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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安民初字第01101号

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XX。

原告:马XX。

原告:马XX。

原告:马XX。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邵X。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舒展,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开XX。

负责人:陈XX。

委托代理人:凌XX,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国祥,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X、马XX、马XX、马XX诉被告李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邵X,被告李XX、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凌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23日8时35分,被告李XX驾驶浙e×××××号小型轿车由递铺驶往章村,途经306县71km+711m安吉县孝丰镇永裕公司地段与马XX驾驶的浙e×××××号(车主为童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马XX受伤及浙e×××××号车上乘坐人员王XX死亡。经安吉县交警大队认定及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认定,马XX与被告李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浙e×××××号轿车乘客童XX、王XX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XX仅赔付50000元,未履行其余赔付义务。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令:1.被告李XX立即赔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4958元(后附清单);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上述款项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第一,对事故认定无异议;第二对原告的赔偿标准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以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014年3月23日8时35分,被告李XX驾驶浙e×××××号小型轿车与马XX驾驶的浙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浙e×××××号车上乘客王XX、童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XX与被告李XX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XX驾驶的肇事车辆浙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方损失丧葬费22257元。被告李XX已垫付款项50000元。

原告马XX系受害人王XX丈夫;原告马XX、马XX、马XX分别系受害人王XX儿子、女儿。

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诉请的损失部分存有争议,本院逐项予以分析认定:

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其死亡赔偿金340659元,理由为受害者王XX虽系农业家庭户,但本次交通事故另一死者童XX依法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受害者仇王XX死亡赔偿金应同童XX数额相同。两被告质证认为受害者王XX系农业家庭户,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受害者童XX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受害者王XX作为同一侵权行为受害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数额相同,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

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被告李XX质证认为过高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应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及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属合理费用,结合本案情况,酌定定属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为150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李XX、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结合本案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340659元,2.丧葬费22257元,3.亲属办理丧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1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389416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XX因交通事故致王XX死亡,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向四原告予以赔偿。同时,因肇事车辆沪b×××××号车与浙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55000元(另案死者王XX55000元)。四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李XX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确定其应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李XX赔偿四原告167208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内,且其保险限额均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李XX上述已经确定应当承担的167208元赔偿责任应予在500000元范围内理赔,扣除被告李XX已支付的50000元,尚应支付1172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赔偿原告马XX、马XX、马XX、马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22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马XX、马XX、马XX、马XX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诉讼费1940元,由原告马XX、马XX、马XX、马XX奇负担85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负担10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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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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