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互联网纠纷

被告人甘XX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XX。

被告人甘XX,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柳州市柳北区。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梁宇杰,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柳州市城中区XX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XX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4年10月20日以城检刑变诉(2014)5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XX指派检察员袁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XX及其辩护人梁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城中区XX指控: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4月2日,被告人甘XX谎称其朋友经营的“柳州市某某信贷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急需资金,公司愿意支付高息借款,在骗取其同居女友被害人邱XX的信任后,被告人甘XX分六次向被害人邱XX借款共计人民币622400元,并出具盖有该公司印章的现金收据凭证。事后,被害人邱XX多次催促被告人甘XX带其到某某公司补写借条,被告人甘XX为隐瞒其犯罪事实,谎称凌某某(另案处理)是某某公司的“叶XX”,于2013年4月份的一天,让凌某某到被害人邱XX的住处,冒用“叶XX”的身份,给被害人邱XX签署了6张借条。同年5月7日,被告人甘XX还谎称某某公司还需借款10万元,由凌某某冒用叶XX的名字写下借条给被害人邱XX,再次骗取被害人邱XX的人民币10万元。事后,被告人甘XX将7万元借给秦XX,3万元留作自用。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甘XX在柳州市城中区XX某酒店719号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7224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XX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甘XX辩称其主观上并无诈骗被害人邱XX财物的故意,而是有意向将涉案款项退还给邱XX,案发前其还就涉案款项向邱XX出具过还款计划。被告人甘XX及辩护人梁宇杰还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辩解及辩护意见:1、从“借款”时起至2013年5月26日,甘XX按约定向邱XX支付了前六笔借款的利息,已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2、2013年7月至8月期间,甘XX还向邱XX分别支付利息20000元、30000元,该50000元应予以扣除;3、甘XX在与邱XX同居期间,每月还支付了20000元的生活开支给邱XX,该生活开支应予以扣除;4、秦XX所借的70000元不能认定为诈骗金额;5、对第七笔借款,甘XX于2013年5月15日按10%的月息向邱XX转账了其中30000元的利息3000元;6、邱XX希望通过借款获得高额利息,对案件的发生也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底,被告人甘XX对同居女友即被害人邱XX(曾用名邱XX)谎称其朋友经营的某某公司急需资金,愿意支付高额利息借款,邱XX表示同意。二人谈妥月息为借款金额的6%并且通过甘XX将借款转交给该公司。2012年11月26日邱XX将190000元转账到甘XX的建设银行账户。甘XX找人伪造了一枚某某公司的印章并购买了收款收据,随后交给邱XX一份伪造的某某公司收到此款并盖有公司印章的收据。至2013年4月2日,甘XX又以同样的借口及月利率分五次共骗取邱XX432400元,并交给邱XX五份伪造的某某公司的收款收据(收款总金额为460000元)。二人约定除第一笔款项在收款后支付当月利息外,后五笔款项均在收款时从本金中扣除当月利息,该六笔款项均须于次月同日支付次月利息。甘XX按约定将每月利息支付给邱XX,截至2013年5月26日共支付利息190200元。2013年7月至8月期间,甘XX又向邱XX分别支付利息20000元、30000元。

2013年2月起,被害人邱XX多次催促被告人甘XX带其到某某公司让负责人补写借条,甘XX为隐瞒其犯罪事实,谎称凌某某是某某公司负责人“叶XX”,并于2013年4月带凌某某到邱XX的住处,指使凌某某以“叶XX”的身份向邱XX出具了六份借到上述六笔款项的“借条”,甘XX将此前交给邱XX的六张某某公司的收款收据收回并予以销毁。

2013年5月初,被告人甘XX通过凌某某得知秦XX欲付息借款70000元,甘XX遂对被害人邱XX谎称某某公司还需借款100000元以转借给秦XX,邱XX表示同意并谈妥月息为借款金额的4%。甘XX又谎称凌某某也是某某公司的员工,可将借款转账到凌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并且还向凌某某借用了建设银行卡。2013年5月8日邱XX将70000元转账至凌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随后甘XX持邱XX的建设银行卡再取出30000元。甘XX将70000元借给秦XX,将30000元留着自用,并交给邱XX一份秦XX出具的借到甘XX70000元的借条,邱XX发现借款数目不符,便问甘XX原因,甘XX谎称其余的30000元实际系某某公司所借,并将一份凌某某冒用“叶XX”的名义所写的借到邱XX100000元的“借条”交给邱XX。此后其向邱XX支付了该30000元的利息1200元。2013年6月期间,邱XX发现被骗便找到秦XX要求其补写借条,秦XX收回此前出具的借条后补写了一份借到邱XX70000元的借条并将该借条交给邱XX。

综上,被告人甘XX共诈骗被害人邱XX411000元。

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甘XX在柳州市城中区XX某酒店719号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获赃款均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所证明:

1、被害人邱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称2012年11月底其男友即被告人甘XX对其说有朋友在本市谷埠街经营的某某公司急需资金,愿以月息6%借款,其表示可以借190000元,并与甘XX谈妥收款后即支付当月利息,次月同日须支付次月利息。同月26日其将190000元转账给甘XX,后来甘XX交给其一张某某公司出具的收到190000元的收款收据。之后甘XX又先后五次向其提出某某公司还需要借款,并谈妥月息为借款金额的6%,收款时即从本金中扣除当月利息,次月同日须支付次月利息。其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先后交给甘XX94000元、37600元、141000元、94000元、65800元,甘XX亦交给其五份某某公司出具的收款总额为460000元的收据。甘XX亦按约定向其支付利息直到2013年5月26日。2013年2月起,其多次催促甘XX带其到某某公司看看并让负责人补写借条,甘XX一再推脱。2013年4月中旬甘XX说某某公司的负责人叫“叶XX”,近期会让“叶XX”补写借条,并且还交给其“叶XX”的身份证复印件。过了几天,甘XX就带着“叶XX”来到其住处,“叶XX”按此前的收据补写了六份“借条”。2013年5月初甘XX对其说某某公司还需借款100000元以转借给秦XX,有房产抵押,月息为借款额的4%,其表示同意。甘XX说凌某某也是某某公司的负责人,让其将钱转账到凌某某的银行账户。2013年5月8日其将70000元转账至凌某某的银行账户,又将自己的建设银行卡交给甘XX,让甘XX自己从银行取出30000元。后来甘XX交给其一份秦XX出具的借到甘XX人民币70000元的借条及房产证,因借条借款数目不对,其便问甘XX原因,甘XX称其中30000元是某某公司借的,还交给其一份“叶XX”所写的借到其100000元的借条。后来甘XX按4%的月息支付了该30000元的利息1200元。2013年6月7日、25日甘XX本人亦向其借款40000元、35000元,并约定须在2013年7月30日当日一次性还清此两笔借款,2013年7月至8月期间甘XX分别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30000元。2013年6月期间,其发现被骗后就找到秦XX要求补写借条,秦XX收回之前出具的借条后补写并交给其一份借到其70000元的借条。之后其多次催促甘XX还款,均无果,遂报警。此外其亦否认甘XX曾每月支付给其20000元的生活开支。

2、证人凌某某的证言,称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甘XX对其说想从自己“老婆”即被害人邱XX处拿钱来投资,希望其对邱XX谎称其开有信贷公司,可以向邱XX以高息借款,其予以拒绝。之后甘XX多次与其谈及此事,并且还称如果其同意冒用他人身份去写借条给邱XX的话便可将来宾市的职工安置房项目交给其来做,其遂表示同意。2013年4月的一天,甘XX带其到邱XX家中并让其不要讲话,按邱XX的要求写借条即可。其见到邱XX后,邱XX让其按收款收据上的内容补写借条,于是其按要求以“叶XX”的名义写下六份借条就离开了。2013年5月初,其朋友秦XX想借70000元,可以用房产进行抵押,其便将秦XX介绍给甘XX,让秦XX自己向甘XX借钱。后来甘XX说因为自己对邱XX讲是某某公司想借款100000元,其中有30000元是自己要用的,所以让其以“叶XX”的名义写一份借到邱XX100000元的借条,其填写好甘XX拿来的空白借条后便将该借条交给甘XX。甘XX还借用了几天其建设银行卡,甘XX说因为邱XX只同意将钱转给某某公司,而该公司是虚构的,就骗邱XX说其也是某某公司的员工,所以需要用其银行卡来给邱XX转账。

3、证人叶XX的证言,证实其身份证于2011年前后遗失,其对公安机关出具的涉案“借条”并不知情。

4、七份借条,证实凌某某冒用“叶XX”的身份先后向被害人邱XX出具了七份“借条”,即:2012年11月26日“借款”190000元、2012年12月12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1月25日“借款”40000元、2013年2月5日“借款”150000元、2013年3月1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4月2日“借款”70000元、2013年5月7日“借款”100000元;前六份“借条”中月利率为6%,第七份“借条”中月利率为4%。

5、建设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证实被告人甘XX名下账号为622…的账户、被害人邱XX名下账号为622…的账户、证人凌某某名下的账号为621…的账户的资金变动情况。

6、“叶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甘XX提供给被害人邱XX的“叶XX”的身份证情况。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邱XX辨认出证人凌某某;证人凌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甘XX、被害人邱XX。

8、秦XX出具的借条、身份证及工作证,证实秦XX出具借条证明借到被害人邱XX70000元,月利率为4%,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7日。

9、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河东责任区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能查询到某某公司的相关登记信息。

10、本院(2010)城中刑初第1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甘XX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日期。

11、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经过,及被告人甘XX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经过。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甘XX的基本身份情况。

13、被告人甘XX的供述,称2012年11月底,其同居女友即被害人邱XX问其是否有朋友愿意支付6%的月息借款,其谎称自己朋友经营的某某公司愿意以该利息借款,并且可以通过其将借款转交给该公司。邱XX表示同意,还谈妥收款后即支付当月利息,下月同日须支付下月利息。2012年11月26日邱XX将190000元转账到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随后其找人伪造了一枚某某公司的印章并购买了收款收据,同日其交给邱XX一份其伪造的某某公司收到此款并盖有公司印章的收据。此后其又以同样的借口及月利率分五次让邱XX以银行转账和直接支付现金的方式共交给其432400元,其与邱XX约定该五笔借款均在收款时从本金内扣除当月利息并且须于次月同日支付次月利息,其亦交给邱XX五份其伪造的某某公司的收款收据,收款总金额为460000元。其按约定将上述六笔借款的利息交给邱XX,直到2013年5月26日。2013年2月初,邱XX多次催促其带自己到某某公司让负责人补写借条,之后其多次找到凌某某商量让凌某某冒充某某公司负责人“叶XX”出具借条给邱XX,最终凌某某表示同意。2013年4月期间,其带凌某某到邱XX的住处,安排凌某某以“叶XX”的身份向邱XX出具了六份借到上述款项的“借条”,其将此前交给邱XX的六份收款收据收回并予以销毁。2013年5月初,凌某某对其说一个叫秦XX的朋友想借款70000元,有房产抵押,其为从邱XX处拿30000元出来自己使用便对邱XX谎称某某公司还需借款100000元以转借给秦XX,邱XX表示同意,并谈妥月息为4%,其又谎称凌某某也是某某公司的人,可将钱转账到凌某某的银行账户,其还向凌某某借用了银行卡用于转账。2013年5月8日邱XX将70000元转账至凌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其又用邱XX的建设银行卡从银行取出30000元。其将70000元转账给秦XX,将30000元留着自用。随后其将秦XX所写的借到其70000元的借条、房产证原件以及凌某某冒用“叶XX”的名义所写的借到邱XX100000元的借条一并交给邱XX,其向邱XX称其中30000元是某某公司所借(庭审时其称当时邱XX听说其中30000元是某某公司所借,便要求将月息改为10%,2013年5月15日其将利息3000元转账给邱XX,此外2013年6月7日、25日其还向邱XX借款40000元、35000元)。2013年7月至8月期间,在邱XX的催促下,其又向邱XX支付了利息20000元、30000元。其所获赃款已用于购车、日常开支等,其伪造的某某公司的公章已被其丢弃。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XX诈骗数额为722400元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从被告人甘XX的供述与被害人邱XX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人甘XX曾按约定向被害人邱XX支付前六笔款项的利息直至2013年5月26日,根据二人约定的月利率及利息支付日期,可计算出已支付的利息为190200元;被害人邱XX称2013年6月7日、25日被告人甘XX本人分别向其借款40000元、35000元,并约定须在2013年7月30日当日一次性还清此两笔借款,庭审中被告人甘XX对此予以认可,被害人邱XX亦确认2013年7月至8月期间曾收到被告人甘XX分别交来的20000元、30000元,但称该50000元系被告人甘XX偿还此两笔借款的本金证据不足,故应认定该50000元系被告人甘XX向被害人邱XX支付诈骗款的利息;被告人甘XX与被害人邱XX约定第七笔款项的月利率为4%,甘XX支付了其中30000元的当月利息,即1200元,故被告人甘XX向被害人邱XX支付诈骗款利息共计241400元;2、对第七笔款项,被告人甘XX明知秦XX欲借款金额为70000元,其为骗取被害人邱XX的30000元,遂对被害人邱XX谎称某某公司需借款100000元以转借给秦XX,之后被告人甘XX将所得的100000元中的70000元交给秦XX,而案发前秦XX已就此款项向被害人邱XX出具了借条,确认其与被害人邱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该70000元应从诈骗金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被告人甘XX诈骗总金额应为411000元。被告人甘XX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甘XX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1、被告人甘XX编造不存在的某某公司并许以高额利息诱使被害人邱XX借款,之后又伪造某某公司的公章、安排凌某某冒充某某公司负责人向被害人邱XX出具借条,在案发前将所获赃款挥霍,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其亦称无经济能力退还全部款项,由此可见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非常明显;2、现除被告人甘XX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能证实被告人甘XX与被害人邱XX同居期间曾每月交给被害人邱XX20000元的生活开支;3、被害人邱XX为获取高额借款利息而将涉案款项交给被告人甘XX,符合人之常情,不能因此认定被害人邱XX存在过错;4、对于本案第七笔款项,被告人甘XX向被害人邱XX提出“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并且该笔款项的“借条”中已明确注明“期间每个月利息4%”,被害人邱XX称被告人甘XX确系按约定向其支付了利息12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人甘XX系按月利率4%向被害人邱XX支付利息12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甘XX及其辩护人梁宇杰的第1、2、4点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其余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22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甘XX退赔被害人邱XX人民币4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黔川

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

人民陪审员  贺XX

书 记 员  梁XX

其他互联网纠纷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