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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XX与北京XX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XX与北京XX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京民申28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XX,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陈XX,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北京市XX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苏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福建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梦晖,福建XX律师。再审申请人北京市海淀区XX(简称XX考试学校)因与被申请人北京XX公司(简称中创XX)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110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XX考试学校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创XX实施的涉案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构成了199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规定情形,侵害了XX考试学校在先字号及企业简称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制止;2、中创XX实施的涉案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情形,二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存在错误;3、二审法院违背了审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纠纷应当遵循保护在先权利、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存在错误;4、二审法院在审理期间要求XX考试学校补充提交证据,但是在庭审结束后,经XX考试学校提交的相关证据二审法院未予组织质证,存在程序违法。因此,XX考试学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二审法院的错误认定予以纠正,支持XX考试学校在一审诉讼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中创XX提交意见称:1、XX考试学校对“XX学校”不享有企业名称权,缺乏权利基础;2、XX考试学校从未使用过“XX学校”简称,对该简称不享有合法权益;3、XX考试学校对“XX学校”主张名称权的保护,超出了其享有名称权的范围;4、中创XX使用第XXX号“XX学校QihangSchool”商标(简称涉案商标)的行为,不侵害XX考试学校的名称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5、中创XX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不构成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在本院审查过程中,XX考试学校补充提交了其在二审庭审后向法院补充提交的证据,包括北京XX公司出具的《证明》、北京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XX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XX考试学校1999年至2015年期间的《图书资料清单》、XX考试学校于2012年与各地方签署的《合作协议》等、《2008年—2012年薪金签收单》及《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XX考试学校所获得的荣誉证书等证据,用以支持其再审申请的主张,同时明确相关证据并未记载于二审判决书中,中创XX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表示并未收到过相关证据。中创XX补充提交了涉案商标注册证,其上载明涉案商标注册人现为中创XX。XX考试学校对此未提出异议。另查,2017年9月1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北京XX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XX公司。上述事实有XX考试学校和中创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XX考试学校申请再审的理由及当庭的陈述,作如下认定:一、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本案中,XX考试学校在二审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的证据,已经超出法定期限,二审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同时二审判决中并未将XX考试学校所补充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进而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XX考试学校关于二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在不正当竞争纠纷中是否能够对在先企业名称权益与商标专用权之间权利冲突进行认定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系对于通过不正当市场竞争手段,抢占他人交易机会、减损竞争优势,进而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所作的相应规制。该法着眼于对公平、诚信、有序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并非对于特定权益客体的保护,因此只要涉案的竞争行为构成对市场竞争秩序的扰乱,均可以依据该法予以调整。本案中,虽然中创XX拥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若其在实际的使用、宣传过程中存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仍可以适用该法予以规制,即该法通过对特定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所反射的合法权益可以对抗法定的其他权利,因此中创XX所实施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当然以其拥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具有不可责性,应当回归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条款所规定的情形进行认定。XX考试学校关于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纠纷应当遵循保护在先权利、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的主张具有依据,但是是否能够支持XX考试学校申请再审的请求,则应当基于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及在案事实进行认定。三、中创XX所实施涉案行为是否构成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规定情形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名称或字号的保护强调的是制止因恶意使用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字号而搭他人便车、不当利用他人商誉从而造成市场混淆的行为,故判断经营者对企业名称、字号的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考察该企业名称、字号的知名度,经营者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以及是否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后果。本案中,根据XX考试学校所出示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在涉案商标申请日前(即2001年10月18日)XX考试学校通过出版相关教材、讲义,在先使用了“北京XX考试学校”,但是并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并意图不当利用“北京XX考试学校”在学校(教育)等服务上所形成的商誉,实现搭便车,进而造成消费者混淆的情形,故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并不构成与XX考试学校所主张涉案在先字号、企业简称等权益的冲突。同时,中创XX在合法取得涉案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后,在实施涉案行为中严格按照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划定范围,且以规范的商业使用方式,即在宣传单中说明服务提供者为中创XX,并在合作协议中以每页加注水印的方式就服务提供者再次提示等行为,印证其不存在非规范使用涉案商标,意图不当利用XX考试学校所形成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达到消费者混淆的情形,故XX考试学校关于中创XX所实施涉案行为构成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规定情形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四、中创XX所实施涉案行为是否构成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情形因XX考试学校关于中创XX在商业宣传中使用其“XX”商业标识已经在上述涉及是否构成损害在先企业名称权益中予以认定,同时XX考试学校员工离职后所从事的行为并非本案审查范围,而中创XX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因XX考试学校并未在一审程序中主张,故亦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因此,XX考试学校关于中创XX构成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情形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二审判决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所规定情形,XX考试学校的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市海淀区XX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陶XX代理审判员  陈XX书 记 员  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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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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