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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马XX等与许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灌南县人民法院

马XX、马XX等与许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南民初字第01981号原告马XX,居民。原告马XX,居民。原告马XX,居民。原告马XX,居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君仁,江苏XX律师。被告许XX,居民。委托代理人朱XX,江苏XX律师。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XX。负责人孙XX,经理。委托代理人徐XX,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XX、马XX、马XX、马XX诉被告许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XX、马XX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君仁,被告许XX的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2时45分左右,被告许XX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35省道由南向北行至15k+800m处,撞击前方同向由温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温XX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许XX驾车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许XX负全部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四原告作为死者温XX的近亲属,现主张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许XX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当日,我驾驶车辆正常行驶,并未撞击原告,更不属于逃逸,所以不应认定我全责,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事发时肇事车辆有超载行为且机动车安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我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2时45分左右,被告许XX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35省道由南向北行至15k+800m处,撞击前方同向由温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温XX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灌公交认字(2014)第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温X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死者温XX系1951年2月16日出生,本县新安XX居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近亲属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该机动车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许XX系肇事逃逸,应免除其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即便被告许XX辩解属实,其不是逃逸,但其驾驶制动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载物过核定载质量,未安全驾驶致人死亡,其在交通事故中仍负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亦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故无论被告许XX是否属于肇事逃逸,均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万元的诉讼请求无关联。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内1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XX、马XX、马XX、马XX损失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合计4170元,由被告许XX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许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于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XX,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长蒯舒人民陪审员戴秀英人民陪审员祁XX书记员田XX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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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灌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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