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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天津XX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刘X与天津XX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津02民辖终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委托代理人唐XX,天津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XX公司,注册地天津开XX,实际经营地南开区红旗南XX与宾水西道交口天津XX。法定代表人沈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X,天津XX律师。委托代理人倪秀红,天津XX律师。上诉人刘X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0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进行审理。理由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已经超出答辩期,应视为接受原审法院的管辖;天津市南开区XX(2015)南民初字第8755号民事裁定书中的被告为天津XX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XX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实际经营地位于天津市南开区,故本案应当由XX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管辖。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认为其系在答辩期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公司实际经营地位于天津市,故不同意刘X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刘X依据其与XX公司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股权代持协议》第七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任一方均有权向甲方(XX公司)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合法有效。《股权代持协议》的首部明确载明XX公司住所地为天津市XX,且刘X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亦载明XX公司位于以上地址,故XX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XX处理。原审法院裁定虽适用法律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刘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张XX审判员兰岚代理审判员王XX书记员王X速录员元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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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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