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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胡XX等与沈XX、戴X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

原告:胡XX。

原告:张XX。

原告:罗XX。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邰万里,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舒X,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X。

被告:戴XX。

被告:竺XX。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祥,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XX,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胡XX、张XX、罗XX与被告沈XX、戴XX、竺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胡XX、张XX、罗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舒X,被告沈XX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胡XX、张XX、罗XX起诉称,张XX与胡XX、张XX与罗XX均系夫妻。被告沈XX、戴XX、竺XX系案外人戴XX的家属。2010年戴XX与胡XX、张XX在同一个工厂工作过,平时,基本无来往。2014年11月底,戴XX突然联系胡XX,说要来胡XX家吃饭。胡XX碍于曾经与戴XX是同事关系,就勉强答应让其在12月8日来家里吃饭。当晚,戴XX、张XX与罗XX来到胡XX家中吃饭。晚饭中,戴XX饮了点酒。大概晚上6点多,张XX、罗XX说要搬家,就先离席回家了。饭后,戴XX留在胡XX家中与张XX、胡XX喝茶聊天。期间,戴XX接了个电话后,对张XX、胡XX说要去递铺玩。张XX、胡XX见戴XX是骑电瓶车来的,怕他酒后骑电瓶车有危险,就打电话叫张XX回来,让其开车将戴XX送回家。第二天早上6点左右,张XX打电话给胡XX,说戴XX的妻子沈XX告诉其戴XX死了。张XX、胡XX知道该情况后大为惊讶,张XX说戴XX家属已经报警了,让张XX、胡XX去戴XX家中。张XX、胡XX到了戴XX家中后,就同张XX、罗XX一同被戴XX所在村的村干部叫到三官村委会调解。四原告到了三官村委会后,立马就被几十个戴XX的亲友围住,这些亲友就开始对四原告破口大骂,并开始摔打三官村委会会议室的花盆与茶杯。四原告的人身自由也被戴XX的亲友限制住。这时戴XX的亲友开始让四原告先支付戴XX的丧葬费5万元。四原告不肯,那些亲友就又对四原告破口大骂,综治办的调解员就对四原告承诺:只要付了丧葬费,赔偿事宜以后再说。四原告在万般无奈下,只得答应。当天下午1点,戴XX亲友用两辆车将村委会的大门堵住,不让四原告离开。下午2点,在四原告支付了五万元丧葬费后(其中张XX、胡XX支付了2万元,张XX、罗XX支付了3万元),戴XX亲友依然不让四原告离开,四原告只得报警求救。安吉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警,在了解情况后,综治办的相关人员承诺会保证四原告的安全后,民警离开。但是,当民警离开后,戴XX的亲友依然限制着四原告的人身自由。持续到晚上5点,四原告又报警求救,派出所出警后,准备将四原告带走,但又被综治办的调解员阻拦。四原告见通过报警也无法离开村委会,顿时感到心灰意冷。调解一直持续到晚上11点,期间四原告一直被限制在村委会内。四原告在万般无奈之下只得在综治办拟定好的协议中签字。根据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四原告需要赔偿戴XX家属即被告沈XX、戴XX、竺XX四十万元。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张XX见综治办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将其名字错写为“章世高”,为了证明其当时签字是被迫的,故意也将其名字错写。第二天,四原告认为当时协议签订是在其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且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就先后递交了要求撤销协议的材料。事后,安吉县递铺镇综治办的领导,也认为《人民调解协议》可能存在问题,又组织了两次调解,但调解未成。原告诉请判令:1.撤销四原告与三被告订立的《人民调解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张XX、胡XX2万元,返还原告张XX、罗XX3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沈XX、戴XX、竺XX答辩称,2014年12月9日,在安吉县递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也是三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人民调解法之规定不应当撤销。根据人民调解协议,原告先行支付的5万元也是履行调解协议的一部分。原告认为该协议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提供证据,对内容显示公平的说法,被告认为人的生命是无价的,被告沈XX不到30岁,死者戴XX也不到30岁,今后孩子的抚养都成为问题,这点补偿金额实在无法弥补对其家庭的损失,被告认为赔偿金额是公平合理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了调解协议,被告要求原告共同赔偿40万元,协议中的简要情况表述部分不符,协议中张XX的名字被错写成“章世高”,戴XX不存在醉酒现象;张XX用车将戴XX送回家,就这点看原告已经尽到了义务,四原告对死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调解协议符合人民调解法规定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所有构成要件。但对原告提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也不能说明原告签订协议系受胁迫。

2.安吉县群众来访登记表一份,拟证明2014年12月10日张XX、张XX一起到安吉县信访局上访,要求处理被逼迫写下20万元赔偿款事宜,因二人是就同一件事情上访,所以仅登记张XX的姓名,进一步证明当时原告签订协议系受逼迫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来访登记表仅仅是根据张XX的口头陈述所书写,也注明了处理结果为“建议通过司法途径”,目的就是为了查明签订协议是否受到胁迫,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3.通话记录、110出警信息各一份,通话记录反映了与110、XXX(城北派出所)的通话情况。拟证明在三官村村委会调解的过程中,四原告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希望通过报警的方式可以被带出现场,但是由于综治办工作人员的阻挠,四人直到协议签订之后才得以离开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通话记录没有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出警信息反映出“因喝酒导致死亡,双方在协商”,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在协商,不能证明原告受到胁迫。

4.短信截屏二页,张XX的短信拟证明当时整个村委会是被被告的亲属围住的,直到夜里8点四原告仍被困在现场。胡XX的短信拟证明直到夜里10点四原告仍在现场。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5.收条二份,拟证明张XX支付3万元、张XX支付2万元丧葬费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6.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王X、张X出庭作证。王X当庭陈述,其系原告胡XX同学,原被告调解的当天其曾借钱并将钱送至三官村委会给原告胡XX,期间原告胡XX手机发短信息给证人,要求证人用车接原告胡XX、张XX回家,但直到夜里12点,原告张XX、胡XX才上车。胡XX取钱时有二人陪同,其中一人为垅坝村工作人员,另一人不认识。张X当庭陈述,其系原告张XX弟弟,12月9日早上10点多钟原告张XX打电话给证人,说昨天晚上小朋友一起吃饭,一个人过世了,要求证人找一个认识的律师一起参与调解。证人电话联系了安吉县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赵XX,一起到原告张XX家,吃了午饭就与赵XX、原告张XX一起到三官村委会。原告张XX、胡XX二人先进去,证人车子停在外面,接下来村委的大门就被车子堵住了。递铺镇综治办的人说一起协商一下,原告也想先把丧事处理掉,综治办的人说马上要处理赔偿的事情,原告及证人当时就蒙了,感觉上当了,当时原告等人想离开,但走不出了,被围住了。当时赵XX在那里,拿了委托书给综治办的人,被告家属知道是律师来了,就发火了,指责律师并砸东西,还说不协商了,让原告批麻戴孝。原告等人不敢发言,一说话被告及家属就又摔东西又骂人,赵XX一说话也是一样。原告说如果要调解,就好好调解,原告方共来了5、6个人,家里人都不知道,让对方派几个代表好好协商,综治办的工作人员也说知道,但是最后还是这样。过了一个多小时进行第二次调解,也是这样的情况,连续三次都是这样的。综治办的人就是在协议上签字的人。后来报警之后,警察来了,但是综治办的人说在调解,人不能带走。到吃饭的时间,赵XX才趁机会逃跑了。到5、6点证人也到派出所报警,警察说综治办的人没有报警,他们也没有办法。证人又赶到现场,综治办的人说这个事情今天一定要处理好。晚上之后又继续协商,会议室里面一直有那么多人,原告等人根本没有发言的权利,对方说多少就是多少,调解不成,对方又分批把人带出去作思想工作,原告实在是受不了了,四人被逼得没有办法了。原告拟以证人陈述证明原告在综治办工作人员的调解过程中受到胁迫,调解时间从早上持续到夜里11点多,原告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即便报警后仍不得离开三官村委会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王X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张XX的通话记录中反映出与尾号9910的手机号码通话记录,但9910是被叫号码,印证了证人王X证言的虚假。张X的证言,被告认为其与张XX有利害关系。张X陈述在整个调解过程中张XX等人的手机在手中,人身没有受到限制,有什么问题可以打电话。被告当时主张100多万元的补偿金额,最后达成40万元的赔偿,这也显示了双方是通过协商的,否则的话肯定是按照被告方的意愿来确定赔偿了,充分说明双方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被告同时认为家属的心情是可以理解的,也不认为原告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

被告沈XX、戴XX、竺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安吉县中医院出具的戴XX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a)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窒息?;(d)引起(a)的疾病或情况:酒精中毒。根本死亡原因:窒息;损伤中毒的外部原因:酒精中毒。

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6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原被告当天调解到夜里11点且原告在三官村调解过程中多次报警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系短信息,原告未能充分证明通讯双方身份信息,亦不能证明该信息未经编辑,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XX与原告胡XX、原告张XX与原告罗XX均系夫妻。被告戴XX、竺XX系案外人戴XX的父母,被告沈XX与戴XX系夫妻。2014年12月8日,戴XX与原告张XX、罗XX一起在原告张XX、胡XX家中吃晚饭,戴XX与原告张XX饮酒,原告胡XX、张XX、罗XX未参与饮酒。晚饭后,由原告张XX驾车将戴XX送回家。次日,原告张XX得知戴XX死亡信息并告知原告胡XX。当天上午,四原告与张X等人到三官村委会进行调解;下午2点左右,原告张XX、胡XX支付丧葬费2万元,原告张XX、罗XX支付丧葬费3万元;原告张XX于14:41、14:46、14:49、17:41、17:45、18:05、18:11同110或安吉县公安局的固定电话通话,安吉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2次出警,原告均未能离开三官村委会;当天夜里11点左右,原被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原告张XX、胡XX,原告张XX、罗XX各赔偿被告20万元,后离开村委会。12月10日,原告张XX到安吉县信访局咨询,不服因戴XX死亡被死者家属逼迫赔偿20万元,咨询如何处理,信访局建议走司法途径。现原告认为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系人身受到胁迫时签订,且内容显示公平要求本院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虽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但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的以支付赔偿款为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受合同法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被告因戴XX饮酒死亡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但整个调解过程中,仅原告张XX一人就向安吉县公安局多次报警,派出所虽处警,但原告均未能离开,原告张XX如此频繁的拨打110或安吉县公安局的固定电话,并非毫无缘由,否则有治安处罚之虞;调解持续到深夜11点左右,原告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后方离开;调解地点位于被告所在村委会,聚集着被告大量亲友,鉴于亲友的复杂心情极易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压迫,继而作出有违本心之意思表示。综上,原告所举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原告主张因受胁迫而签订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诉请撤销涉案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到村委会系协商丧葬费事宜,其已实际支付5万元系自愿给付,其要求返还已付赔偿款5万元的诉请违反诚实信用之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张XX、胡XX、张XX、罗XX与被告沈XX、戴XX、竺XX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张XX、胡XX、张XX、罗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XX、胡XX、张XX、罗XX负担160元,被告沈XX、戴XX、竺XX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阚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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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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