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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杭州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XX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4446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XX**华XX****。法定代表人:黄X。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石开,浙江XX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XX****(上海横泰经济开XX)iv> 法定代表人:朱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XX、虞XX,浙江XX律师。 原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XX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立案受理反诉案件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支付拖欠的研究开发经费30万元;2、判令XX公司承担违约金19500元;3、判令XX公司按照年息6%赔偿未付资金占用费,从2017年5月13日直至付清为止(截至2017年8月23日暂为5150元);4、判令XX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产品设计开发合同》,约定XX公司在合同签订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研发费用65万元,XX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前支付35万后,就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剩余30万元。XX公司本着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积极与XX公司就产品研发交流合作,并按时完成合同约定内容。但XX公司始终未支付剩余30万研发费。 被告XX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2017年4月12日订立的《产品设计开发合同》约定:XX公司委托XX公司设计开发“储物柜”产品,XX公司应分阶段完成研发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在4月15日前完成所有开发项目并由双方对开发研究成果及产品进行验收。经验收后,上海XX公司在5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研究开发费用65万元。但XX公司没有完成能够正常使用的“储物柜”研发设计,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研发成果,双方至今也未完成研发成果验收。根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上海XX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即XX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上海XX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合同款项。而且XX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无须承担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2、在XX公司未交付全部研发成果且未完成验收的情况下,其法定代表人要求XX公司先支付合同费用才提供研发成果的情况下,XX公司在支付了35万元合同款项后,XX公司却至今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对此XX公司反诉要求其返还35万元款项,同时对于遭受的经济损失将收集证据后另行起诉。基于上述意见,请法庭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XX公司诉称:XX公司自2017年2月份开始与XX公司进行工作对接,双方口头协商由XX公司为XX公司“空间号储物柜”项目中的储物柜进行产品设计的研发,双方在2017年4月12日就双方此前口头协商的内容签订额书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XX公司应在各时间段分别完成相应研究开发工作并交付相应工作成果,并由双方对研究开发成果进行验收,合同总价款为65万元,合同还对其他相关内容作了详细的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合同全款后才交付工作成果,而XX公司要求XX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并经验收合格后才支付合同全款,双方因此产生争议。XX公司为了“空间号储物柜”项目继续推进,向XX公司支付了35万元合同款项,但至今XX公司向XX公司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且双方未进行研究成果的验收。XX公司认为:XX公司对不严格履行合同具有主观恶意,其不予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XX公司不仅无权要求XX公司支付余款,反而应对XX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XX公司反诉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的《产品设计开发合同》并由XX公司返还35万元合同款项;2、反诉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反诉被告XX公司辩称:1、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2、合同第12.1条对违约金有约定,是因XX公司逾期支付剩余货款,XX公司不承担责任。且XX公司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成果交付日期为2018年4月11日,没有约定样机交付时间。3、XX公司对于除湿机只存在选型,不存在研发,且XX公司已经完成选型工作。4、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 XX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产品设计开发合同1份,证明双方交易的基础事实。 证据2、外观设计定型微信图片1组(打印件,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截图),证明XX公司依约定完成外观设计。 证据3、3台样机图片1组(附光盘),证明完成样机。其中1号样机已交付给XX公司,2号样机XX公司核对过后一直未取走,3号样机通知XX公司,XX公司一直未来看。 证据4、生产厂家证明1份,证明XX公司按照设计要求完成样机设计。 证据5、贺天尚城取证视频1份(附光盘),证明第1台样机已交付给XX公司,XX公司已经实际验收。 证据6、生产厂家证明1份,证明第一台样机已经被朱X接受并送至滨江区贺天尚城XX。 证据7、第一次全部提交设计资料微信截图1组(打印件,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截图),证明设计文件和物件清单已经交付给朱X。 证据8、第二次全部提交设计资料邮件截图1组(打印件,XX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2017年7月27日通过XXX@tltech.cn发送至XX公司法定代表人454×××@qq.com之间的邮件),按照朱X要求再次全部提交技术资料。 证据9、技术交流和厂家考察微信截图1组(打印件,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截图),证明双方之间的沟通交流,配合厂家选型并对物件进行培训解答。 证据10、设备BOM清单1份,证明XX公司已经向XX公司详细提交产品设计选型所采购的全部电子设备清单。 证据11、XX公司法定代表人朱X的微信截图1份(打印件),证明XX公司用XX公司的设计进行量产,XX公司已经完成合同设计。 证据12、微信聊天记录5组(含光盘1份),证明XX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研发义务。 XX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照片6张(打印件),XX公司交付的1号样机不符合合同要求,验收不合格。 证据2、付款凭证1份(打印件),XX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向XX公司支付合同费用35万元。 证据3、微信对话记录1组(打印件,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2017年7月8日-2017年7月26日的微信截图),XX公司至今未交付研究成果且双方未完成成果验收。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XX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XX公司未完成储物柜设计研发工作。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XX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XX公司仅提供了外形图案电子版,不能视为已经完成外观设计和结构设计。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XX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XX公司仅提供了1号样机,该样机里面是空的,XX公司未验收确认符合合同要求。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XX公司对证据4、6三性均不认可,XX公司没有收到过二台样机。经审查,XX公司对其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XX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样机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签收及验收。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XX公司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XX公司法人是在XX公司法人催促后才将部分设计图纸和资料发送给XX公司法人,图纸交付是在2017年5月2日,该交付期已经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的4月15日交付期,而且未经验收。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XX公司对证据8发生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邮件发生在7月24日,7月26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回复表示该图纸和资料未经验收,无法保证产品能够正常运行,该邮件发送时间已经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的4月15日研发成果交付期。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XX公司对证据9三性均不认可,从内容来看5月8日XX公司仍然没有完成样机设计,这与其交付书中关于5月10日完成样机制作是相互吻合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XX公司对证据10三性均不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XX公司对证据11三性均不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系打印件,无法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XX公司对证据12中的13-15页、40-41页真实性无异议,其余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XX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XX公司已经提交样机至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住所地,且XX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交付的是成品,第1台样机XX公司是验收认可的,不然不会有第2台样机。经审查,该证据系打印件且XX公司不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XX公司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恰能证明XX公司违约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XX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1.5条对选型有约定,XX公司提出的除湿机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我方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4月12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产品设计开发合同》1份,约定:XX公司委托XX公司进行空间号储物柜项目,并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及报酬,XX公司同意接受委托并进行此项研究开发工作。研究开发工作项目的工作内容如下:完成柜体整体外观设计,按规格要求完成柜体结构方案整体设计,样机试制与整机试装,柜体样机3台,电子电器设备的选型与配合结构设计。XX公司开发计划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工作内容为整机结构布局设计、结构造型方案设计、结构造型详细设计、结构样机试制、整机试装、结构优化设计、正样试装、结构优化及电子电器技术资料归档。计划开始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计划完成时间为2017年4月15日。XX公司应按下列进度完成研究开发工作:2017年2月5日前完成结构造型方案设计,2017年3月1日前完成结构造型详细设计,2017年4月10日前完成结构样机试制与试装,2017年4月10日前完成电子电器的组装与调试,2017年4月15日前完成结构优化归档。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为65万元,由XX公司一次性支付给XX公司,合同签订后的一月内支付全款。XX公司延迟支付研究开发经费,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的,XX公司不承担责任,XX公司应当支付数额为投资总额3%的违约金。本合同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至2018年4月11日终止。 2017年2月16日,XX公司通过微信方式向XX公司发送外观设计图片。 2017年3月17日,XX公司向XX公司交付空间号储物柜样机1台。 2017年5月2日,XX公司通过微信方式联系XX公司要求发送定稿版的图纸和资料,并承诺次日上午打款。同日XX公司通过微信方式向XX公司发送名为“大象总图”及“柜体零部件采购”文件。 2017年5月3日,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XX公司支付35万元。 2017年5月,XX公司通过微信方式与XX公司就柜子打样等问题进行沟通。 2017年7月27日,XX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XX公司发送名为“空间号储物柜产品设计交付书附录文件”文件。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产品设计开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诉部分,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XX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的一月内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65万元。就XX公司提出的未足额付款系因XX公司未按约完成研发设计工作的抗辩。经查,XX公司相关合同义务在《产品设计开发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有约定。合同第一条未约定完成时间,故XX公司最迟应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完成相应合同义务。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约定XX公司应在2017年4月15日前完成结构优化归档。但2017年5月2日,XX公司通过微信方式联系XX公司要求发送定稿版的图纸和资料,并承诺次日上午打款。XX公司在收到XX公司发送的相关图纸和资料后表示确认。上述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定稿版的图纸和资料的交付期限达成新的合意。但XX公司仅于次日支付35万元。XX公司在收到定稿版的图纸和资料后未按约支付剩余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已构成违约。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XX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就违约金,有合同约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就利息损失,能被违约金所包括,故本院不予支持。就反诉部分,XX公司以XX公司严重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及返还款项,XX公司应对XX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经查,案涉合同尚处履行期限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XX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XX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XX公司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95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170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8190元,由原告杭州XX公司承担77元,被告上海XX公司承担81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XX 人民陪审员  马XX 代书 记员  徐XX法定代表人:朱X。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XX、虞XX,浙江XX律师。原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XX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立案受理反诉案件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支付拖欠的研究开发经费30万元;2、判令XX公司承担违约金19500元;3、判令XX公司按照年息6%赔偿未付资金占用费,从2017年5月13日直至付清为止(截至2017年8月23日暂为5150元);4、判令XX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产品设计开发合同》,约定XX公司在合同签订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研发费用65万元,XX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前支付35万后,就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剩余30万元。XX公司本着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积极与XX公司就产品研发交流合作,并按时完成合同约定内容。但XX公司始终未支付剩余30万研发费。被告XX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2017年4月12日订立的《产品设计开发合同》约定:XX公司委托XX公司设计开发“储物柜”产品,XX公司应分阶段完成研发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在4月15日前完成所有开发项目并由双方对开发研究成果及产品进行验收。经验收后,上海XX公司在5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研究开发费用65万元。但XX公司没有完成能够正常使用的“储物柜”研发设计,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研发成果,双方至今也未完成研发成果验收。根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上海XX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即XX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上海XX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合同款项。而且XX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无须承担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2、在XX公司未交付全部研发成果且未完成验收的情况下,其法定代表人要求XX公司先支付合同费用才提供研发成果的情况下,XX公司在支付了35万元合同款项后,XX公司却至今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对此XX公司反诉要求其返还35万元款项,同时对于遭受的经济损失将收集证据后另行起诉。基于上述意见,请法庭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XX公司诉称:XX公司自2017年2月份开始与XX公司进行工作对接,双方口头协商由XX公司为XX公司“空间号储物柜”项目中的储物柜进行产品设计的研发,双方在2017年4月12日就双方此前口头协商的内容签订额书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XX公司应在各时间段分别完成相应研究开发工作并交付相应工作成果,并由双方对研究开发成果进行验收,合同总价款为65万元,合同还对其他相关内容作了详细的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合同全款后才交付工作成果,而XX公司要求XX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并经验收合格后才支付合同全款,双方因此产生争议。XX公司为了“空间号储物柜”项目继续推进,向XX公司支付了35万元合同款项,但至今XX公司向XX公司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且双方未进行研究成果的验收。XX公司认为:XX公司对不严格履行合同具有主观恶意,其不予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XX公司不仅无权要求XX公司支付余款,反而应对XX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XX公司反诉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的《产品设计开发合同》并由XX公司返还35万元合同款项;2、反诉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反诉被告XX公司辩称:1、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2、合同第12.1条对违约金有约定,是因XX公司逾期支付剩余货款,XX公司不承担责任。且XX公司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成果交付日期为2018年4月11日,没有约定样机交付时间。3、XX公司对于除湿机只存在选型,不存在研发,且XX公司已经完成选型工作。4、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XX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产品设计开发合同1份,证明双方交易的基础事实。证据2、外观设计定型微信图片1组(打印件,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截图),证明XX公司依约定完成外观设计。证据3、3台样机图片1组(附光盘),证明完成样机。其中1号样机已交付给XX公司,2号样机XX公司核对过后一直未取走,3号样机通知XX公司,XX公司一直未来看。证据4、生产厂家证明1份,证明XX公司按照设计要求完成样机设计。证据5、贺天尚城取证视频1份(附光盘),证明第1台样机已交付给XX公司,XX公司已经实际验收。证据6、生产厂家证明1份,证明第一台样机已经被朱X接受并送至滨江区贺天尚城XX。证据7、第一次全部提交设计资料微信截图1组(打印件,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截图),证明设计文件和物件清单已经交付给朱X。证据8、第二次全部提交设计资料邮件截图1组(打印件,XX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2017年7月27日通过XXX@tltech.cn发送至XX公司法定代表人454×××@qq.com之间的邮件),按照朱X要求再次全部提交技术资料。证据9、技术交流和厂家考察微信截图1组(打印件,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截图),证明双方之间的沟通交流,配合厂家选型并对物件进行培训解答。证据10、设备BOM清单1份,证明XX公司已经向XX公司详细提交产品设计选型所采购的全部电子设备清单。证据11、XX公司法定代表人朱X的微信截图1份(打印件),证明XX公司用XX公司的设计进行量产,XX公司已经完成合同设计。证据12、微信聊天记录5组(含光盘1份),证明XX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研发义务。XX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照片6张(打印件),XX公司交付的1号样机不符合合同要求,验收不合格。证据2、付款凭证1份(打印件),XX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向XX公司支付合同费用35万元。证据3、微信对话记录1组(打印件,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2017年7月8日-2017年7月26日的微信截图),XX公司至今未交付研究成果且双方未完成成果验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XX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XX公司未完成储物柜设计研发工作。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XX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XX公司仅提供了外形图案电子版,不能视为已经完成外观设计和结构设计。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XX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XX公司仅提供了1号样机,该样机里面是空的,XX公司未验收确认符合合同要求。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XX公司对证据4、6三性均不认可,XX公司没有收到过二台样机。经审查,XX公司对其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XX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样机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签收及验收。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XX公司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XX公司法人是在XX公司法人催促后才将部分设计图纸和资料发送给XX公司法人,图纸交付是在2017年5月2日,该交付期已经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的4月15日交付期,而且未经验收。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XX公司对证据8发生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邮件发生在7月24日,7月26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回复表示该图纸和资料未经验收,无法保证产品能够正常运行,该邮件发送时间已经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的4月15日研发成果交付期。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XX公司对证据9三性均不认可,从内容来看5月8日XX公司仍然没有完成样机设计,这与其交付书中关于5月10日完成样机制作是相互吻合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XX公司对证据10三性均不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XX公司对证据11三性均不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系打印件,无法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XX公司对证据12中的13-15页、40-41页真实性无异议,其余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XX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XX公司已经提交样机至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住所地,且XX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交付的是成品,第1台样机XX公司是验收认可的,不然不会有第2台样机。经审查,该证据系打印件且XX公司不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XX公司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恰能证明XX公司违约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XX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1.5条对选型有约定,XX公司提出的除湿机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我方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4月12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产品设计开发合同》1份,约定:XX公司委托XX公司进行空间号储物柜项目,并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及报酬,XX公司同意接受委托并进行此项研究开发工作。研究开发工作项目的工作内容如下:完成柜体整体外观设计,按规格要求完成柜体结构方案整体设计,样机试制与整机试装,柜体样机3台,电子电器设备的选型与配合结构设计。XX公司开发计划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工作内容为整机结构布局设计、结构造型方案设计、结构造型详细设计、结构样机试制、整机试装、结构优化设计、正样试装、结构优化及电子电器技术资料归档。计划开始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计划完成时间为2017年4月15日。XX公司应按下列进度完成研究开发工作:2017年2月5日前完成结构造型方案设计,2017年3月1日前完成结构造型详细设计,2017年4月10日前完成结构样机试制与试装,2017年4月10日前完成电子电器的组装与调试,2017年4月15日前完成结构优化归档。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为65万元,由XX公司一次性支付给XX公司,合同签订后的一月内支付全款。XX公司延迟支付研究开发经费,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的,XX公司不承担责任,XX公司应当支付数额为投资总额3%的违约金。本合同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至2018年4月11日终止。2017年2月16日,XX公司通过微信方式向XX公司发送外观设计图片。2017年3月17日,XX公司向XX公司交付空间号储物柜样机1台。2017年5月2日,XX公司通过微信方式联系XX公司要求发送定稿版的图纸和资料,并承诺次日上午打款。同日XX公司通过微信方式向XX公司发送名为“大象总图”及“柜体零部件采购”文件。2017年5月3日,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XX公司支付35万元。2017年5月,XX公司通过微信方式与XX公司就柜子打样等问题进行沟通。2017年7月27日,XX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XX公司发送名为“空间号储物柜产品设计交付书附录文件”文件。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产品设计开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诉部分,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XX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的一月内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65万元。就XX公司提出的未足额付款系因XX公司未按约完成研发设计工作的抗辩。经查,XX公司相关合同义务在《产品设计开发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有约定。合同第一条未约定完成时间,故XX公司最迟应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完成相应合同义务。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约定XX公司应在2017年4月15日前完成结构优化归档。但2017年5月2日,XX公司通过微信方式联系XX公司要求发送定稿版的图纸和资料,并承诺次日上午打款。XX公司在收到XX公司发送的相关图纸和资料后表示确认。上述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定稿版的图纸和资料的交付期限达成新的合意。但XX公司仅于次日支付35万元。XX公司在收到定稿版的图纸和资料后未按约支付剩余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已构成违约。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XX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就违约金,有合同约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就利息损失,能被违约金所包括,故本院不予支持。就反诉部分,XX公司以XX公司严重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及返还款项,XX公司应对XX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经查,案涉合同尚处履行期限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XX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XX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XX公司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950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170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8190元,由原告杭州XX公司承担77元,被告上海XX公司承担81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XX民陪审员  马XX代书 记员  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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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0001-01-01 00:00:00

审理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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