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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孙XX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XX、孙XX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女,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女,1970年4月12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以上四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邓亚东,系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纳西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钱XX、张XX,系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王X,女,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和晟晟,系X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黄XX、孙XX、杨XX、张XX与被上诉人冯X及原审被告王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4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四位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周XX、被上诉人冯X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XX、钱XX、原审被告王X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和晟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名上诉人黄XX、孙XX、杨XX、张XX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6)云0103民初420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错误适用“禁反言原则”。“禁止反言原则”不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法律渊源,其适用必须直接适用相关法律条文,而不是直接适用该原则。就现有立法体系而言,“禁反言原则”只能适用于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对自认事实反悔的情形,不适用于诉讼外的声明,更不适用于本案各上诉人因受被上诉人隐瞒重要事实欺诈诱使而作出的声明。且本案争议的本质是股权归属问题,股权系人身性和财产性共存的复合型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因涉及人身性权利,也不适用该原则。2、一审判决忽视被上诉人就其主张关键事实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本质是被上诉人对于昆明XX公司股权的争议”,但在认定该股权归属时,却忽视被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的确认股权应当承担的证明出资、认缴出资、受让、继受公司股权等举证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即认定被上诉人是昆明XX公司的实际投资人。被上诉人人没有提供表明其对公司出资的证明或受让股权的凭证。另外,从上诉人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昆明XX公司是由昆明XX公司于2005年1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将名下股权分别转让给四名上诉人,四名上诉人受让股权后作出新的股东决议,将昆明XX公司变更为昆明XX公司。昆明XX公司新的章程、清算注销及财产分配,均是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X及各上诉人主持完成的,公司清算注销前,已依法对外公告,被上诉人在公司清算前公告期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被上诉人不是出资人,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明材料证明其与四上诉人存在代持股协议,事实上也不存在代持股合意,因此与四名上诉人之间也就不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全部证据表明四名上诉人是昆明XX公司的实际股东。被上诉人提交的四上诉人证实系代冯X持股的声明,系因上诉人欺诈而做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且该声明已经被四名上诉人在同一公证处做出了撤销声明。3、公司注销后其财产收益应归各股东按股权比例分配,包含尚未结算的应收账款,本案争议的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X名义开户的有价证券属应收账款,与被上诉人毫无关联。被上诉人冯X辩称:四上诉人第一份公证书合法有效,第二份违反诚信原则,上诉人用一份新公证书撤销前一份公证不具合法性。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及身份关系不适用自认,但身份关系系婚姻家庭等法律关系,而非本案涉及的股东关系。上诉人所说的需要注销的车牌号码没有提交法庭。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至上诉人的凭证也没有提交。上诉人对涉诉证券账户的实际情况并不清楚,该账户金额价值并非800万,相差甚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王X述称:自己在公司设立时没有任何出资或注资,不是公司股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原告冯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昆明XX公司在红塔XX开立的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内全部资产(开户时委托交易资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归原告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昆明XX公司成立于2001年,在工商局登记股东为李X、王X、王X,2005年1月名称变更为昆明XX公司,股东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变更登记为被告黄XX、杨XX、张XX、孙XX、王X,2006年10月公司经清算后注销。2006年7月昆明XX公司在红塔XX股份有限公司开立证券交易账户,深圳帐号:08×××34,上海帐号:B88×××40,资金帐号12×××98。2005年8月26日昆明XX公司转入委托交易资金人民币XXX元整。上述账户的资产在公司进行清算时未予处理。2015年9月7日黄XX出具一份声明书并经过公证,声明:本人原系昆明XX公司股东之一,公司注销前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股东及出资比例黄XX、张XX、王X、杨XX、孙XX各持股20%,该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金均由冯X先生缴纳,全部股权由上述五人代冯X先生持有,公司及股东全部权益、义务均由冯X先生享有、承担。本人声明登记于本人名下的昆明XX公司20%股权系本人代冯X先生持有,相应数额的资本金由冯X先生实际缴纳。本人保证上述声明内容属实,如有不实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张XX、王X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2015年8月24日作出与上述内容一致的声明书并经公证,确认其本人名下的股权系代冯X持有。2015年10月22日杨XX出具一份声明书并经过公证,声明:昆明XX公司(原名称为昆明XX公司),公司注销前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股东及出资比例黄XX、张XX、王X、杨XX、孙XX各持股20%,该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金均由冯X先生缴纳,全部股权由上述五人代冯X先生持有,公司及股东全部权益、义务均由冯X先生享有、承担。本人杨XX在未告知我本人的情况下,我兄杨XX借用我的身份证,将我登记为昆明XX公司的股东(持股20%),本人声明:该公司的股权及其他利益、义务与我本人无关,我对此不享有任何权利,不承担任何责任。2016年2月24日孙XX出具一份声明书并经过公证,声明:昆明XX公司(原名昆明XX公司)于二OO一年七月份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注销前公司股东为黄XX、杨XX、张XX、孙XX、王X,五位股东各占20%的股权。该公司已于二OO六年十月份注销,公司资产已经合法程序清算完毕。若该公司名下还持有股票,则与我无关。2016年9月28日黄XX、张XX各自出具一份声明书并经过公证,声明:声明人原系昆明XX公司股东之一,公司于2001年6月注册成立,注册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该公司于2006年12月注销,注销前股东黄XX、张XX、王X、杨XX、孙XX五人,五位股东各占20%的股权,公司注销后,公司资产已经合法程序进行清算。现因该公司注销前的剩余资产发生争议,特声明如下:1、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为上述五位股东各按20%的比例持有股份,该公司的成立均按五个股东的意愿,依照国家的有关《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公司成立时,不存在冯X代缴资本金。2、从该公司成立及注销至今,我从未与冯X签订过任何的代持股份协议书。3、该公司在注销时进行资产清算的《清算报告》中已明确,若公司尚有剩余资产,应为全体股东按比例分配。4、本人曾于2015年9月17日公证了一份声明书,现本人声明撤销该份《声明书》,因该份声明书是本人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所签(冯X称是有一辆车要报废,需办理相关手续,且将文本写好交予我签字,我本人怕麻烦,没有考虑后果就签了,但未缴纳过公证费及领取过公证书)现因接到法院传票后,通过委托律师,我才看到该份声明书,因与实际情况不符,特声明撤销。2016年9月26日孙XX出具一份声明书并经过公证,声明书内容除第4条外,其余与被告黄XX、张XX出具的声明书内容一致,第4条记载:本人曾于2016年2月24日公证了一份声明书,现本人声明撤销该份《声明书》,因该份声明书是冯X称需办理股票账户的相关手续,我本人以为该账户与我无关,没有过多考虑就签了这份声明书,现我知道该账户内的财产为公司的剩余资产,作为股东,我是有权参与清算处分的。特声明撤销上一份公证书,以本次声明书为准。2016年9月26日杨XX出具一份声明书并经过公证,声明书内容除第4条外,其余与黄XX、张XX出具的声明书内容一致,第4条记载:本人曾于2016年9月14日公证了一份声明书,现本人声明撤销该份《声明书》,因该份声明书是本人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所签(因我本人的身份证是由我的兄长杨XX拿去注册公司股东所用,一切情况只用兄长杨XX本人清楚,冯X只是将文本写好交予我签字,由于冯X及其公司律师数十次电话找我,我不堪其扰的情况下答应签字,对此我将保留对冯X等人骚扰我的追诉权,其次我从未出示过我的身份证,也未交纳过公证费及领取过公证书。)现因接到法院传票后,通过委托律师,我才看到该份声明书,因与实际情况不符,特声明撤销,以本次声明为准。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原告的诉请是要求确认公司投资于红塔XX公司账户的资产归其所有,但争议的本质是原被告对于昆明XX公司股权的争议。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基于五被告并非实际出资的股东,实际出资人是原告,五被告是代原告持有公司的股权。被告王X认可记载于其名下公司20%的股份是代原告持有,由原告享有相关的权利。另外四被告通过公证发表声明,被告张XX、黄XX、杨XX均认可其名下股份是代原告持有;杨XX更表明是其兄杨XX用其身份证进行的股东登记,其与公司无关;被告孙XX则声明公司已于二OO六年十月份注销,公司资产已经合法程序清算完毕。若该公司名下还持有股票,则与我无关。上述声明内容可以证实除被告孙XX外四名被告均认可了代原告持有股份的事实。在本院受理本案,五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除王X外的四名被告又各自通过公证发布另一份声明,撤销之前所做的声明,主张四人均是公司的股东,应享有相关的权益。被告黄XX、张XX在第二份公证声明中陈述是冯X称有一辆车要报废,需办理相关手续,且将文本写好交予我签字,我本人怕麻烦,没有考虑后果就签了,但未缴纳过公证费及领取过公证书。本院认为,是否是公司股东,是否是代持股份是一个客观事实,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发生变化的事实状态,并非表达人的主观意见,主观意见可以变更,但对客观事实的陈述禁止反言。上述两被告在觉得需要处理麻烦事时就陈述自己是代持股份,不愿承担责任,在收到诉状得知公司有剩余财产时又认为自己是股东,不存在代持股份,要享受权益,这种基于为获取利益做出的陈述不具有可信度,且违反对事实确认的禁止反言原则。被告杨XX在两份声明书中均认为是其兄杨XX用其身份证做的公司登记,并不知情。既然不知情,杨XX又怎会缴纳过股权转让款,行使过股东权利,其陈述自相矛盾。被告孙XX在第一份公证声明中明确公司已注销,若该公司名下还持有股票,则与我无关;该陈述证实孙XX确认公司持有的股票与其无关,这是对客观事实状态的陈述,但在第二份公证声明中又认为与其有关,要求参与分配,违反禁止反言的原则。综上,四被告随意撤销变更对客观事实所作的声明公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按四被告的逻辑,是否还可以通过第三份公证声明再次撤销之前的声明,此做法无疑会造成民事活动的诚信丧失,无法保障民事活动的安全性,应予以谴责。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其是公司的实际股东,对公司的剩余财产享有权益,通过被告王X的陈述及五被告所作的第一份声明书可以证实,被告黄XX、张XX、杨XX、孙XX的第二份声明违反禁止反言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昆明XX公司已被清算注销,相关费用已支付完毕,公司剩余财产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注销前工商登记的股东为五被告,经审理查明五被告对公司的剩余财产,即公司在红塔XX股份有限公司开立账户上的资金均不享有权利,原告为公司的实际股东,公司被注销后上述剩余财产归原告所有。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昆明XX公司在红塔XX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帐号为12×××98的资金账户上的资金及权益归原告冯X享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原告及五被告各承担38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提供,对一审判决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均表示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表示无异议,被上诉人二审新提交被上诉人提交证人李X《声明书》、证人王X《声明书》各一份,同事申请李X出庭就《声明书》内容作证,欲证明冯X系昆明XX公司实际股东,李X、王X与冯X系代持股关系,分别代持50%和30%;李X、王X受冯X指示,将代持的股权转由黄XX、张XX、杨XX和孙XX代持,上诉四人分别代持20%股权,并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审被告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予以认可。经审查,原审被告王X的陈述、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原股东会决议》、四份《出资额转让协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两份《声明书》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享有已注销的昆明XX公司股权产生的利益。昆明XX公司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办理注销登记前的2006年10月,公司进行了自行清算。清算时公司的股东为黄XX、杨XX、张XX、孙XX、王X。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王X明确陈述其是代冯X持股,无任何出资及享有股东权利。对于黄XX等四上诉人,也于2015年9月7日、10月22日、8月26日和2016年2月24日分别以《声明书》的形式表明对公司的利益、义务均与自己无关的意思表示。虽然此后四上诉人又以《声明书》的方式否认此前所作的《声明书》中的陈述,但本院认为,四上诉人此前作出的《声明书》的意思表示属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四份《声明书》的时间在本案一审诉讼之前,所作的意思表示涉及的是自身权利的放弃或者说表明自己并不享有某项权利,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且自2006年10月公司注销之后,四上诉人未有证据表明就公司的剩余资产提出请求,或进行过处理。上诉人认为的《声明书》是在被上诉人虚构了事实的情形下出具的,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黄XX、杨XX、张XX、孙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上诉人黄XX、孙XX、杨XX、张XX各承担5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XX审判员  吴XX书记员  马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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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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