦI(八)级伤残。”

“2、左胫骨远端骨骺骨骨折,考虑到伤者仅13岁,正处在发育增长期,可能会对以后增高有一定影响。上述损伤已构成X(十)级伤残。”

根据原告陆XX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陆XX的残疾赔偿金为21319.00元×20年×40%=170552.00元。

原告陆XX方委托鉴定机构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陆XX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付伤残鉴定费700.00元。

原告陆XX因交通事故致残,住院期间饱受伤痛折磨,出院后,因肢体残疾,对个人形体及活动、运动能力都有很大影响,无法像其他同学一样活动自如,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陆XX的自由发展和社会交往能力。给原告陆XX及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诉请精神损害赔偿20000.00元。

为维护原告陆XX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陆XX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自行车损毁财产损失400.00元,不足部分,计医疗费22925.54元、护理费30596.83元、交通费5000.00元、住宿费2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30.00元、必要的营养费5000.00元、残疾赔偿金60552.00元、司法鉴定费700.00元和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00元,共计152204.37元,由被告张XX赔偿80%,计121763.4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XX、太平XX公司承担。

原告陆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姓名为“陆XX”、“陆XX”、“杨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组(3页),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原告陆XX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以及原告陆XX的监护人陆XX、杨XX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

2、姓名为“张XX”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被告张XX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3、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被告太平XX公司的企业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4、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公交认字(2013)第W022号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当事人张XX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陆XX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5、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X一人民医院病案复印件2份(3页)、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007XXXX8554)原件1份,以上1组书证共4页,其中的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原告陆XX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伤后于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3月1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并支付医药费4981.93元的事实,同时证实原告陆XX因伤情较重,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建议转至上级医院治疗的事实;

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复印件2份(3页)、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120XXXX8117)原件1份,以上1组书证共4页,其中的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原告陆XX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伤后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并支付医药费19739.50元的事实;

7、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复印件2份(2页)、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007XXXX9235)原件1份,以上1组书证共3页,其中的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原告陆XX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伤后于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7月28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0天,并支付医药费3520.00元的事实;

8、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复印件2份(2页)、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306XXXX5244)原件1份,以上1组书证共3页,其中的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原告陆XX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伤后于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二次住院6天,手术取内固定钢板,并支付医药费4021.87元的事实;

9、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门诊诊疗病历复印件4份(4页)、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120XXXX2417、120XXXX0660、130XXXX2755)原件1份,以上1组书证共5页,其中的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原告陆XX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门诊复查诊疗,共计支付医药费662.24元的事实;

10、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005XXXX9182)原件1份,欲证实原告陆XX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伤后于2013年3月1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用救护车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救护车费1500.00元的事实;

11、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6页)、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025XXXX9813)原件1份,以上1组书证共7页,其中的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原告陆XX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伤后,于2013年4月15日在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肩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体的53%,上述损伤己构成ⅦI(八)级伤残。2、左胫骨远端骨骺骨骨折,考虑到伤者仅13岁,正处在发育增长期,可能会对以后增高有一定影响。上述损伤已构成X(十)级伤残,同时欲证实原告陆XX支付此次司法鉴定花费700.00元的事实;

12、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以上1组书证共2页,其中的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原告陆XX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伤住院后,原告陆XX的舅妈胡X于2013年2月25日辞去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的协警工作,全程陪护原告陆XX住院治疗,以及胡X的身份基本情况;

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被告张XX于2012年8月6日在被告太平XX公司为其所有的桂BXXX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

14、今(收)到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原告陆XX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伤住院后,被告张XX先后五次共计支付医药费26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XX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海华口头辩称:1、原告陆XX要求被告张XX在机动车交强险之外承担80%的责任不合理,被告张XX只应承担60%的责任,因为原告陆XX是骑自行车进入机动车道,此时原告陆XX应下车推行并注意行驶车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陆XX应与被告张XX承担同等责任,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划分不合理;2、伤残鉴定不合法,且其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有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的资料;3、护理费过高,其中病历中的130天住院事实应当要有相关的病历;4、营养费需要有医嘱、司法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不应该是门诊发票,而应是司法鉴定机构的正式发票;5、原告陆XX诉请的2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6、原告陆XX诉请的住宿费无事实依据,且是不必要的支出费用;7、原告陆XX诉请的交通费过高;8、被告张XX已经赔付了原告陆XX诉请26500.00元,但其在诉状中未提及;9、被告张XX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2975.00元,此费用应在赔偿原告陆XX的费用中冲抵。

被告张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太平XX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对原告陆XX向本院提交的14份(组)书证,经审核,其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复印件均与原件相符,能够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本案民事审判笔录中原告陆XX的法定代理人陆XX、杨XX、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殷XX,被告张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海华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2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XX驾驶桂BXXX号小型轿车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沿国道209线往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外环XX时,因未观察路面动态,未保持安全车速,撞上从杆子村村口横过道路由原告陆XX骑乘的自行车,造成原告陆XX受伤,桂BXXX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3年3月8日,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3)第W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XX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陆XX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陆XX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辗转诊治。具体诊疗及支付医药费的情况如下:

(1)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3月1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4981.93元;(2)原告陆XX因伤情较重,根据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转上级医院治疗”的建议,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于2013年3月1日用救护车将原告陆XX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1500.00元;(3)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19739.50元;(4)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7月28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130天,支付医疗费3520.00元;(5)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二次手术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4021.87元;(6)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7月3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662.24元,合计住院159天,共计支付医药费34425.54元。

2013年9月23日,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陆XX的伤残程度作出(2013)临鉴字第01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肩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体的53%,上述损伤己构成ⅦI(八)级伤残。2、左胫骨远端骨骺骨骨折,考虑到伤者仅13岁,正处在发育增长期,可能会对以后增高有一定影响。上述损伤已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陆XX因此次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700.00元。

另查明,原告陆XX住院期间,由其舅妈胡X(城镇户口)全程护理。

还查明,原告陆XX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被告张XX先后五次为原告陆XX支付医药费共计26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本案的赔偿比例为,除被告太平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XX伤残赔偿金、医药费外,不足的赔偿款,由原告罗X雯自行承担20%,被告张XX承担80%。原告陆XX系在城镇就读的中学生,与其父母生活,居住在城镇,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陆XX诉请的伤残赔偿金170552.00元过高。根据《2013-2014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319.00元,原告陆XX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致身体2处伤残,一处为八级,一处为十级。因本案牵涉到多等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多处伤残的情况下从以前的综合评定残级改为分别评定残级。参照该规定的附录部分,有多处伤残的,应根据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几个伤残等级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计算,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取值范围为:0≤Ia≤10%。原告陆XX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09153.28元。原告陆XX诉请的医药费34425.5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陆XX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共计159天,均由其舅妈胡X(城镇户口)陪护。根据《2013-2014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0028.00元,原告陆XX的合理护理费应为17436.85元(1人×159天×40028.00元÷365天),原告陆XX诉请的护理费(含后期护理费)30596.83元过高,且其后期护理费无证据支持,因此,超过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陆XX诉请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3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3-2014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省内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人×天,省外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人×天,原告陆XX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省内住院136天,省外住院23天,其伙食补助费应为:省内4080.00元(30.00元×1人×136天)、省外1150.00元(50.00元×1人×23天),合计5230.00元。根据原告陆XX全身多处骨折的实际情况和骨折骨头生长愈合的营养需要,参照相关标准,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告陆XX诉请的营养费5000.00元的要求予以支持。原告陆XX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致身体两处伤残,住院期间饱受伤痛折磨,现又正处在发育增长期,可能会对以后增高有一定影响,原告陆XX因肢体残疾,对个人形体及活动、运动能力都有很大影响,无法像其他同学一样活动自如,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陆XX的自由发展和社会交往能力。给原告陆XX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本案二被告赔偿原告陆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00元。原告陆XX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所作伤残司法鉴定支付的鉴定费700.00元系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陆XX诉请的自行车财产损失400.00元,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陆XX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致残应得的赔偿款总计为人民币186945.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先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XX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0000.00元(其中护理费人民币846.72元)、医药费人民币10000.00元,前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不足部分的赔偿款人民币66945.69元,由原告陆XX自行承担20%,即人民币13389.14元,被告张XX承担80%,即人民币53556.55元,扣除被告张XX已经为原告陆XX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6500.00元,被告张XX还应赔偿原告陆XX人民币27056.55元,前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张XX、太平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9.06元,由原告陆XX承担人民币2481.93元,被告张XX承担人民币290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XX

审 判 员  吴XX

人民陪审员  粟上格

书 记 员  龙 艳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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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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