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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余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江皎,浙江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XX,农民。

原告胡XX与被告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吴幼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剑,人民陪审员余林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龙游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仅仅是办理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整天沉迷电脑上网,不与外人交流,2014年8月17日双方发生口角,之后双方没有仍和往来,被告从此将所住房门钥匙换掉,从而引起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龙游县人民法院调查令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三、原告与被告父亲余XX、被告姐姐余XX电话录音笔录共四份、光盘两张、电话网号打印件一份,通话记录详单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姐姐、父亲通过电话,被告本人没有与家人和原告有联系,离家出走过错方是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余XX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余XX在桐庐等地活动的情况。

经原告申请,证人胡XX、章X到庭作证。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证据一、二,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长时间没有联系,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0月9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尚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出的证据无法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XX的诉求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XX,账号:1013306XXX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幼平

代理审判员  高 剑

人民陪审员  余林平

书 记 员  姜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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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龙游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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