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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丹阳市人民法院

南京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丹商初字第0446号原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建南XX。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XX、李XX,江苏XX律师。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丹阳市XX。法定代表人徐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XX。委托代理人孙志远,北京市XX律师。原告南京XX公司诉被告江苏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孙XX、李XX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志远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XX公司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货物供应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台面,原告按协议履行了供货义务。2013年12月2日双方结账,被告结欠原告价款155345元,2014年3月5日双方结账,被告结欠原告价款58803.93元,2014年3月25日双方结账,被告结欠原告价款26280元;另被告应退原告质保金20000元,被告共欠原告260429.0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60429.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台面物料,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证据二、2013年12月2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25日的加工报价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155345元;2014年3月5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58803.93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26280元,以上合计欠款240428.93元。证据三、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质保金2万元。证据四、2013年12月25日的确认函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供应协议确认被告方指定的对账人为王XX。被告江苏XX公司辩称,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且目前原告供应给被告的产品尚在质保期内,故不应退还质保金;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及质保金数额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产品照片十二张,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台面开裂、瑕疵、气泡等质量问题和安装问题,原告也没有履行售后服务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2014年3月25日的报价单中高邮、淄博、江阴三笔业务价值10633.46元的产品被告没有收到;对原告的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些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提供的台面,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告南京XX公司与被告江苏XX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一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台面,双方就产品质量、合作区域、交易程序、产品价格与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产品质保期为一年,并由原告向被告交付质保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0月15日交给被告质保金20000元。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确认函,原告指定其员工王X与被告核对往来账务,被告指定其员工王XX与原告核对往来账务。之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台面,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结账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275345元,被告已付1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55345元;2014年3月5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8803.93元;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结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7628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50000元,尚欠原告26280元,欠款合计240428.93元,以上三次对账均有被告指定的员工王XX签字确认。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南京XX公司与被告江苏XX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被告仅给付原告部分价款,至今尚欠原告240428.93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中尚有10633.46元的产品未交给被告,原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指定的员工王XX签名的报价单可以认定被告已收到原告货物;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价款240428.93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交给被告的20000元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产品质保期为一年,而原告最后交货给原告的时间是2014年3月,原告最后交货的该部分产品尚在质保期内;原告可在质保期满后向被告主张退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XX公司尚欠价款240428.93元。二、驳回原告南京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3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523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437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XXX,账号:11×××61)审判员戴XX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书记员吴XX附本判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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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丹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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