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银村镇银行股份有*公*。
法*代表人:方XX。
委托代理人:刘**,浙江*直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郑XX。
被告:吴XX。
被告:冯XX。
被告:刘XX。
原告浙江***银村镇银行股份有*公**被告郑XX、吴XX、冯XX、刘XX金**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院起诉,本院审查**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用简***由代理审判员程*瑶独任*判。2015年5月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银村镇银行股份有*公***代表人方XX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冯XX本人以及其作为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吴XX经*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浙江***银村镇银行股份有*公**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郑XX、吴XX签订编号为20138XXXX2XXX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如下:借款人向*告贷款人民币20万**,贷款用途为购买化肥、支*人工费*,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为基准利*上浮45%,贷款还款方*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冯XX、刘XX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原告与借款人即郑XX、吴XX间的借款提供连*保证,保证范*为主合同项*的本金*利*、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现债权*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上述贷款放款义务。货款到期后,被告郑XX、吴XX分文*付,已违约,应*担相**违约责任;根据上述《保证合同》的约定及《担保法》规定,被告冯XX、刘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
原告据此向*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郑XX、吴XX立即归*贷款本金197655.91元*利*、罚息、复息18326.7元(暂算至2015年2月8日为18326.7元,此后*照合同约定算至款清之日),共计*民币215982.61元;二、被告冯XX、刘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三、本案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都*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冯XX、刘XX对原告诉称及诉请均无异议。
被告郑XX、吴XX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己的主张,向*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
证据二:货款放款记录一份。
证据三:保证合同一份。
证据四:欠息明*一份。
证据五:本息清单*份。
以上证据,除证据五为原件外,其余*为加盖“浙江***银村镇银行股份有*公*”单*公**复印*。
被告冯XX、刘X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未向**提供证据进行举证。
被告郑XX、吴XX经*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行放弃质证权*。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7日,被告郑XX、吴XX向*告浙江***银村镇银行股份有*公***贷款20万*。同日,双**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郑XX、吴XX向*告贷款人民币20万*;贷款利*为月利*7.25‰(该利*系中国XX民银行现行相**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上浮45%);还款方*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贷款本金**款到期日归*,利*自放款日计*还款日;借款人未按时*本付息的,从*期之日起按约定利*加收50%罚息利*计*罚息,并按照罚息利*对应*未付利*计*复利;贷款发放后,遇中国XX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的,贷款人有**利*调整日起按照相***档次调整贷款利*、罚息利*及复利。原告与被告郑XX、吴XX签订借款凭证,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7日,原告依约向*告郑XX账户发放贷款20万*。同日,被告冯XX、刘XX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为连*责任*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为贷款本金、利*、罚息、复利、违约金**现债权*费*等。
被告郑XX、吴XX于2014年6月27日归*贷款本金2343.95元,2014年9月21日归*借款本金0.14元;自2014年5月21日起未再履行付息义务,借款到期后*告郑XX、吴XX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冯XX、刘XX也未履行连*担保义务,以致纠纷成*。截止2015年2月8日,被告郑XX、吴XX尚*原告贷款本金197655.91元,贷款利*1740元,罚息15911.15元,利*复利133.63元,罚息复利541.92元,欠息合计18326.7元,欠款合计215982.61元。
本院认为,被告郑XX、吴XX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冯XX、刘XX签订《保证合同》系各方*实意思表示,自签订时*法**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履行。被告郑XX、吴XX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冯XX、刘XX也未履行连*保证义务,均构成*约,应*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有***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民共和**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X、吴XX于*判决生效后*日内偿还原告浙江***银村镇银行股份有*公**款本金197655.91元*利*、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2月8日止为18326.7元,从2015年2月9日起按年**12.18%计*罚息及复利*款清之日止,利*本清)
二、被告冯XX、刘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担保责任;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有***XX、吴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本案受理费2270元,财产保全*5000元,合计7270元,由被告郑XX、吴XX、冯XX、刘XX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湖州市中级人民法*。
代理审判员 程*瑶
书 记 员 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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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05 16:00:00
审理法院: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
标 的:215983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