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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XX公司、易XX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南XX公司、易XX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云民申5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东XX**新华XX****。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孟瑾,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易XX,女,1959年4月10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汉青山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再审申请人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易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5民终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XX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是委托合同关系,再审申请人的义务是代被申请人经营管理、砍伐和销售林X,并将销售所得利益交付给被申请人。至今为止,木材的所有权仍归被申请人所有,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而判决书要求申请人按照市场价格将木材款以经济损失的形式支付给被申请人,违背合同约定和事实真相。(二)再审申请人作为受托人,因委托合同至今仍未履行,委托销售的标的物仍生长在山上,被申请人若有损失,也仅是2017年木材价格与2012年木材价格的差额,原审以全部木材的市场价值认定为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错误。易XX提交意见称,本案二审判决按照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审理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06年4月28日,XX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林X转让合同、苗木合作合同、委托管护合同、委托销售合同、木材代销合同及木材代销合同补充协议。本案应结合上述合同的具体内容及相互关联性进行判断,XX公司主张双方间仅为委托合同关系与上述合同内容约定相悖,不能成立。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内容,XX公司将其自有林X20亩转让给被申请人(转让期限为五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转让期间不对林X相关权属证书进行变更),并对相关林X进行管护、采伐、销售后,将销售所得收益在合同期满后3个月内一次性结算至被申请人指定账户。而在签订上述合同后,被申请人支付了林X转让款97600元整。但XX公司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相关林X进行采伐销售,也没有在合同期满后按照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收益,故XX公司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审按照合同约定,根据昌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证明,将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获得的收益267200元认定为XX公司违约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判决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向被申请人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综上,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云南XX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洪XX判员  唐XX书记员  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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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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