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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严X、严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兴义市人民法院

杨XX与严X、严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兴义市XX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7089号原告:杨XX,女,1931年10月1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文盲,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黔西南XX为民法律维权工作站法律援助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严X,男,1971年6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严X,男,1993年1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系被告严X之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贵州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XX,男,1989年9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花XX,男,1990年4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杨XX诉被告严X、严X、陈XX、花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金龙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XX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XX,被告严X、严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被告陈XX、花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0631.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严X、严X驾驶贵E×××**号货车在万屯街上进良五金店门口停车卸货时,与被告陈XX、花XX发生打架,将原告杨XX误伤。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到黔西南XX中医(工伤)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7年4月27日,原告的伤经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11478.22;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住院29天,按省内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3、护理费42805.75元(131.71元/天,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之前一天共计325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残疾赔偿金8090.28元(2016年贵州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90.28元,5年,伤残系数:20%);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1000元;8、护理人员花费伙食费3657元,以上8项合计80631.25元。因四被告未赔偿原告相关损失,故起诉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严X、严X辩称:1、原告的伤是被告花XX扔木板导致,不是严X、严X所致,因此严X、严X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2、原告诉称的各项赔偿费用多处与法律规定不符。被告陈XX辩称:原告是自己踩到路面青苔摔倒受伤,我当时还去扶原告,原告的伤与我无关,其要求我赔偿损失不合理。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过高,残疾赔偿金8090.28元不合理。原告受伤住院当天我们四被告都去看原告,我拿了2000元给原告家属缴纳医疗费。被告花XX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陈XX一致。另补充一点,我们去看原告时,我和陈XX每人拿了1000元给原告缴纳医疗费。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之伤与四被告是否有因果关系,四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因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称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本案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万屯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四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侵权行为与原告受伤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二组证据: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10页)、住院汇总清单复印件一份(3页)、黔西南XX中医医院医疗发票3张、兴义市人民医院票据1张、陪护人员餐饮费收据(42张),证明原告因四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住院29天的事实,及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1478.22元,原告的亲属到医院进行陪护花费餐饮费3657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因四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被告严X、严X质证: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住院病历、住院费汇总清单、医疗发票无异议,对餐饮费票据不认可;对原告第三组证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我们同意原告按九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陈XX、花XX质证:对原告第一组无异议;对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住院病历、住院费汇总清单、医疗发票无异议,对餐饮费票据不认可;对原告第三组证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我们同意原告按九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本案诉讼中,被告严X、严X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严X、严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严X、严X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万屯镇派出所对杨XX、严X、严X、陈XX、花XX、刘XX等六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其中万屯派出所对陈XX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缺少第六页),证明原告受伤不是严X、严X行为所致。原告杨XX于2016年6月21日回答万屯派出所询问时陈述:“……,2016年6月11日下午17时左右,我在我家房子楼上,听到有人在我家门口吵架,我就下楼来看,看到有几个人在我家门口发生打架,当时我看到他们双方都拿有木棒,我看到后就叫他们要打就到路上去打,不要在我家门口打,我刚说就不知道是谁甩东西来将我的眼角打上(伤)了,当时就被打出血了,然后我就用手按住我的眼睛,然后我头晕我就倒在地上了,……。”被告严X于2016年6月12日回答万屯派出所询问时陈述:“2016年6月11日下午17时左右,我跟我父亲(指严X)驾驶贵E×××**号货车在好新家超市门口路上下货,当时街上有点堵,然后我父亲就开车岔进来往前走,然后后面就来了一辆红色五菱宏光,当时没有记清车牌号,当时对方的车速有点快,差点撞在我父亲驾驶的货车上了,当时我是站在货车货厢里面的,然后对方就开口骂,对方就从车上下来两个人,当时我在车上就跟对方说有什么事好好讲,不要乱骂,然后我跟对方发生争执,……,我们开车到刘XX家门口下货时,对方也开车到了,他们就在我们的车子的后面停下,然后就从车上下来两个人,他们下车就对着我骂,穿白色衬衫那个人手里面有一把小刀(卡子刀),我就到刘XX家五金店里面拿了一根铁棒,我父亲看到后就问怎么回事,然后我父亲就跟对方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对方就推我父亲,然后他们就发生打架,……,我没有看到(指没看到原告是谁打倒在地),当时我去打电话报警了,我打完电话回来就看到老人眼睛已经受伤,……。”被告严X于2016年6月11日回答万屯派出所询问时陈述:“2016年6月11日下午17时左右,我驾驶贵E×××**号货车停放在路边下货,当时街上有点堵车,后面我看见前面的车走,然后我就开车往前走,当时我儿子(指严X)在我货车的货厢里面,然后后面一辆轿车的人就在后面骂我,车牌号我记不清,然后我儿子就跟对方发生争吵,然后我就将货车停放在街上五金店门口开门出来去下货,我们正要下货时,然后对就把车停在我的货车后面,对方当时就下来三个人,对方下车过来就用手指着我乱骂,当时我跟我儿子在,然后我们就跟对方发生口角,对方就用拳头打我,当时我们还没有来得及还手,对方打我那个人从五金店门口拿了一根木棒,他拿来木棒就被我抓住,当时他们也没有打着我,对方准备来打我儿子时,我就把我儿子挡在我后面,把他挡在五金店里面去了,然后主人家一位老人就来,叫我们不要在她家屋里打,后面另一个人就在水管边上拿了一块木板,他拿来木板准备打我,当时没有打着我,就打着主人家那位老人,当时就把那位老人的眼角打伤了,……。”被告严X、严X提交的万屯派出所对陈XX的询问笔录不全(缺少第六页),本院遂到万屯派出所调取了该份笔录,并安排各方当事人发表了意见。被告陈XX于2016年6月12日回答万屯派出所询问时陈述:“……,我的伤是在给驾驶员抢木棒时弄伤的,老奶的伤是怎么形成的我不清楚……。”被告花XX于2016年6月12日回答万屯派出所询问时陈述:“……,对方驾驶员在五金店拿了一根木棒,他儿子拿了一根铁棒,但他们没有拿东西打我们,我拿了一块木板,……。2016年6月11日下午17时左右,我、陈XX、梁XX、家贵从义龙大道下来往后海子方向走,我们走到好新家超市那里时,看到路边停放有一辆货车,我们从上面下来对方就启动车子走,然后我们开的车子差点撞着对方的车了,当时货车货厢里面有一个人,他们继续开车走了,然后陈XX就用手指对方,然后双方就发生争吵,然后对方就把车停在街上五金店门口下车来下货,当时我们开车在他们后面,然后跟陈XX就下车,我们下车来就去找对方,然后我们就发生争吵,对方年轻的那个人就到五金店拿铁棒,驾驶员就去拿木棒,然后五金店老板就去叫我们不要在那里打,不能拿他的东西打,当时我跟陈XX就去与驾驶员发生抓打,五金店老板就拉住那个年轻人,我们在跟对方抓打的时候,主人家那老奶就过来叫我们不要在她家门口打,然后老奶就被对方推倒在地了,然后我就在旁边水管那里去拿了一块木板,然后我用木板去打对方,但是没有打到人,然后我们就看到那老奶眼睛流血了,……。”案外人刘XX于2016年6月12日回答万屯派出所询问时陈述:“……,2016年6月11日下午17时左右,贵E×××**号货车送货来给我,他们停车在我家门口,下车来准备下货时,当时就从货车车厢里面下来一个人,是货车驾驶员的儿子,他下车来就到我店里面拿铁棒,然后他父亲就去给他拿的铁棒抢了,后面从一辆车上就下来三个人,来就跟货车驾驶员发生争吵,在争吵的时候对方就去拿我卖的木棒,当时我看到他们拿我的东西,我就叫他们不要拿,我就去把他们拿的木棒拿走了,后面我就看见货车驾驶员跟对方那两个人打起来了,那个驾驶员的儿子就去拿我店里面的电锯,然后我又不给他拿,我就将他拿的电锯放在店里面,他们在打的时候,我租房子那家的老人就出来了,她出来就叫他们不要在她家门口打,我放好电锯转过身来就看到那位老人倒在地上,眼角流血了,……。”原告代理人质证:对严X、严X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严X、严X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陈XX质证:对严X、严X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严X、严X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对杨XX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原告当天说其是穿花短袖的人撞倒受伤,当天严X穿的是花短袖;对严X、严X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不认可严X、严X说的话;对其余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花XX质证:对严X、严X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严X、严X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对杨XX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对严X、严X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不认可严X、严X说的话;对其余询问笔录无异议。本案诉讼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杨XX、被告严X、被告陈XX、花XX进行了询问。原告杨XX于2017年8月17日在回答本院询问时陈述:“……我在旁边说,打架出去外面打,不要在我家家里面打,后来开小车师傅就在五金店里面拿了一根一米左右的铁棒准备打对方时就打着我的右眼……。”被告严X于2017年8月18日在回答本院询问时陈述:“……,其中一个人在旁边拿了一块四方形的木板打我爸爸,我爸爸躲闪后就打着站在我爸爸后面的杨XX了,当时打到杨XX头部,头部当时就出血了,老人可能是被打晕了就坐在地上,导致了盆骨骨折,……。”被告陈XX于2017年8月16日在回答本院询问时陈述:“……当时我们发生抓扯,也没有打架,然后派出所的来了,我们才知道杨XX受伤了,当时派出所的工作人员问杨XX怎么受伤的,杨XX说他看我们打架,准备过来劝架,不小心踩到路面的青苔滑倒的……。”被告花XX于2017年8月16日在回答本院询问时陈述与陈XX的陈述一致。对于本院在诉讼中对各方当事人所作的上述询问笔录,本院在庭审中安排各方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第一组证据,四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该组证据中的《证明》能证实原告系在四被告打架的过程中被误伤;对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餐饮费票据,因四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和必要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因四被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第三组证据,因四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且明示同意原告按九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故本院根据原、被告意见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及鉴定费为700元。本院对被告严X、严X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被告陈XX、花XX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严X、严X第二组证据能否证明严X、严X的主张的问题,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的陈述内容,综合确认如下:原告杨XX在回答万屯派出所询问时陈述是被他人扔东西误伤,在回答本院询问时陈述是被铁棒误伤。针对原告杨XX是如何受伤的问题,首先,根据被告花XX在回答万屯派出所询问时的陈述:“……,对方驾驶员在五金店拿了一根木棒,他儿子拿了一根铁棒,但他们没有拿东西打我们,我拿了一块木板,……。”说明拿铁棒的人没有用铁棒打人,故不存在拿铁棒的人用铁棒击打对方时误伤原告杨XX的事实;再根据案外人刘XX在接受万屯派出所询问时的陈述:“当时就从货车车厢里面下来一个人,是货车驾驶员的儿子,他下车来就到我店里面拿铁棒,然后他父亲就去给他拿的铁棒抢了,……,后面我就看见货车驾驶员跟对方那两个人打起来了,那个驾驶员的儿子就去拿我店里面的电锯,然后我又不给他拿,我就将他拿的电锯放在店里面,他们在打的时候,我租房子那家的老人就出来了,她出来就叫他们不要在她家门口打,我放好电锯转过身来就看到那位老人倒在地上,眼角流血了,……。”从该陈述内容看,在原告杨XX受伤以前,被告严X拿的铁棒已被其父严X抢走,原告杨XX系在严X所拿铁棒被抢以后和刘XX抢下严X所拿电锯放好以前这一时间段受伤,再一次印证原告的伤不是拿铁棒的人(严X)用铁棒打对方时误伤。因此,原告杨XX所说其被拿铁棒的人误伤不属实,本院不予以确认;其次,原告杨XX在万屯派出所陈述:“……,我刚说就不知道是谁甩东西来将我的眼角打上(伤)了,当时就被打出血了,然后我就用手按住我的眼睛,然后我头晕我就倒在地上了,……。”被告严X在万屯派出所陈述:“……。然后主人家一位老人就来,叫我们不要在她家屋里打,后面另一个人就在水管边上拿了一块木板,他拿来木板准备打我,当时没有打着我,就打着主人家那位老人,当时就把那位老人的眼角打伤了,……。”原告杨XX和被告严X在万屯派出所的陈述说明原告的伤是被人甩东西打伤。而被告花XX在万屯派出所接受询问时认可了其存在甩建筑模板残片打人的事实,只是称未打中人,而在所有参与打架之人当中,其他人不存在甩任何物品打人的事实,扔东西的人只有花XX一人,故应当能够确认:花XX扔建筑模板残片打严X时,误打在原告的左眼上,原告左眼被击中后摔倒在地,导致左股骨颈骨折。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法律事实为:2016年6月1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严X驾车与被告严X运货到兴义市上,先在郭XX商铺门口卸货完毕后,被告严X还在车上,被告严X就启动货车准备向原告杨XX家方向行驶,恰好将被告花XX、陈XX乘坐的小轿车前方的路面占住,被告花XX、陈XX乘坐的小轿车在距离被告严X驾驶的货车约一米处“急刹车”停下,被告陈XX就说:“开××车,不看一下后面!”在货车上的严X听到后,就与陈XX对骂。被告严X将车开到原告杨XX家门口五金店处停下准备下货给五金店店主刘XX时,被告花XX、陈XX亦坐小轿车到该五金店门口停下并下车,被告严X见被告花XX、陈XX下车,遂跑到刘XX经营的五金店内拿了一根铁棒,被告严X见状,就将严X的铁棒抢了放下,并将严X推进五金店内,被告陈XX、花XX上前就与被告严X发生抓扯。原告杨XX听到其家门口抓扯争吵声后,遂从楼上走到一楼被告等人发生抓扯的地方。被告陈XX、花XX与被告严X发生抓扯的过程中,被告花XX捡起五金店门口水表处的建筑模板残片扔出击打被告严X,被告严X躲开后,该模板残片击中原告杨XX的左眼角处、原告杨XX被击打后摔倒受伤,被告严X见花XX、陈XX与被告严X抓扯,就去拿刘XX店中的电锯,刘XX见状就将电锯抢走了。后万屯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抓扯结束。原告杨XX受伤之同日,被送到黔西南XX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10日出院,共住院29天。入院当天,原告支付检查费等共820元;住院期间,原告于2016年6月7日支付药费10.44元;出院之日结算,又产生医疗费9958.78元;2016年12月19日,原告到兴义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CT平扫费689元;2017年4月27日,原告的伤经黔西南XX为民法律维权工作站委托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伤者杨XX,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9.g之规定,伤者左股骨颈骨折双下肢相差4CM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X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后原、被告未能就原告因伤产生的损失协商处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解决。另查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陈XX、花XX各拿了1000元给原告。诉讼中,被告严X、严X、陈XX、花XX均表示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均同意原告杨XX按九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万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10页)、住院汇总清单复印件一份(3页)、黔西南XX中医医院医疗发票3张、兴义市人民医院票据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被告严X、严X提交的万屯派出所对杨XX、严X、严X、陈XX、花XX、刘XX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本院对杨XX、严X、陈XX、花XX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XX受伤与花XX、陈XX、严X、严X是否有因果关系,花XX、陈XX、严X、严X是否应对杨XX因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杨XX系花XX扔模板残片击打严X时误伤,依法花XX应对杨XX因伤产生的合法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严X驾驶机动车时未注意行车安全而引发陈XX与严X发生争吵,继而引发陈XX、花XX找严X、严X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花XX扔建筑模板致伤杨XX,故杨XX的受伤与严X、严X、陈XX均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严X、严X、陈XX均应对杨XX因伤产生的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严X、严X、花XX、陈XX各自应承担多大赔偿责任的问题。花XX系致伤杨XX的侵害行为的直接行为人,依法其承担的责任应比严X、严X、陈XX等三人大;陈XX系与严X发生争吵从而引发在杨XX家门口的抓扯的行为人,同时又是主动到杨XX家门口与严X发生抓扯的人,其承担的责任仅次于花XX;对于严X,其系在杨XX家门口被迫参与抓扯的人,其承担的责任本应比陈XX小,但因其系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从而引发陈XX与严X之间的争吵的行为人,故其应与陈XX承担同等责任;对于严X,其系与陈XX发生争吵引发抓扯的行为人,其没有参与杨XX家门口的抓扯,故其承担的责任本应小于严X和陈XX,但是,严X在看见花XX、陈XX在杨XX家门口下车后,没有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而是跑到刘XX五金店拿铁棒,从而导致纠纷升级发展为抓扯这一肢体冲突,依法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对杨XX因伤产生的合法损失,根据本案发生的原因、经过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花XX承担35%的赔偿责任,由陈XX、严X承担25%的赔偿责任,由严X承担15%的赔偿责任。对杨XX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杨XX的受伤情况,以及本院受理本案时之上一年度贵州省的相关赔偿数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11478.22元。本项系根据杨XX提交的医疗发票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住院29天×贵州省国家工作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3、护理费:3038.62元,对该项费用,因杨XX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从业情况及收入情况,故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246元/年计算,每日则为104.78元(38246元÷365天/年),杨XX住院共29天,护理费则为3038.62元(29天×104.78元);对杨XX主张的其余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虑及杨XX因本次受伤造成伤残,故酌情支持2000元;对杨XX主张的其余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8090.28元。杨XX生于1931年10月17日,其要求赔偿5年的主张亦应支持;对杨XX主张的伤残指数,庭审质证中严X、严X、陈XX、花XX等均同意按九级伤残计算,故本院确认按九级伤残计算;对于赔偿标准,杨XX要求按8090.28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定幅度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伤残赔偿金为8090.28元(5年×8090.28×20%);6、鉴定费700元。凭票据确认;7、交通费:300元,杨XX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数额,但考虑其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杨XX的其余交通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7项合计28507.12元。对该28507.12元,如前所述,由花XX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由花XX赔偿9977.49元,由陈XX、严X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由陈XX、严X各自赔偿7126.78元,由严X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由严X赔偿4276.07元。对杨XX主张的护理人员伙食费3657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陈XX、花XX二人分别支付给杨XX的1000元,依法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数额中扣减。花XX、陈XX辩称杨XX系自己不慎摔倒受伤,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花XX赔偿杨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用9977.49元,扣减花XX已支付的1000元后,花XX还应继续赔偿杨XX8977.49元;二、由陈XX赔偿杨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用7126.78元,扣减陈XX已支付的1000元后,陈XX还应继续赔偿杨XX6126.78元;三、由严X赔偿杨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用7126.78元;四、由严X赔偿杨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用4276.07元;五、驳回杨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杨XX承担196元,由花XX承担37元,由陈XX承担27元,由严X承担27元,由严X承担16元。上列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XX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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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兴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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