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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安天商初字第00176号

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刘国祥,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XX,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

被告:马XX。

委托代理人:姚XX,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孙XX、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汤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洪波、人民陪审员程X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祥、凌XX,被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起诉称:被告孙XX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急需资金,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但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孙XX、马XX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马XX答辩称:上述债务虽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马XX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孙XX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借条及收据各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孙XX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原告当天现金交付8万元给被告孙XX的事实。

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马XX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马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三,礼金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0月6日举办结婚喜宴,被告马XX收到亲朋好友的祝贺礼金97188元的事实。

证据四,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的事实。

证据五,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马XX及其父母多年经商,家庭经济状况良好的事实。

证据六,安吉吧主题帖截图一份,证明被告孙XX婚前涉嫌诈骗的事实。

证据七,调查笔录三份,证明下列事实:婚前被告孙XX个人债务较多,其中涉及借高利贷;婚后二被告未购置价格高昂的共同财产,也未共同对外投资;被告孙XX系入赘被告马XX家,故被告马XX家中装修、摆喜宴的花费都是被告马XX父母承担的。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夫妻之间对债务的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马XX及其父母经商不能证明家庭经济状况良好,村委会对村民家庭经济状况的了解不一定属实。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的来源及内容均无法考证。对证据七,证人王某、蒋X与被告马XX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即使被告马XX家中房屋装修款系被告马XX父母支付,亦不能排除该款系被告马XX事先交给其父母的可能性。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孙XX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一,被告马XX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亦不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二,被告马XX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三,原告虽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但结合庭上陈述,结婚礼金薄确系两被告结婚设宴时形成,礼金收入也是两被告家庭收入的一部分,故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五,原告虽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且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集体组织,对其组织成员家庭状况的了解应相对真实客观,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六,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马XX也未进一步举证该证据的来源及形成方式,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七,原告虽对其三性提出异议,但未举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酌情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11月10日,被告孙XX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同日,原告依约将8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孙XX。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11月28日,两被告在安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现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但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XX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除利息约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孙XX未按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XX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孙XX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自行调低借款利率,要求被告自2013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马XX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为个人债务。本案中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仅为四个多月,且被告孙XX系入赘,按我县当地农村习俗,婚房装修及婚礼婚宴等花费开支一般都由女方承担,作为男方的被告孙XX为结婚是不需要承担大额费用的。虽然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前18天,但被告马XX有自己的收入来源(经营茶叶生意等),亦有结婚礼金收入,足以维持日常家庭生活开支,同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孙XX将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对被告马XX关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孙XX此借款属其个人之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马XX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给付原告周XX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2400元,由被告孙XX负担,因该费原告已预缴,限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XX

代理审判员 王洪波

人民陪审员 程X和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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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

标      的:97188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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