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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振友与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振友,男,1951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友伶,北京市京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宣继璇,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贾君刚,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廉峰,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小军,男。

原告韩振友不服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住建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通州住建委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振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伶、宣继璇,通州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廉峰、马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住建委经原告韩振友申请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通住建委(2013)第25号-告《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我们于2013年4月28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及您的申请,我们通过当面领取的方式提供该政府信息。同日,通州住建委向韩振友提供存款证明。

通州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通住建委(2013)第25号-回登记回执(以下简称登记回执);3、告知书;4、房屋拆迁许可证;5、存款证明;6、《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

通州住建委向本院提交了《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四、十七、二十一、二十四条,证明其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原告韩振友诉称,其所有的房屋位于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文化旅游区项目)范围内,2013年4月28日通州住建委受理韩振友要求获取文化旅游区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申请,同年5月22日通州住建委作出了回复,公开了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C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C地块项目)的存款证明,该答复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采用邮寄方式提供。综上,通州住建委未按照《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作出答复,侵害了韩振友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通州住建委的答复行为违法,并依法判决通州住建委公开文化旅游区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政府信息。

原告韩振友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复核单;3、北京市通州区农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5、北京邮政同城快件邮寄单;6、北京邮政同城快件签收单;7、登记回执;8、告知书;9、存款证明。

通州住建委辩称,我委收到原告韩振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在进行C地块项目建设中向我委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了该项目的拆迁补偿资金证明文件即存款证明。该文件系我委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获取并保管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且符合韩振友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要求,故我委公开了存款证明,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韩振友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通州住建委提交的证据1中关于拆迁许可证、续证及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4、6,原告韩振友提交证据2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作认证;通州住建委提交的证据3、韩振友提交的证据8因系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韩振友、通州住建委提交的其他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振友向通州住建委邮寄了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所需的政府信息名称为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其他特征描述为:项目名称文化旅游区项目,拆迁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为邮寄;政府信息的载体形式为纸质文本。2013年4月28日通州住建委收到申请后于同日作出登记回执,告知韩振友将于同年5月22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将另行告知。5月22日,通州住建委作出告知书。同日,韩振友签收了存款证明。韩振友收到上述答复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通州住建委对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具有依法公开的法定职责。

本案需要解决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如何界定。原告韩振友认为其申请的内容是文化旅游区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政府信息,而通州住建委认为申请的内容是C地块项目的存款证明,显然,双方对于信息公开申请内容的理解并未达成一致,且韩振友对于上述答复不予认可。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据此,通州住建委若认为韩振友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应当告知韩振友进行补充或更改。庭审中通州住建委仅称口头进行了告知和询问,却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通州住建委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通州住建委向韩振友公开C地块项目存款证明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在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情形下,人民法院直接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相关信息,应满足无需被告进一步调查裁量这一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针对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的理解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尚需履行相关程序进一步调查裁量,故韩振友要求判令通州住建委公开其申请的相关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原告韩振友要求公开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政府信息的申请,公开存款证明的行为。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就原告韩振友要求公开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政府信息的申请重新进行处理。

三、驳回原告韩振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岩代理审判员曹慧人民陪审员陈淑语

书记员 朱  伟  书  记  员  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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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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