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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维林与中山市东升镇联雄布料印花厂、黄海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黄维林与中山市东升镇联雄布料印花厂、黄海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4419号原告:黄维林,男,194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敏,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东升镇联雄布料印花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东成路**。主要负责人:黄海全,该厂投资人。被告:黄海全,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梅,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维林与被告中山市东升镇联雄布料印花厂(以下简称联雄印花厂)、黄海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维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敏,被告联雄印花厂、黄海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维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黄维林与被告联雄印花厂、黄海全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二、被告联雄印花厂、黄海全支付原告黄维林2017年3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劳务报酬2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黄维林自2012年1月起负责中山市××镇××号大院内厂房[该大院内有中山市智力星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力星电机公司)、浩威电子厂及被告联雄印花厂]的安保工作,主要负责对平时出入大院的车辆、人员进行登记放行、收发大院内员工快递包裹,还负责大院内停车空地的保洁工作并维持大院的安全秩序等。原告黄维林在职期间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每天24小时值守,全年无休。智力星电机公司及浩威电子厂已经按照所承租的厂房面积支付原告黄维林劳务报酬。被告联雄印花厂于2017年3月1日进驻大院并要求原告黄维林进行看管,被告联雄印花厂承诺每月按承租的厂房面积支付保安管理费用给原告黄维林但至今仅支付原告黄维林6000元。后原告黄维林多次催讨均未果。被告联雄印花厂、黄海全辩称,原告黄维林是智力星公司雇请的,被告联雄印花厂并没有雇请原告黄维林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联雄印花厂、黄海全无需支付原告黄维林劳务报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黄维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联雄印花厂系于2010年4月19日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黄海全,,住所地为中山市××镇××号智力星公司系于2012年8月3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袁军,,住所地为中山市××镇××、××层2018年11月9日,黄维林以联雄印花厂为被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黄维林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黄维林的仲裁申请。2018年11月12日,黄维林诉至本院。黄维林主张联雄印花厂于2017年春节后进驻涉案厂房,当时联雄印花厂从后门进出。涉案厂房的业主于2017年3月开始自行使用后门,要求联雄印花厂在新开的大门进出,联雄印花厂向其提供一份进出车辆清单(上载有6台货车及小车)并要求其提供车辆进出放行及看管服务,联雄印花厂门口的空地是其自行购买清洁工具并为联雄印花厂提供保洁服务,经其多次追讨联雄印花厂于2017年11月24日上午11时左右向其支付劳务报酬6000元,并提交厂房分布图、厂房面积明细、联雄印花厂车辆明细、来访登记表、工资收入照片、支付劳务报酬明细单、劳务报酬记录单、情况说明为证。联雄印花厂、黄海全确认厂房分布图、工资收入照片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其余证据,辩称黄维林清楚厂房的分布不代表其雇请黄维林,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智力星公司雇请黄维林,并提交租赁合同、证明为证。黄维林确认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但不确认证明,认为涉案厂房不可分割,其为整个涉案厂房提供劳务。经查,厂房分布图显示中山市××镇××号大院内的厂房分布情况。厂房面积明细为手写内容,显示智力星公司面积为3460㎡、浩威电子厂的面积为1160㎡、联雄印花厂的面积为1700㎡。联雄印花厂车辆明细加盖有联雄印花厂的公章,反映车牌为粤T×××**、粤T×××**、粤T×××**、粤T×××**、粤T×××**、粤T×××**的车辆为联雄印花厂所有。来访登记表显示车辆出入来访登记情况。工资收入照片显示黄维林尾号为8420的银行账户于2018年9月29日、2018年10月31日收入工资3000元,但未显示具体发放工资的单位。支付劳务报酬明细单抬头显示有“四楼”二字,内容反映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的工资明细情况,未显示有任何签章。劳务报酬记录单显示有“印花厂17年3月至11月24号上午10:30分共拿6000元”的手写内容,未显示有任何签章。情况说明为智力星公司出具,反映智力星公司陈述其于2012年1月进驻中山市××镇××号厂区大院并租用第二、三层厂房,其按1600元/月的标准支付黄维林2015年7月前的劳务费、按2200元/月支付黄维林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劳务费、按3000元/月支付黄维林2017年1月起的劳务费。上述证据均未显示有联雄印花厂的签章确认,亦未显示黄维林与联雄印花厂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租赁合同反映以中山市东升镇华美包装制品厂(以下简称华美制品厂)为甲方、黄海全为乙方于2010年4月2日签订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1日的厂房租赁合同;以华美制品厂为甲方、联雄印花厂及黄海全为乙方于2016年5月1日签订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租赁合同,两份租赁合同均显示乙方租用甲方位于东升镇东成路45号,其中星棚及砖瓦房共计2784平方米,空白地598平方米。证明由华美制品厂出具,显示华美制品厂自2016年5月1日起至今将位于中山市××镇××号部分厂房(其中的星棚、砖瓦及空白地)出租给联雄印花厂使用并将上述地址的楼层厂房及空地出租给智力星公司,智力星公司承租后其法定代表人袁军安排其父亲黄维林在45号厂房大门口为智力星公司看管厂房,黄维林仅负责智力星公司的厂房看管,工作范围仅限于智力星公司,不包含东成路45号厂房的其他承租方(含联雄印花厂)在内的看管工作,黄维林只是与智力星公司存在关系而与联雄印花厂无关,负责人及经办人处显示有“周晓明”的签名字样并加盖有华美制品厂的公章。又,黄维林未就上述证明提交反驳依据。本院认为,黄维林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联雄印花厂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亦无法证实联雄印花厂、黄海全尚欠其2017年3月至2018年10月的劳务报酬26000元,黄维林未提交其他依据佐证其与联雄印花厂存在劳务关系,亦未提交其他依据佐证联雄印花厂、黄海全尚欠其劳务报酬26000元,且双方确认中山市××镇××号大院的所有人为华美制品厂,华美制品厂出具书面证明陈述黄维林仅负责智力星公司的厂房看管,黄维林与联雄印花厂无关,黄维林亦未就华美制品厂出具的证明提交反驳依据,故本院采信上述证明,并对黄维林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此,黄维林诉求联雄印花厂、黄海全支付其劳务报酬26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维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原告黄维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楠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美欣书记员  吴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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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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