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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与何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X。

委托代理人王明波,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何XX。

原告谢X与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波、被告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诉称,与被告何XX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被告何XX辩称,与原告谢X夫妻关系很好,虽然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X与被告何XX均系原随州XX厂职工,1998年双方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04年初,随州XX厂破产,原、被告先后到广州增城、东莞打工,过春节时才回家团聚。2008年,被告何XX因手受伤回随州打临工,以便照顾老人和孩子。2012年初,原告谢X回到随州打临工,一家人生活在一起。期间,双方为对小孩的教育问题发生一些分歧,2011年,原告谢X让被告何XX为自己交几个月的养老保险,何因故未交,致谢X对何XX产生意见,谢X认为何XX对自己不重视、不关心,夫妻感情名存实亡,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只要双方今后多交流沟通、改正自己不足,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谢X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X要求与被告何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XX,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明森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书 记 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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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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