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与范XX、赖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长汀县人民法院
吴XX与范XX、赖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汀民初字第2093—1号原告吴XX,女,1964年3月5日生,汉族,个体,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陈良明,广东XX律师。被告范XX,男,1969年7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赖XX,女,1970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吴XX与被告范XX、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登记所有权人为赖XX的座落于福建省长汀县xxx幢C单元302#房屋(保全价值人民币50000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号),原告吴XX及案外人王XX向本院出具《声明》一份,自愿将登记所有权人为吴XX的座落于福建省长汀县xxx号房屋(证号:汀房权证城字第xxx号)作为上述保全申请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案外人王XX所有的房屋作为其保全申请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查封登记所有权人为吴XX的座落于福建省长汀县xxx号(证号:汀房权证城字第xxx号)房屋一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魏国才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陈秀萍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