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XX。
委托代理人:刘国祥、张玲,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高哲思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XX。
被告:安吉县金石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X。
被告:胡XX。
被告:冯XX。
被告:浙江中园园艺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XX。
被告:冯XX。
被告:刘XX。
被告胡XX、冯XX、刘XX共同委托代理人:冯XX,系上这被告的家属。
原告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村镇银行)为与被告浙江高哲思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哲思公司)、安吉县金石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胡XX、冯XX、浙江中园园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园公司)、冯XX、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XX独任审判。2014年5月1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村镇银行法定代表人方XX的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中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冯XX及其本人并以被告胡XX、冯XX、刘XX共同委托代理人身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石公司法定代表人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高哲思公司法定代表人胡XX委托冯XX参加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吉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高哲思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罚息复利(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按年利率7.8%计收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3月1日按年利率7.28%上浮50%,自2015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6.95%上浮50%计收复利;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按年利率7.8%上浮50%,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按年利率7.28%上浮50%,自2015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6.955%上浮50%计收罚息;未还罚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按年利率7.28%上浮50%,自2015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6.955%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3月4日为361727.83元共计人民币XXX.83元;二、判令被告金石公司、胡XX、冯XX、中园公司、冯XX、刘XX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即345万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因诉讼所生一切费用都由七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高哲思公司、金石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胡XX、冯XX、中园公司、冯XX、刘XX辩称,本案借款不成立,高哲思公司300万元分文未用,由原告划走,用于以贷还贷,原告诱导高哲思公司还500万元,贷2500万元,放大5倍,高哲思公司实际为三无外贸公司:即没有贷款记录、无固定资产、无仓库。银行贷款给被告高哲思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五被告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
证据二、贷款借款凭证一份。
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核保书各四份。
证据四、欠息清单一份。
被告高哲思公司法定代表人胡XX、金石公司法定代表人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胡XX、冯XX、中园公司、冯XX、刘XX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高哲思公司签订《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高哲思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整;用途为购买沙发;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2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合同期内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贷款人有权自贷款实际发放日每满月的当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自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起适用新的罚息利率;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高哲思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为7.8%,起息日为2013年9月26日。
同日,原告与被告金石公司,被告胡XX和冯XX,被告中园公司,被告冯XX和刘XX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四份合同均约定:上述被告为原告与被告高哲思公司在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45万元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被告高哲思公司自2013年12月21日起欠付利息,至借款届满,未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金石公司、胡XX、冯XX、中园公司、冯XX、刘XX也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安吉村镇银行与被告间签订的《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
被告高哲思公司在借款期内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的违约责任。被告金石公司、胡XX、冯XX、中园公司、冯XX、刘XX未按约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的,亦构成违约,应在保证范围内为被告高哲思公司的借款本息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XX、冯XX、中园公司、冯XX、刘XX对其辩称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基于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合同约定,诉请时对合同利率作了调整,虽未向本院提供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相关证据,分段调整的年利率符合合同约定且低于合同利率、不存在损害本案被告合法权益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调整,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哲思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并要求被告金石公司、胡XX、冯XX、中园公司、冯XX、刘XX在最高额即345万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哲思公司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请,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高哲思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按年利率7.8%计收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年利率7.8%上浮50%,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年利率7.28%上浮50%,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955%上浮50%计收罚息;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分段计收复利;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吉县金石担保有限公司、胡XX、冯XX、浙江中园园艺制品有限公司、冯XX、刘XX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安吉县金石担保有限公司、胡XX、冯XX、浙江中园园艺制品有限公司、冯XX、刘XX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高哲思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47.5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高哲思进出口有限公司、安吉县金石担保有限公司、胡XX、冯XX、浙江中园园艺制品有限公司、冯XX、刘XX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XX
书记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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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
标 的:25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