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与段XX、紫金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XXX与段XX、紫金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72民初10725号原告:XXX,女,1986年8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太红,广东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扬超,广东XX实习律师。被告:段XX,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被告:紫金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主要负责人:邓XX。原告XXX与被告段XX、紫金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原告XXX于2019年1月4日提出撤回对段XX、紫金XX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XXX提出撤回对段XX、紫金XX公司起诉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X撤回对段XX、紫金XX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99元,由原告XXX负担(此费原告已交)。审判长 陈XX审判员 冯XX审判员 张XX书记员 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