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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家乡农业技术咨询服务部不服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富川县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家乡农业技术咨询服务部,住所地富川瑶族自治县。

负责人何XX,男,石家乡农业技术推广站站长,住XX富川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莫XX,XXX律师。

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XX。

法定代表人韦XX,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义XX,男,富川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住XX富川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何天红,XX众望律师事务所富川分所律师。

原告石家乡农业技术咨询服务部不服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富川县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27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家乡农业技术咨询服务部的负责人何XX及委托代理人莫XX、被告富川县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义XX、何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富川县工商局于2013年10月28日对原告作出富工商处字(201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在富川县XX从事农资销售。2013年3月5日,原告负责人何XX与江西省XX公司签订了一份数量为60吨(1200袋),货款总值为153000元的“科XX”产品购销合同。2013年3月30日,原告负责人何XX将复合肥料运回销售。2013年4月26日,被告对原告销售的“科XX”复合肥料进行查处,并对库存的上述复合肥料876包予以就地封存。上述复合肥料经两次抽样检验,均判定为不合格产品。至检查当日,原告负责人何XX自用70包,对外销售254包(进货价每包127.5元,销售价每包145元),获利4445元。原告负责人何XX自用70包上述肥料不列入案值,按1130包,销售价每包145元计算,货值总额为163850元。该处罚决定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但原告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产品来源,没有主观故意性,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予以减轻的情形,决定对其作如下处罚:一、罚款人民币50000元,上缴国库;二、没收违法所得4445元,上缴国库;三、没收不合格的876包“科XX”复合肥。

被告富川县工商局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法(2008)88号)第二条主要职责(一)负责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有关工作,起草有关法律法规草案,制定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和政策。(三)承担依法规范和维护各类市场经营秩序的责任,负责监督管理市场交易行为和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行为。(四)承担监督管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责任,组织开展有关服务领域消费维权工作,按分工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指导消费者咨询、申诉、举报受理、处理和网络体系建设等工作,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二、事实证据

1、现场笔录,证明被告接到案件线索后,到服务部现场调取证据,确认了原告的违法事实,即经营科XX复合肥的情况。

2、抽样取证记录,证明对物品抽样情况的记录。

3、证据复制(提取)单(照片),证明原告经营“科XX”化肥的事实。

4、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原告购进并销售“科XX”化肥的事实。

5、何XX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6、服务部部分销货记录,证明原告销售不合格化肥的事实。

7、朝东镇秀水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自用部分化肥种植的事实。

8、石家乡农业技术咨询服务部部分年份销售化肥农药盘点数,证明原告化肥农药的销售情况。

9、石家乡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经营场所。

10、江西XX公司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从江西XX公司进货的事实。

11、南昌铁路局货物运单,证明原告购进的化肥通过铁路运

输及已到达的事实。

12、XX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购买这批肥料的费用。

13、关于对“科XX牌复合肥重新复检的请示”,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8曾要求被告重新抽样复检,但没有向农业局提出。

14、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有从事农资经营的资格,即证明诉讼主体的问题。

15、江西XX公司产品检验报告单,证明当事人已索取检验报告的事实。对此报告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有质疑,样品编号与原告销售的货物的编号不一致,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和复检报告都是不合格的,但这个检验报告单却显示合格,且这个报告单没有公章,不能代表江西XX公司,因此原告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应不予采信。

16、富川县工商局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初查的事实。

17、江西省市场科通知,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市工商局的意见是科XX肥料是劣质肥料,使用后植物会烂根,建议查处。

18、富川县工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抽样检测工作单,证明对物品抽样的单据。

19、中国检验认证集团XX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证明原告销售的化肥不合格。

20、检验证书收件信封封面,证明实际收到检验证书日期。

21、富川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移送案为行政案。

22、富川县工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明被告将本案移送县公安局处理。

23、案件移送材料清单,证明案件移送时的材料名称。

24、2013年9月18日富川县工商局对何XX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的负责人未把好进货关,销售了劣质肥料。

25、听证笔录。证明原告对购进的肥料的质量把关是没有尽到基本义务的。

26、农业部肥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南宁)出具的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被告查封复合肥之前已经进行了第一次检验,检验结果为产品质量不合格。

27、县公安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合伙人认可销售劣质肥料的事实。

三、程序依据

1、立案审批表,证明立案过程。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的事实。

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明被告将相应的权利义务通知了原告。

4、工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证明被告立案后对物品实施了强制措施。

5、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对扣押物品已解封。

6、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处罚决定书已送达。

7、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该案已转为行政处罚案。

8、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已签收,程序合法。

9、中检XX检验证书送达回证,证明已送达检验证书给原告,原告无异议。

10、工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

11、工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办理了相关的手续。

12、工商局行政处罚建议书,证明处罚经过内部讨论,程序合法。

13、工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处罚内部程序合法。

14、听证报告,证明听证来源合法。

15、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证明程序合法。

16、工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程序合法。

17、检验机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检验资质证、认可证书附件、关于检验证书签发问题说明的函,证明签定机构有签定资质。

四、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查封石家乡农业技术咨询服务部复合肥876包,查封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6月26日止,解除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实际查封扣押时间114天,该查封扣押已超期,违反法定程序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有关法律规定。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未按法定依据,不遵守法定程序,对被处罚人未下达改正或限期改正通知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的法律规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销售的产品对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危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富工商处字(201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石家乡农业技术咨询服务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事实证据

1、产品检验报告单,证明这批产品是合格的,原告在进货时履行了进货检查验收义务。

2、购销合同,证明产品的质量是按照复合肥的标准提供给原告的,在进货过程中原告向厂家索取了这批次检验合格的报告单,经原告检查验收包装袋上标示清楚、包装规范,原告尽到了收货注意义务。

3、肥料包装袋的照片,证明包装袋上标示清楚,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二、程序证据

1、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

2、解除强制措施通知书。

以上两份证据证实被告的强制措施超期,违反法律程序。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富工商处字(2013)7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经被告调查,原告石家乡农业技术咨询服务部违反国家规定,在2013年4月起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复合肥(科XX)产品,这一事实有农业部门委托鉴定结论,富川县公安局立案调查的相关材料,有被告相关的查封扣留、现场勘查材料,重新鉴定的结论、当事人陈述、购货单据、销售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适当。根据原告在整个经营行为的违法事实和事后的表现,被告认为原告违法行为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在处罚上对原告进行了从轻处罚;三、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在对石家乡农业技术咨询服务部整个案件处理程序上,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充分保障原告的听证告知、陈述申辩等权利,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在处罚程序上是合法的。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

(一)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原告有异议,认为涉案肥料不合格是在生产领域形成的,被告超出了行政职权。本院认为被告依据本案的事实有权对本案原告进行处罚。

(二)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原告对证据1、3、4、5、6、7、8、9、10、11、12、13、14、15、20、21、22、23、24、2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16、17、18、19、25、26有异议,质证认为,证据2,没有抽样员的身份、资质证明;证据16,是工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7,证据来源不清楚,原告不清楚案件来源为何人举报;证据18,抽样人签名处只有一个人签名,说明只有一个人抽样,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19,中检认证集团出具的检验证书属于鉴定结论,必须要附鉴定机构证书及鉴定人的资质证明,该检验证书只有一个人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证据2、18,证明了被告对原告销售的涉案肥料进行了抽样取证的事实,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6、17,证明被告对原告销售上述肥料进行监督管理的起因、事由,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9,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提交的程序依据,原告对证据1、3、6、7、8、9、10、11、12、13、14、15、1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4、5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是证据;证据4、5证明了被告超期扣押的事实,违反了法定程序;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检验报告合法,检验机构没有盖章,虽然有认可证书附件,但没有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证据2、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证据2为处罚决定书,是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本院审查的客体,不能用以证明待证事实;证据4、5属于被告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本院对被告实施的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7,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四)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始终没有证据证实原告销售的产品会危害人身健康安全。被告所依据的法律因证据不足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被告适用与本案有关联的相关法律条款对本案作出处理决定,应当确认为本案的法律依据。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

(一)事实证据,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该检验机构是否具有资质要原告方提供证据,被告抽检的批号是2013年3月20日,而厂家的检验报告单批号是3月23日,不能认定原告的产品质量合格,亦不能证明原告不用承担责任,不能认定被告不能处罚的事实。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原告向供货商履行了进货索证义务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原件,无法质证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0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二)程序证据,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已经原告撤回诉讼,在采取措施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进行过协商,原告也提供了一份要求从轻处罚的报告。本院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原告销售的复合肥料进行了查封扣押,及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诉至法院后又撤回诉讼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负责人何XX与江西XX公司签订了一份数量为60吨(1200袋),货款总值为153000元的“科XX”产品购销合同。2013年3月30日,原告负责人何XX将上述复合肥料运回富川县XX世家村的服务部销售。2013年4月15日,富川县农业局对原告销售的该批复合肥进行抽样检验,经农业部肥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南宁)检验,上述复合肥料为不合格产品。原告对此检验有异议,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提出复检申请。2013年4月26日,被告接上级通知在对全县销售的“科XX”复合肥料进行查处的过程中发现原告销售上述复合肥料,即对库存的上述复合肥料876包予以就地封存。2013年8月20日,被告对查封扣押的上述肥料解封。原告认为被告查封扣押程序不合法,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富工商扣字(2013)1号行政强制措施,同年9月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2013年5月28日,被告委托中国检验集团XX有限公司对该批复合肥料再次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为:总养分(%)为45%,不符合≥45.0%的指标要求;水分(%)为2.28%,不符合≤2.0%的指标要求;氯离子(%)为12.4%,不符合≤3.0%的指标要求,不符合GB15063-2009《复混肥料(复合肥料)》标准,判定不合格。原告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至2013年4月26日被告检查当日,原告负责人何XX自用70包,对外销售254包。被告认为原告销售的254包复合肥料,进货价为每包127.5元,销售价为145元,获取利润4445元。该批复合肥料按照1130包,每包145元计算,货值总额为163850元。2013年8月15日,被告认为涉案金额重大涉嫌犯罪,将案件移送富川县公安局。富川县公安局认为涉案当事人无犯罪主观故意或间接故意,于2013年9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2013年9月23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2013年10月18日召开听证会。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但原告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产品来源,没有主观故意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予以减轻的情形,决定对其作如下处罚:一、罚款人民币50000元,上缴国库;二、没收违法所得4445元,上缴国库;三、没收不合格的876包“科XX”复合肥。原告不服,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富川县工商局是否具有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2、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对被告是否有权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国办法(2001)56号、国办法(2001)57号文件,被告富川县工商局有权对原告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作出工商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对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原告从江西XX公司购进不合格“科XX”复合肥进行销售,有产品购销合同、购货单据、销售记录、现场勘查材料、农业部肥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南宁)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XX有限公司两次抽样检验结论、富川县工商局立案调查相关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被告可以对原告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本案原告所销售的复合肥料货值总额163850元。被告考虑原告能配合调查、如实说明产品来源,没有主观故意,对原告减轻处罚至罚款50000元。程序上,被告依法进行立案、调查、现场勘查、抽样检验、进行听证告知并举行听证会,充分保障了当事人陈述申辩等权利。原告认为,被告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超期扣押。本院认为,对被告是否超期扣押的问题,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于同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工商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量处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富工商处字(201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家乡农业技术咨询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兴

审 判 员  林 文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邓XX

附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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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7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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