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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费XX、冯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泰兴市人民法院

刘XX与费XX、冯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10215号原告:刘XX,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斌(特别授权),广东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仇XX(特别授权),江苏XX律师。被告:费XX,男。被告:冯XX(曾用名冯XX),女。原告刘XX与被告费XX、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仇XX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费XX、冯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其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费XX偿还原告借款本息XXX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97009.9元(暂计至2017年10月6日,逾期借款利率为月息1.5%,根据每笔借款到期还款日的先后顺序分段计算利息,于2016年8月6日到期款项的逾期利息为135279.9元,于2017年2月6日到期款项的逾期利息为127440元,于2017年8月6日到期款项的逾期利息为3439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费XX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进行借款,并于2014年10月16日借到原告款项XXX元,于2014年11月28日借到原告款项500000元,即原告合计借给被告本金XXX元。2016年2月6日,被告费XX找到原告协商,表示无法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对此原告与被告进行了整体核算,由被告费XX在当天将所有借款本息重新计算并出具了三份不同还款日期的借条,分别为2016年8月6日到期的借款本息和为644190元,2017年2月6日到期的借款本息和为XXX元,2017年8月6日到期的借款本息和为XXX元,即以上三份借条上写明的款项实际均为原被告双方依据新的还款期限及实现约定的月息1.5%重新算出的本息和,以上款项本息合计为XXX元。此外,虽然双方原先的借条被三份新的借条所取代,但并不能免除被告费XX所应承担的还款利息,依据其于2017年4月5日及2017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可以明确被告费XX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且利率为月息1.5%,即截止2017年10月6日,根据三份借条不同的还款日期计算,于2016年8月6日到期款项的逾期利息为135279.9元,于2017年2月6日到期款项的逾期利息为127440元,于2017年8月6日到期款项的逾期利息为34390元,以上合计XXX.9元。截止目前,以上所有款项被告费XX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审理XX,原告申请追加被告费XX的妻子冯XX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对费XX的全部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被告夫妻关系证明;2、原告的银行转账流水;3、2016年2月6日被告费XX重新出具给原告的三份不同还款日期的借条;4、被告费XX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承诺书;5、程X出具的借款情况说明及程X的身份证复印件;6、程X银行流水;7、原告与被告费XX的通话录音光盘两张;8、手机短信记录及手机通话记录截图;9、泰州市兴化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兴化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10、企业信用公示报告XX上海XX公司及南京XX公司的公司情况;11、申请证人程X的出庭作证;12、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条本息计算方式的明细单。被告费XX、冯XX未答辩亦未举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费XX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同年11月28日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8%(即月利率1.5%)。两次借款均通过程X进行交易。后因被告费XX未还款,双方于2016年2月6日结账。按原告提交的计算清单及当庭陈述,双方按年利率18%的标准分段计算了利息,扣除已偿还的20万元,截止当日被告费XX共计欠原告本息239.1万元。双方将上述欠款,按不同借款期限及款项,分割为三份借条,借条XX载明的本金计算方式为:其XX9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用期18个月为114.3万元;其XX9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用期12个月为106.2万元;其XX59.1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用期6个月为64.419万元。三份借条的主文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刘XX人民币:壹佰壹拾肆点叁万元整(¥114.3万元)用期十八个月整”、“今借到刘XX人民币:壹佰零陆万贰仟元整(¥106.2万元)用期十二个月整”、“今借到刘XX人民币:陆拾肆万肆仟壹佰玖拾万元整(¥644190.00元)用期六个月整”,并均在借条上注明“前期借条作废”。后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来本院。审理XX,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210万元,其XX本金160万元自2014年10月16日、本金50万元自2014年11月28日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另查明,被告费XX与被告冯XX系夫妻关系。兴化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费XX,后变更为冯XX。南京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冯XX,费XX原为监事,后进行了变更。费XX、冯XX原为上海XX,后亦进行了变更。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费XX于2014年10月16日、11月28日分别借到原告刘XX1**万元、50万元,由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及证人程X的当庭证言在案证实,且被告费XX亦于2016年2月6日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对原告与被告费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费XX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本案债务发生在费XX与被告冯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一直共同经营多家公司,原告及证人程X均陈述费XX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且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费XX就该借款明确约定为费XX的个人债务,又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费XX向原告的借款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冯XX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XX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XX、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210万元,并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XX160万元本金自2014年10月16日起算,50万元本金自2014年11月28日起算,需扣除已偿还的2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570元,由被告费XX、冯XX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XX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97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XX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XXXX0123)。审 判 长  张XX人民陪审员  丁XX书 记 员  王XX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XX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侵权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XX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XX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XX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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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00:00:00

审理法院:泰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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