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赵XX与昆明市官渡区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赵XX与昆明市官渡区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XX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6356号原告:赵XX,女,汉族,1963年5月12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汉族,1981年3月10日出生,云南省禄劝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原告的女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官渡区XX。住所:昆明市官渡区XX**。法定代表人:郭X,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曹孟瑾,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XX诉被告昆明市官渡区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黄XX,被告昆明市官渡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曹孟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8日上午,原告因绝经半年到被告处取环,19日取环手术失败,出血、腹痛,医生开了消炎药回家服用。回家后原告仍未缓减,腹部肿痛、出血,伴呕吐。24日药服完,再次开药的医生让原告去找做手术的医生,于是原告到被告妇产科就诊,被诊断为急性腹膜炎、子宫内避孕装置、电解质紊乱。25日下午,原告家属要求转院,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当日,原告家属将原告送至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在急诊科检查,医生会诊后当即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小肠多发破裂穿孔,子宫穿孔,腹腔多方囊肿,急性腹膜炎,肺部感染,胸腔积液,慢性胆囊炎。该院对原告实行全麻手术,切除了部分小肠、清除腹腔囊肿、松解肠粘连、取出节育环,告手术顺利,原告在该院住院20天,于10月14日出院。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小肠多发破裂穿孔、子宫穿孔、腹腔多方囊肿、急性腹膜炎的损害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负全部责任。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原告误工期150日、需继续护理90日、需特别给予营养120日,即产生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告的过错诊疗行为造成了原告身体和精神的严重打击,协商赔偿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87561.49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71666元、诊疗费39328.29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10899元、护理费14128.2元、营养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560元、鉴定费9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被告辩称:我院是合法的诊疗机构,做手术的医师也是具有资质的医师;原告放环20年多了,手术难度较高,取出物与原告的身体已融为一体,术前已对原告进行了风险告知。在手术前我院医师做了许多的准备工作。鉴定机构没有请医学、临床学专家,手术本身有风险和难度,即使鉴定作出了,也看不到我院错误在哪里。2016年9月18日手术后,我院在门诊的时候和原告说了,原告在腹痛减轻后出院,我院也和原告说了在疼痛后需要及时到我院治疗,但是原告并没有到我院治疗,而是到了小诊所进行治疗,而后才到我院进行治疗,原告存在延误的情节,我院仅仅只是没有全面的为原告治疗,但是并不是意味着存在错误、过失,请法院酌情判决。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册,以证明原告适格。2、官渡区人民医院病历记录、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到被告处要求取环,19日手术失败,24日再次住院,第二天病情严重转入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3、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外科病历、急诊留观(抢救)记录、住院证、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出院证)、病情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在省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情况。4、省第一人民医院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以证明原告自费购买人血白蛋白系医嘱要求。5、缴费单据32张,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和省第一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6、证明、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误工减少收入。7、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被告对于原告身体受到损伤存在诊疗过错。8、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9、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的程度。10、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11、人血白蛋白封面复印件,以证明人血白蛋白规格。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三性认可,但认为证据4中注明的人血蛋白规格为100ML。对第5组证据中2017年2月14日的发票认可真实、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对600元的收据不予认可,认为是商贸公司出具的不知道用途,而且不是正式的发票;对收款收据不予认可真实性和关联性,不是正式的发票,无法确认原告是否购买;对发华经贸公司的发票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认可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对应的15份发票;对补充提交的9张发票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认为系治疗原发病的发票;对鉴定费发票认可。对证据6三性不认可。对证据7-10三性认可。对证据11不认可。被告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具有治疗妇科诊疗的资质。2、门诊病历,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就诊,主诉绝经半年,要求取环,2016年9月19日被告为原告手术。3、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出院记录、谈话记录、会诊单、普放(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彩超检查图文报告单,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24日因取环失败腹痛到被告处就诊,2016年9月25日出院的事实。4、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组,以证明原告在官渡区人民医院产生费用689.44元;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0月14日在省第一人民医院产生费用27492.07元,原告总计支付医疗费28181.51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三性认可,但是认为证明内容中医疗费不正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7-10,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三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24张医疗费票据、2张鉴定费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发票、收据中记载的项目为医用事项,本院予以确认;收款收据记载的人血白蛋白系原告治疗中所使用的药物,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2月14日产生的3张医疗费票据,庭审中原告陈述系鉴定产生,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证明系居民小组出具且加盖负责人印鉴,本院予以确认;收入证明无出具人签名,原告欲证明同时从事两份工作,但无工资单、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证明效力不足,故对收入证明、营业执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18日,原告因主诉绝经半年,要求取环到被告处就诊;同年9月19日,被告为原告实施取环手术,取环失败;同年9月24日,原告因取环失败后5天,腹痛5天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腹膜炎、具有宫内避孕装置、电解质紊乱;同年9月25日,原告签字后主动出院,家属联系120转院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同年9月28日,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为原告实施小肠部分切除、腹腔脓肿清除、肠粘连松解、腹腔冲洗引流、节育环取出术。。住院期间注射过人血白蛋白同年10月14日原告出院,原告两次住院合计20天,出院诊断为:小肠多发破裂穿孔、子宫穿孔、腹腔多发脓肿、急性腹膜炎、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慢性胆囊炎,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注意保持敷料及切口清洁干燥,按时换药;消化科门诊随诊,不适随诊。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共计39857.89元(含门诊、住院、人血白蛋白、医用耗材、检查费用)。2016年11月21日,经原告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原告小肠切除术后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2017年3月30日,经原、被告共同委托,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被告为原告提供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存在的过错与原告子宫穿孔、小肠多发破裂穿孔、急性腹膜炎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6000元的鉴定意见。2016年10月20日,居民小组出具原告在小组担任保洁员,月工资为1600元。原告支付了三期鉴定费790元,后期治疗费鉴定费790元,医疗纠纷鉴定费86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医疗纠纷鉴定的结论是否能作为确定被告过错以及责任比例承担的依据?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委托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原告子宫穿孔、小肠多发破裂穿孔、急性腹膜炎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负全部责任的鉴定意见,该鉴定的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无相反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有误,故应作为本案确定被告责任的依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能够证实其支付的医疗费为39857.89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171666元(28611元/年×20年×30%),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居住地为本市的实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6000元有鉴定意见为依据,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能认定的为月工资1600元,结合原告诉请,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认定3360元(1600元/月÷30天×63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其需护理符合常理,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费实际支出,故本院酌情按照2016年云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原告住院期间3097元(56514元/年÷365天×20天),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支持原告出院后护理费5487元(28611元/年÷365天×70天),合计8584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有医嘱支持,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0天,本院支持2000元(100元/天×20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无证据提交,但原告复查、门诊产生该项费用符合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诉请鉴定费918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综上,原告能够认定的损失为251147.89元,结合被告在诊疗中付全责的鉴定意见,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市官渡区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各项经济损失251147.89元;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13元,由被告昆明市官渡区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XX员  付XX书 记 员  郭XX

其他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