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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龙民初字第768号

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XX

委托代理人:江皎,浙江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

原告叶XX为与被告王XX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丽燕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XX委托代理人江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起诉称,2011年4月27日19时10分,被告王XX驾驶一辆无牌无照奥星三轮电动货车从溪口镇枫林村驶往溪口镇溪口村,途径222省道22KM溪口派出所路段,因盲目驾驶,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从后面撞上正常行走在路边的行人原告叶XX,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该事故经龙游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了医药费达12万余元,身体至今无法恢复,因无钱交纳医药费,无法办理出院手续,所以只有躺在医院。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截至2011年12月27日止已花费的医药费81585.83元(已扣除被告预付的医药费41000元),对今后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诉讼请求待治疗终结做出鉴定后另案处理。

被告王XX未作答辩。

原告叶XX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三、龙游县人民医院催款通知书1份、病历1本、体检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截至2011年12月27日止已花费的医药费122585.83元的事实。

被告王XX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预收款收据复印件9份、事故预缴款卡片复印件、龙游县人民医院收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因该起交通事故为原告花费的费用情况。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王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叶XX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预收款收据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事故预缴款卡片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及收条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预交交警队的10000元并未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支付给原告儿子徐X的1000元是被告用以购买原告住院时床垫纸巾之类的护理用品的费用,本院认为事故预缴款可以证明被告向交警部门预交了事故赔偿款,本院予以认定,收据及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4月27日晚上,被告王XX驾驶无号牌奥星三轮电动货车从溪口镇枫林村驶往溪口镇溪口村,19时10分,途径222省道22KM龙游县XX路段地方,因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而碰撞路边行人叶XX,造成叶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龙游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XX无责任。当天,原告叶XX被送往龙游县人民医院治疗,截止2011年12月27日,原告花费医药费122585.83元。被告王XX替原告预交医药费41000元,预交龙游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预缴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被告王XX负全责,原告叶XX无责任,故被告王XX应承担全额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其他损失尚未确定,现原告仅对已经实际发生的医药费向被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81585.8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赔偿原告叶XX医药费81585.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王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祝丽 燕

书  记  员     杜    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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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1/12/2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龙游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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