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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家界XX公司与被告湖南XX公司、XXX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家界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若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授权。

被告湖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被告XX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家界XX公司与被告湖南XX公司、XXX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家界XX公司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XX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家界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14600元,由原告张家界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正强

人民陪审员  李启兰

人民陪审员  李 滨

代理书记员  丁 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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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2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标      的:292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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