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XX。
委托代理人:刘国祥,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XX。
被告:叶XX。
被告:冯XX。
被告:刘XX。
原告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柯XX、叶XX、冯XX、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思瑶独任审判。原告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XX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祥、被告冯XX本人以及其作为被告刘XX委托代理人身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柯XX、叶XX签订编号为20138XXXX2XXX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如下: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万元整,贷款用途为购买化肥、支付人工费用,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5%,贷款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冯XX、刘XX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原告与借款人即柯XX、叶XX间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上述贷款放款义务。货款到期后,被告柯XX、叶XX分文未付,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保证合同》的约定及《担保法》规定,被告冯XX、刘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据此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柯XX、叶XX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97655.91元及利息、罚息、复息18326.7元(暂算至2015年2月8日为18326.7元,此后按照合同约定算至款清之日),共计人民币215982.61元;二、被告冯XX、刘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都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冯XX、刘XX对原告的诉称与诉请均无异议。
被告柯XX、叶XX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
证据二:货款放款记录一份。
证据三:保证合同一份。
证据四:欠息明细一份。
证据五:本息清单一份。
以上证据,除证据五为原件外,其余均为加盖“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位公章的复印件。
被告冯XX、刘X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进行举证。
被告柯XX、叶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7日,被告柯XX、叶XX向原告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2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柯XX、叶XX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25‰(该利率系中国XX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45%);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利息自放款日计至还款日;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按照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贷款发放后,遇中国XX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贷款人有权自利率调整日起按照相应利率档次调整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及复利。原告与被告柯XX、叶XX签订借款凭证,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柯XX账户发放贷款20万元。同日,被告冯XX、刘XX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被告柯XX、叶XX于2014年6月27日归还贷款本金2343.95元,2014年9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0.14元;自2014年5月21日起未再履行付息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柯XX、叶XX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冯XX、刘XX也未履行连带担保义务,以致纠纷成诉。截止2015年2月8日,被告柯XX、叶XX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7655.91元,贷款利息1740元,罚息15911.15元,利息复利133.63元,罚息复利541.92元,欠息合计18326.7元,欠款合计215982.61元。
本院认为,被告柯XX、叶XX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冯XX、刘XX签订《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柯XX、叶XX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冯XX、刘XX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XX、叶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7655.9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2月8日止为18326.7元,从2015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12.18%计收罚息及复利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冯XX、刘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柯XX、叶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270元,由被告柯XX、叶XX、冯XX、刘XX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程思瑶
书 记 员 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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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0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
标 的:215983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