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罗满川与四川可瑞特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充县人民法院

罗满川与四川可瑞特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川1325民初1508号原告:罗满川,男,汉族,生于1993年7月14曰,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芝涛,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厢聿,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可瑞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阳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MA6290WL4F。法定代表人:蒲小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君,四川君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荔萍,四川君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满川与被告四川可瑞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瑞特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衡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满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厢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可瑞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君、孙荔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满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并依法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6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西充县晋城镇安汉大道“财富广场”2幢2单元第10层2-10-3号住房,总价款为人民币360000元。商品房的交付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前,被告应当在2017年12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清了房款并缴纳了契税等办证相关费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及转移登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仍未给原告办理初始登记及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请,希判如所请。被告可瑞特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的签字与在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委托公证书签名不一致,该起诉不能成立。原告并未授权可瑞特公司办理房产证,被告不构成转移登记违约,合同中未约定办理转移登记时间,办理转移登记,答辩人有协助配合义务,买受人需要提出申请及提供相应资料。该项目工程因政府调规、环保问题、房产政策调控、市政设施改造等多种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竣工迟延。2018年5月30日完成所有楼栋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违约金过高。该项目面临巨额亏损,亏损原因在于国家政策宏观调控,被告办证正有序进行,原告应撤回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西充县晋城镇“财富广场”2幢2单元第10层2-10-3号住房,总价款为人民币360000元,商品房的交房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前。产权登记(一)初始登记,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12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未取得所在楼栋权属证明的,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二)转移登记,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原告已付清房款,被告已交付了房屋。案涉商品房于2018年5月30日办理了初始登记,至今未办理转移登记。本院认为,原告罗满川与被告可瑞特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被告办理初始登记时间最迟在2017年12月30日前,但被告在2018年5月30日才办理该楼栋的初始登记,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初始登记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定从2017年12月30日起以已付房款36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零点一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止,初始登记违约金为324.00元。原告与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办理转移登记的时间,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间,需要原告提供相关资料及缴纳契税等,结合登记机关办理情况及交易习惯来确定,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原告未按时提供资料及缴纳税费的证据,本院酌定以合同约定初始登记办理时间2017年12月30日为起点顺延90日内即2018年3月31日前应当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被告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酌定被告以已付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违约金,违约天数365天从2018年3月31日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止。即以房屋总价款36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365天违约金,共计131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可瑞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罗满川办理位于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安汉大道“财富广场”2幢2单元第10层2-10-3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二、被告四川可瑞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满川违约金134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川可瑞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衡 南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郑玥琪

其他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西充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