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与袁X、袁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苍南县人民法院
徐XX与袁X、袁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苍南县XX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957号原告:徐XX,男,196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思,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X,男,199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告:袁XX,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9720361W。主要负责人:吴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徐XX为与被告袁X、袁XX、中国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玲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思、被告袁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XX起诉称:2016年6月23日9时52分许,被告袁X驾驶车牌号为川Q××号轿车,沿苍南县龙港镇东城路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涂厂菜场路口,未按规定让行,遇徐XX驾驶自龙港XX北往南方向行驶的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驶入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徐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X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至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和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另经查,肇事车辆川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诉请判令:一、被告袁X、袁XX赔偿原告医疗费6394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14910元、误工费38340元、交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760元,合计135017.48元;二、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徐XX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企业登记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经过等事实。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4.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医疗费情况。6.护理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护理费情况。7.鉴定费发票,证明因事故支出鉴定费的事实。根据原告徐XX的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1929、19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徐XX的损伤及后遗症够不上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徐XX误工期限评定为24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二期手术(拆除内固定)的误工期限评定为3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5日;3.被鉴定人遗有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在位,应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被告XX公司答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没有异议;二、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被告袁X在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袁X答辩称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袁XX未作答辩。三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XX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5,三性均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袁X的质证意见同XX公司一致。针对原告的举证及被告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7,经庭审出示、质证后,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证明原告受伤后门诊及住院治疗的事实,剔除其中不属于医疗费用的伙食费(已在另项确定赔偿),其余费用应由本院依据医疗费发票,结合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费用清单,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属于正式发票,真实性、关联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9时52分许,被告袁X驾驶车牌号为川Q××号轿车,沿苍南县龙港镇东城路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涂厂菜场路口,未按规定让行,遇徐XX驾驶自龙港XX北往南方向行驶的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驶入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徐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X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日,经诊断,伤情为(左)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于2016年7月29日出院。2016年12月21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1929、19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徐XX的损伤及后遗症够不上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徐XX误工期限评定为24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二期手术(拆除内固定)的误工期限评定为3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5日;3.被鉴定人遗有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在位,应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为此,原告徐XX支付鉴定费176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川Q××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袁XX,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其中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另查明,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71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644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原告徐XX承担事故责任的30%,被告袁X承担事故责任的70%为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袁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未举证证明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的被告袁XX存在过错,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川Q××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有效期内,本案原告可以直接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袁X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可相应得以免除。本案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可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所掌握的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已发生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用药清单,剔除不属于医疗费用的伙食费475元(已在本案中另项确定赔偿),确定为63472.48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现遗有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1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73472.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合计住院37日,按30元/日标准计算,确定为111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105日,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150元。4.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105日,予以采纳。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当地医院护工从事相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结合原告住院37日的实际情况,参照2015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及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644元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定为5243元[即(37日×51719元/年÷365日],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定为6454元(即68日×34644元/年÷365日)。上述二项合计为11697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270日,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赔偿标准应按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38258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酌情确定为1000元。7.鉴定费:系因事故发生的实际支出,根据其提供的票据,确定为176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0447.48元。对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误工费38258元、护理费11697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095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7347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150元,合计77732.48元。故确定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5095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合计60955元。其余部分69492.48元(其中含鉴定费1760元),按前述的责任分担,由原告徐XX自行承担20847.78元(含鉴定费528元),被告袁X承担48644.7元(含鉴定费1232元)。由于肇事车辆川Q××号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其中该车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且鉴定费1232元不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7412.7元,被告袁X承担鉴定费12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徐XX各项损失60955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徐XX各项损失47412.7元,上述两项合计108367.7元;二、袁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XX鉴定费1232元;三、驳回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徐XX负担254元,袁X负担1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XX书记员 林XX?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造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