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XX。
原告:黄XX。
法定代理人:沈XX,系原告黄XX母亲。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祥、凌XX,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吉隆强家具厂。
代表人:李XX,系该个人独资企业主。
被告:李XX。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汪XX,安吉县良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XX、黄XX与被告安吉隆强家具厂、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安吉隆强家具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3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李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黄XX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祥、凌XX,被告安吉隆强家具厂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至2008年1月,被告李XX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安吉隆强家具厂共向黄XX借款10万元。2010年4月9日,原告与黄XX结婚,并于2010年7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黄XX,同时,黄XX与前妻于1998年12月29日育有一女黄XX,现在读高中。2011年4月9日,黄XX因工伤死亡,此时起继承开始,其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原告沈XX、黄XX,长女黄XX,母亲张XX。另自2011年6月起,黄XX即从被告安吉隆强家具厂领取生活费、教育费,至2014年1月共计领取了45603元。被告安吉隆强家具厂将该部分费用在黄XX出借给被告的10万元借款中列支,因此,该笔借款尚有余额为54397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沈XX向本院提起诉讼称被告安吉隆强家具厂于2008年向其借款10万元分文未还,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后本院查明该10万元借款系死者黄XX生前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属黄XX个人婚前财产,应当属于遗产,故驳回了原告沈XX的该次诉讼请求。现二原告认为其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上述遗产,要求二被告给付上述借款,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黄XX死亡后,继承开始,其生前的个人财产应当作为遗产在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继承。因本案中作为应当继承、分割的遗产仍在他人手中,而作为部分继承人的二原告是本案债务的连带债权人,故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收回、保管部分遗产。至于收回、保管的遗产如何分配、继承,则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之间的内部事宜,本案中不予处理。因此,被告安吉隆强家具厂应当给付二原告5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该利息应当从原告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于被告李XX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安吉隆强家具厂的投资人,在该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依法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吉隆强家具厂给付原告沈XX、黄XX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二、经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安吉隆强家具厂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则被告李XX必须立即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清偿上述债务。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隆强家具厂、李XX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XX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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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