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X、郝XX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申X、郝XX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民终4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X,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医生,住天津市红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佳园东XX**楼前商业网点**。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天津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天津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X**汕头路**。法定代表人:付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该公司职员。原审原告:郝XX,女,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肿瘤医院护士,住天津市红桥区。上诉人申X因与被上诉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津XX公司)、原审原告郝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6民初7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申X上诉请求:1.撤销(2017)津0106民初754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由二被上诉人对红桥区千吉XX5-1-2504房屋的漏水部位予以修复,恢复原状,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案由应为恢复原状纠纷,而非相邻关系纠纷。本案原审原告郝XX将上诉人及二被上诉人列为共同被告起诉,原审原告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邻里关系,但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相邻关系,结合本案情况,应在确定实际侵权人的情况下,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恢复原状纠纷,而不能简单的界定为相邻关系纠纷。二、一审法院对于具体漏水点及漏水原因均未查明,申请在二审中对此予以鉴定。上诉人申X购买天津市红桥区时,,地暖管在交付房屋时已经铺设完毕而且上诉人申X没有私自改动过。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未查清漏水原因和漏水点情况下,仅凭原审原告郝XX提供的照片和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的渗水情况,就将举证责任转移由上诉人申X承担,是不合理的。此外,各方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上诉人申X原因造成采暖管道漏水,,地采暖管道属于隐蔽工程管道虽刚超过保修期2年,但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XX公司交付的房屋质量及配套设备均应符合国家标准,正常使用不应仅为2年,被上诉人XX公司作为房屋开发商,亦应保证出售房屋的质量。被上诉人津XX公司作为供热公司,也应对采暖管道尽到维护义务。三、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判令上诉人申X对漏水部位予以修复、恢复原状,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只有认定上诉人申X存在过错才能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申X没有私自改动管道,即使管道发生问题,也不应当认定为上诉人申X过错。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一、本案是相邻关系纠纷,不属于上诉人所述的恢复原状纠纷,XX公司不是适格当事人。1.上诉人名下的房屋管道漏水,导致原审原告的房屋遭到损坏,符合相邻关系纠纷的构成要件。2.在一审过程中,一审法官明确向各方当事人告知本案案由为相邻关系纠纷,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3.一审的案由为相邻关系纠纷,若二审将案由进行更改为上诉人所述的恢复原状纠纷,则诉讼主体,责任承担方式均产生实质性变更,等于形成一个新的诉讼案件。且不符合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二、涉诉房屋已经于2015通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符合交付条件,不存在质量问题。且XX公司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时,已经查验了房屋,确定了房屋没有质量问题的事实。同时本案是相邻关系纠纷,房屋是否有质量问题,是否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三、涉诉房屋供热系统已过了质保期。根据涉诉房屋的质保书的约定,涉诉房屋的质保期至2017年8月8日到期,而原审原告向物业报修漏水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1日。涉诉房屋的供热系统已经过质保期,不属于保修范围。四、依据《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设施办法》第三条第2款,居民住宅用热户的户内供热设施由用热户负责管理,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用热户承担,所以本案涉诉房屋的维修也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津XX公司辩称,津XX公司和XX公司交接时具备交接条件,只能说明当时具备交接条件,不能说再也不会出现质量问题。XX公司和津XX公司的交接协议交接的是管理权,如果后有质量问题,协议中规定由开发商XX公司承担。原审原告郝XX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申X的上诉请求,要求按照一审判决执行。郝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申X、XX公司、津XX公司对于天津市红桥区房顶漏水予以维修,排除对郝XX房顶漏水妨害;2.诉讼费由申X、XX公司、津XX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郝XX居住天津市红桥区,该房屋系郝XX所有的私产房屋,申X居住天津市红桥区,该房屋系申X所有的私产房屋,上述房屋的开发商均为XX公司,津XX公司负责向上述房屋进行供热。2017年10月10日,郝XX发现红桥区千吉XX5-1-2404号玄关及客厅部位的房顶渗漏,郝XX遂要求申X予以维修,申X随即与津XX公司联系,津XX公司检测后将千吉XX5-1-2504号房屋供热的进水管道及出水管道关闭并截断,但并未修复。为此郝XX起诉至法院,要求申X、XX公司、津XX公司对诉争房进行维修,将漏水部位修至不漏为止。审理期间,申X曾申请对千吉XX5-1-2504号房屋漏水原因进行鉴定,后申X提出因为鉴定机构不能准确找到具体漏水部位而放弃鉴定。审理中,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至千吉XX5-1-2404号进行现场勘验,该房屋玄关及客厅顶部多处渗漏,不时有水滴落下,房顶墙皮脱落,客厅地面多处积水,玄关及客厅内电视柜、桌椅等部分家具有水浸泡的痕迹。庭审中,郝XX提出在2018年1月19日左右漏水已经基本停止,保留因漏水造成财产损失及在外租房的损失的赔偿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按照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一方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郝XX居住的千吉XX5-1-2404号房屋位于申X居住的千吉XX5-1-2504号房屋楼下,申X作为相邻方,负有谨慎注意的义务。现郝XX居住的千吉XX5-1-2504号房屋发生了渗水损害,虽然申X申请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但因无法鉴定出具体漏水位置而撤回鉴定,因此在郝XX居住的房屋渗水原因不明的情形下,将依照民事证据规则对郝XX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判断,郝XX所述千吉XX5-1-2404号房屋玄关等部位渗水现象,根据法院现场勘验结果,郝XX所述部位确实存在渗水的情况,郝XX已履行了其举证义务,至此,举证责任已发生了转换,申X如认为房屋渗水与其无关,理应针对郝XX的主张,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现由于申X未能提供足够的事实依据予以反驳,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津XX公司及XX公司均同意配合郝XX及申X对漏水进行维修,系其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照准。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郝XX要求XX公司、津XX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且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法院不予支持。申X所辩开发商承担维修及赔偿责任,系另一法律关系,宜另案解决,本案不予分析。XX公司、津XX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不予分析。郝XX保留因漏水造成财产损失及在外租房的损失的赔偿权利,可另案解决,法院不予分析。判决:“一、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申X将本市红桥区千吉XX5-1-2504号房屋的漏水部位予以修复,恢复原状,由此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申X承担。原告郝XX及被告天津XX公司、被告天津市XX公司应配合被告申X进行维修。二、驳回原告郝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申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申X是否应对其位于千吉XX5-1-2504号房屋的漏水部位予以修复,恢复原状。本案是相邻关系纠纷,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按照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一方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原审原告郝XX居住的千吉XX5-1-2404号房屋位于申X居住的千吉XX5-1-2504号房屋楼下,上诉人申X作为相邻方,负有谨慎注意的义务。现原审原告郝XX居住的千吉XX5-1-2404号房屋发生了渗水损害。上诉人申X亦认可其在关闭其房屋内暖气及自来水阀门后,原审原告郝XX的房屋渗水现象明显好转。因此原审郝XX的房屋渗水与上诉人申X所有的房屋漏水有关。一审期间因无法鉴定出具体漏水位置,上诉人申X撤回了鉴定。现虽然郝XX的房屋渗水原因不明,但上诉人申X作为千吉XX5-1-2504号房屋的所有人,仍应对其房屋的漏水部位予以修复,恢复原状,从而停止对原审原告郝XX所有房屋的侵害。上诉人申X虽主张其房屋渗水与其无关,属于房屋质量问题,但此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申X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申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申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X会审 判 员 王宗新代理审判员 纪XX书 记 员 刘XX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